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2號
SLDM,104,簡,42,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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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42號
聲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奕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261號、第8263號、第9747號、第10676 號、第12118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宏(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 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10月、6 月在案)因細故與王興瀚(所涉殺人未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相約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重慶國中 及同區承德路3 段336 號之明倫高中(兩校緊接)附近械鬥 。廖振宏邀集林宏奕、王志文(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季孝哲( 所涉強制部分,經本院104 年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在案)、袁國翔陳鵬翔李雨航張晏勳黃軍淞( 以上5 人現仍偵查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前往助 勢,廖振宏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並搭載林宏奕、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A 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友人數人,季孝哲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姓名年 籍不詳之廖振宏友人跟隨甲車之後前往赴約。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3 秒至50秒間,兩派人馬在敦煌路相遇,甲車、乙車 乃與王興瀚人馬在該路段追逐持槍駁火,因王興瀚人馬自認 實力懸殊旋即加速逃離現場,廖振宏追逐未果後,於同日凌 晨3 時12分許,廖振宏乃乘坐A 男駕駛之甲車折返上開械鬥 地換由A 男駕駛,與乙車會合後欲共同折返原聚合地點即臺 北市大同區昌吉街、迪化街口,甲、乙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承德路3 段283 巷時,因葉士濬恰騎乘王麒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王麒鈞行至該處, A 男、廖振宏林宏奕季孝哲、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男 性成年友人乃誤認該2 人為王興瀚人馬,A 男、廖振宏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A 男駕駛甲車撞倒葉士 濬所騎乘乙機車,使葉士濬受有左腳踝破皮之傷害,季孝哲



林宏奕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友人數人見葉士濬王麒鈞奔逃時,乃與A 男、廖振宏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或擊發照明彈、或持棍棒、或徒步、或徒手分頭 追躡王麒鈞葉士濬季孝哲、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成年 男性友人徒步追蹤葉士濬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統一超商德倫門市」便利商店,且見葉士濬躲入該處廁所 內而仍不罷休並踹踢該廁所大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等 自由權利。
二、案經葉士濬王麒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宏奕於警詢、偵查、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諱,並經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 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三第42頁至第47頁、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120 頁至 第121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幀(見104 年度偵字 第238 號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證人廖振宏季孝哲、A 男、廖振宏之友人間,就妨 害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自由權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行使權利,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一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辨明身分即追打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然 其已與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渠所受之 損害,兼衡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其智識程 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 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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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