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5號
SLDM,104,簡,55,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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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賀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晚上8 時20分止,提 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租屋 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賭博財物,任由 張雅惠、張素娥余嘉元蔡熙平等人先後於同年11月24日 某時許,各自前往上開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之規定,各科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其 賭博方式係以麻將、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 16張牌,各家依序摸牌、打牌、吃牌、碰牌、槓牌,先行將 手中牌面組合成5 組面子(每3 張牌組成順子、坎子或槓子 )與1 組對子者即可胡牌(藉由別家打出之牌湊成者)或自 摸(藉由自己所摸進的牌湊成者),胡牌或自摸者即為贏家 ,並以每底600 元,每臺100 元之金額計算輸贏,藉此不確 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每次自摸者須支付甲○○抽頭 金200 元,每4 圈至多可得抽頭金600 元,以此牟利。嗣於 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徵得甲○○之同意在上開處所執 行搜索而遭查獲,當場扣得賭客張雅惠、張素娥余嘉元蔡熙平所有之賭資合計4,500 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裁處沒入處分確定) 、抽頭金600 元、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 副、搬風 骰子1 顆、骰子3 顆及牌尺4 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1至12-1、47至48、58至59頁、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張雅惠 、張素娥余嘉元蔡熙平等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證述被告提供上開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聚集渠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賭博財物,並 收受渠等所繳納之抽頭金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至 15、16-1至17、18-1至19、20-1至21、54至59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5 張等件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6 至8 、10、31至33頁),復有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 、牌尺4 支、抽頭金600 元、賭客張雅惠、張素娥余嘉元蔡熙平等人所有之賭資合計4,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 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或計時收費等),始足當之,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提供上開租屋處作 為經營賭場之地點,且有就賭資抽取固定金額之抽頭行為, 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聚賭行為均為被告邀集而來,且該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 有提供他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賺取賭客所繳納之 抽頭金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因上開經營賭場之行為而獲取 相當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 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之 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賭場之犯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 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 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 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 經營賭場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 以同一營利之目的,提供上開租屋處作為經營賭場之地點, 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 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 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賭場之期間及規模 、生活狀況(未婚,父歿母健在,從事磁磚土木工程行業, 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所 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扣案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 、現金60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 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47至48頁、本院 卷第39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500 元,分屬賭客張雅惠 、張素娥余嘉元蔡熙平等人所有放置在賭檯處之財物, 既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已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裁處沒 入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1 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 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至4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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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