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
11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妨害名譽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補充被告張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行為人 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 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 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 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 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 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 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 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 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 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幹你娘」為粗俗言語,倘係對 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 感到難堪與屈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行為時迭次出言侮辱在場員警,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僅應評價為一個侮辱公務員犯 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
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 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 被告當時因與友人爭吵,情緒一時失控而失言、目前就學中 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宗建告 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56號
被 告 張瑋 女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附近,與女友鄭卉芯發生口角衝突而經不 明年籍之人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方俊嵐 、李宗建乃到場處理,詎張瑋因認李宗建值勤態度不佳,竟 即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處,向李宗建接續辱稱:「幹你娘」穢語數次,足以妨 害公務之執行並貶損李宗建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宗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穢語,但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是罵其女友鄭卉芯,沒 有罵警察云云,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宗建指 訴歷歷,核與證人方俊嵐結證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且證人鄭卉芯結證後亦對之為有利供述,但衡之雙方衝突結 束後,告訴人質稱:「所以你罵我"幹你娘"是應該的是不 是?」,被告即回稱:「不然你還想要怎樣?」,有卷附譯 文表在卷可參,暨對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再訊之證人 鄭卉芯:(當兩位警員聽到第一聲三字經時,這兩位警員的 反應是什麼?)告訴人向被告說「妳說什麼,妳再重複一遍 」,被告就真的再重複一遍,(問:妳不是說被告講了3、4 次三字經?)後來告訴人又向被告說「你再重複一遍」,被 告才又講了1、2次,(問:雙方在進行這樣的對話時,是否 就是在爭執中?妳不認為這是在吵架?)伊覺得沒有等語, 是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鄭卉芯所結則是迴護之 詞,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蔡啟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