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6號
SLDM,104,易,96,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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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臻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
被   告 張語祥
      周廷陽
      黃昭順
      蕭傑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 律師
      陳君瑋 律師
      許惠棋
      洪若婕
      俞詩璇
      唐黛莉
      康雅婷
      童惠珍
      楊斐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 律師
被   告 李菁惠
      鄭喬云
      陳欣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 律師
被   告 許志遠
      鄭葵憲
      楊棟昇
      鄭斌漢
      張仁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
64號、第5965號、第6383號、第6481號、第6815號、第7437號、
第8230號、第10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含IC板)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含IC板)所示之物均沒收。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童惠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含IC板)所示之物均沒收。張仁和鄭斌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含IC板)均沒收。
許志遠鄭葵憲楊棟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怡臻自民國98年11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 至2 樓、19號1 至2 樓經營公眾得出 入之「吉祥電子遊戲場」(下稱吉祥電子遊戲場),雇用鄭 喬云李菁惠陳欣怡,分別擔任櫃台經理,又雇用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童惠珍、劉 心慈(另行審理)等8 人分別陸續擔任開分小姐,復雇用黃 昭順(102 年9 月起)、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103 年 4 月中旬起)陸續為該遊戲場男性員工。上開人等明知吉祥 電子遊戲場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 不得同意客人將遊戲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而涉及賭博行為,詎 其等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等男性員工在店內負責收集賭客把玩上開電動機台, 依不確定之輸贏機率所得分數經由上開開分小姐記載之記分 卡,再交由櫃台經理確認後兌換現金。實際賭博之方式為: 賴怡臻吉祥電子遊戲場擺設附表六所示該遊戲場勝率較高 之電動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客先持現金以1 比5 或 1 比10比例(即新臺幣1 元兌換5 或10分),請開分小姐開 分,再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未押中,分數即遭機台沒入 ,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待賭客欲結束賭局時, 再依所餘積分向上開開分小姐兌換「記分卡」(即所謂之洗 分),賭客再將記分卡交給在場之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等男性員工,該等男性員工旋持記分卡至櫃臺向櫃 臺經理賴怡臻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中之1 人領取現金 ,張語祥等男性員工再將現金放在廁所內、樓梯間等隱密處 所由賭客前往領取或在店外停車場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賭金予 賭客。其中賭客洪蔡楷洪孟翔黃兆朗洪誠嚴趙建忠黎子健薛清源蔡政利、胡蘇選、宋致遠陳國龍、謝 正忠、盧志惠曾信忠許志遠張仁和鄭葵憲鄭斌漢



楊棟昇李哲維連建泰薛良吉(以上3 人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分別於上開期間,在該吉祥電子遊戲場內,各自接 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二、嗣於103 年5 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吉祥電子遊戲場搜索,發現店內有鄭斌漢、薛清 源、盧志惠洪誠嚴連建泰陳國龍張仁和高崇厚、 連崇聖陳游完謝正忠(以上4 位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等賭客在把玩機台,並在吉祥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由鄭喬云保管之賴怡臻所有員工薪資(早期)、倍 率換算及廣告單9 張、103 年5 月14日、15日、16日會員把 玩紀錄表5 張、集點卡登記簿1 本、記憶卡3 張、會員計分 卡(每張1,000 分)4 張、便條紙4 張、健保補充明細2 張 (含便條紙5 張)、開洗分便條紙12張、教戰手則2 張、贈 送規則3 張、中獎畫面15張、會員名冊1 本、會員連絡簿1 本、支出登記簿1 本、開洗分便條紙6 張、空白集點卡1 盒 、公司規章11張、班表(員工代號)5 張、員工打卡單15張 、監視器主機1 臺、VIP 會員卡4 張、電子遊戲機台77臺( 含IC板)及賭資19萬3,000 元。又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吉 祥電子遊戲場內扣得由許惠棋保管之賴怡臻所有計分卡(每 張1,000 分)24張、計分卡(每張500 分)6 張、計分卡( 每張100 分)10張、賭資2,000 元、電玩機台開分鑰匙3 支 ;由俞詩璇保管之賴怡臻所有計分卡(每張1,000 分)24張 、計分卡(每張500 分)4 張、計分卡(每張100 分)10張 、賭資4,500 元、電玩機台開分鑰匙3 支。再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吉祥電子遊戲場內扣得由洪若婕保管之賴怡臻 所有計分卡(每張1,000 分)30張、計分卡(每張500 分) 6 張、計分卡(每張100 分)10張、賭資2 萬6,800 元、電 玩機台開分鑰匙2 支。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扣得張語祥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個。另於103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搜索,扣得 張語祥保管之賴怡臻所有之監視器主機3 臺及硬碟2 個。並 循線通知曾至店內把玩機台之賭客前來說明,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上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中關 於其等之證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 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於審判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請 求傳喚行交互詰問,又無符合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本院認 均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 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 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 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 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 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 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 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 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 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 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 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09月03日102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則下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就其他 被告之警詢中證述固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或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縱無被告等人 在場或表示意見,惟佐以偵查中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及下 述在吉祥電子遊戲場監視錄影光碟呈現之畫面,並無顯有不 可信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且並不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不聲請傳喚交互詰問而影 響該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 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查本案卷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利用 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志遠鄭斌漢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為其2 人所犯係應科罰金 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賴怡臻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許惠棋、俞詩 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童惠珍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張仁和鄭葵憲楊棟昇均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賴怡臻辯稱:伊是吉祥電子遊戲場業 登記負責人,98年11月16日開店,就在店裡面工作,伊在櫃 台,負責打電話、叫便當,客人是直接拿錢去機台那邊開分 ,看玩什麼機台,比數不一樣,客人拿的錢是給開分小姐, 開分小姐下班後會把錢交給櫃台,客人不玩那個卡會帶走等 語;被告鄭喬云辯稱:我們是單純櫃台而已,吉祥電子遊戲 場業開店之後伊就在做,伊是做櫃台,做晚班,晚班從晚上 7 點到隔天早上七點,伊的工作內容是遞一些飲料、衛生用 品、訂便當,開分小姐於早上七點下班前會把開分的錢交給 伊,開分小姐不會在中途就將錢交給伊等語;被告洪若婕辯 稱:伊是102 年年底時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工作就是打掃 、遞茶水、幫客人開、洗分,洗分就是結算客人的分數,開 分比例是1 :10,客人開分的錢於下班時交給櫃台,縱使開 分的錢很多,也是統一在下班時交給櫃台等語;被告俞詩璇 辯稱:伊是當開分小姐而已,於102 年年底去吉祥電子遊戲 場業,開分比例應該是1 :10,開分的錢於下班時交給櫃台 ,洗分也是伊在洗,客人沒有向伊表示要主動現金給他等語 ;被告唐黛莉辯稱:伊也是開洗分的助理而已,約102 年5 、6 月份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開分比例是1:10,開分的錢 也是在下班時結算交給櫃台,客人要洗分時,我們就是拿寄 分卡給他,讓他下次玩做依據,不會換現金等語;被告康雅 婷辯稱:伊只是開分小姐,於101 年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 開分的錢是下班時交給櫃台,客人洗分就是給寄分卡,不會 換現金等語;被告童惠珍辯稱:伊就是開分、洗分,伊於10 2 年11月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開分比例是1:10,開分的錢 就是下班統一交給櫃台,若客人要洗分就給他卡片,沒有換 現金等語;被告楊斐涵辯稱:伊只是開分小姐,伊於102 年 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開分比例是1:10,開分的錢於下班時 統一交給櫃台,洗分時給寄分卡,沒有換現金等語;被告黃 昭順辯稱:伊於102 年9 月才進去修理機台,他們聯絡伊, 伊才去修理等語;被告周廷陽辯稱:伊是在100 年、101 年 才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幫客人買東西,我是受僱於賴怡臻 小姐,還有幫店裡面買中、晚餐等語;被告蕭傑明辯稱:伊 於103 年4 月中旬才去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工作是幫忙跑腿 、買東西,受僱於賴怡臻等語。然查:
㈠刑法第266 條以下所規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而言,如有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然並未以輸贏決定財物之得 喪變更者,尚與刑法之賭博行為無涉。又參照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規定之普通賭博罪,除須有賭博行為外,尚須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縱不須於公共場所供給 賭博場所,然行為人須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方得成立。本件 被告賴怡臻吉祥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依不 確定偶然之事實定輸贏之電動機台,係提供不特定客人把玩 ,如客人就贏得之分數可向提供電動機台者換取現金財物者 ,即與刑法第266 條以下所規定之賭博行為相合,而上開時 、地賭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遠張仁和鄭葵憲、鄭 斌漢、楊棟昇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斌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接續2 、3 次 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並將分數卡交付給周廷陽張語祥周廷陽張語祥將款項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廁所 拿取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5965號偵查卷第262 至26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建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 1 年間至103 年5 月16日,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 機,曾持分數卡向周廷陽換過現金,是櫃台小姐鄭喬云跟伊 講叫伊向他換現金,伊有2 次曾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 在店之周廷陽祥,伊再前往店外停車場領取現金等語(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5965號偵查卷第242 至244 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仁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10月起 至103 年5 月16日止,接續多次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 台,並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內之周廷陽張語祥蕭傑明等男性員工,該男性員工向櫃臺領取現金後,將現 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張語祥周廷陽有跟伊介紹 說,如果他們不在時,可以找黃昭順蕭傑明換錢等語(參 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322 至324 頁),並有 103 年4 月18日、26日、27日、5 月10日、11日監視器影像 光碟附卷可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曾去過吉祥電子遊戲場3 至5 次,經由其他賭客之告知 ,知悉可向黃昭順張語祥兌換現金等語(參見103 年度他 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229 至230 頁),並有102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8 分至4 時47分許之吉祥電子遊戲場外停車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6張附卷可憑(參見103 年度他字 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67至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葵憲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至103 年過年前後,曾有多 次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結束後,伊有拿積分 卡向在場警局指認之人(即警詢中所指認張語祥周廷陽) 兌換現金,他們會先到2 樓廁所,將現金放在小便桶上面, 伊再拿等語(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106 至 115 頁、第248 至249 頁),並有其提出103 年2 月15日前



往廁所取得現金之錄影拍翻照片4 張附卷可憑(參見103 年 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116 至117 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棟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接續多次前往吉祥電子 遊戲場把玩機台,並將分數卡交給張語祥張語祥向櫃臺領 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廁所領取。其中伊 於103 年4 月19日將分數卡交給張語祥兌換現金等語(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偵查卷第480 至482 頁),並有10 3 年4 月19日、2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即被告 薛良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於100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 5 月16日止,接續多次前往把玩機台,並將分數卡交給黃昭 順、蕭傑明張語祥周廷陽黃昭順等人再向櫃臺內之賴 怡臻、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領取現金後,將現金交予伊 。又伊於103 年4 月27日將分數卡交給張語祥兌換現金時, 張語祥與伊相約在樓梯間交付款項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 第10366 號偵查卷第483 至503 頁),並有103 年4 月27日 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洪孟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曾於102 年7 月起,接續多次有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 電子遊戲機,結束後,伊有拿積分卡向黃昭順換現金,換過 2 、3 次,其中伊有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持分數卡向黃 昭順兌換現金3000元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 第243 至244 頁、103 年度偵字第6815號偵查卷第621 至62 2 頁),並有寄分卡影本、102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43分至 1 時49分許之吉祥電子遊戲場外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 拍照片7 張附卷可憑(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93 至96頁);證人洪蔡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0年間 起即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1 個月去2 、3 次 ,第1 次不知如何換錢,伊是問店內小姐,才去找換錢的人 換,也就是伊在警局中指認之張語祥換錢,伊有拿分數卡向 張語祥換現金,他會指定伊去廁所或店外停車場交付現金等 語(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第211 至213 頁) ;證人黃兆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間起,接續 多次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都是拿卡找張語祥換錢 ,伊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之張語祥張語祥向櫃 臺領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 (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367 至369 頁), 並有103 年4 月19日、20日及5 月4 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 拍照片27張附卷可憑(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㈠ 第359 至372 頁);證人洪誠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 於5 、6 年前,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向男 員工黃昭順蕭傑明張語祥周廷陽換過現金,店內開分



小姐及櫃台都知道可換錢的事,伊有請小姐找過4 個可以換 錢的人,伊將所持有之分數卡分別交給當時在店可以換錢的 男員工,他們向櫃臺內之賴怡臻領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在廁 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 偵查卷㈡第34至36頁),並有103 年4 月19日、25日、26日 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黎子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曾於101 年至103 年5 月16日,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 電子遊戲機,曾向員工張語祥周廷陽換過現金,伊有看10 3 年5 月4 日之影帶,伊當時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 戲機,並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之張語祥,當時開 分小姐在旁邊,張語祥向櫃臺領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在廁所 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 查卷㈡第77至79頁),並有103 年5 月4 日監視器影像光碟 扣案可憑;證人薛清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前往吉祥 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並拿積分卡換過錢,伊有跟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換過錢,103 年5 月14日當天伊還有換錢 ,伊拿卡給換錢的員工,開分小姐都在旁邊看,員工後來將 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 年度他 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100 至102 頁),並有103 年5 月14 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蔡政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曾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積分卡可以換 錢,伊是找伊在警詢中指認之4 個男姓員工(即黃昭順、張 語祥周廷陽蕭傑明)換錢,伊將所持有之分數卡分別交 給當時在店之男員工,該員工向櫃臺領取現金後,分別放在 樓梯間及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 年度他 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133 至135 頁),並有103 年4 月18 日、2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胡蘇選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伊自102 年間起至103 年5 月11日,前往吉祥電 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向張語祥蕭傑明周廷陽持分 數卡換過現金,其中櫃台女姓員工都應該知道賭客拿卡換現 金,因為我們都這樣換等語(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 查卷㈡第155 至157 頁),並有103 年5 月11日監視器影像 光碟扣案可憑;證人宋致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前往 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持分數卡向黃昭順張語祥蕭傑明周廷陽換過現金,印象中是女員工跟伊講可以換 錢,伊將積分卡交給男生,之後男生就會叫伊去廁所拿錢等 語(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179 至180 頁) ,並有103 年4 月19日、28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 人陳國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間至103 年5 月 16日,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持分數卡向男



姓員工換過現金,大部分他們會先拿到櫃台,之後到廁所、 電梯口、休息室或搭他們的車出去外面給,店內櫃台分別是 賴怡臻鄭喬云,女姓員工都知道客人有向男員工換錢之事 ,因為遊戲場不大,她們都有看到等語(參見103 年度他字 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346 至348 頁),並有103 年4 月26日 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證人謝正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曾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持分數卡向周廷 陽換過現金,可以拿卡換錢這件事女姓員工應該會知道,因 為客人拿卡給男姓員工時,女姓員工大部分都有看到,其中 103 年4 月21日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之周廷陽, 其向櫃臺陳欣怡領取現金後,將現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 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㈡第399 至401 頁),並有103 年4 月21日及5 月10日監視器影像光 碟扣案可憑;證人盧志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前往吉 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持分數卡向周廷陽換過現金 ,伊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之周廷陽祥,他將現金 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 5965號偵查卷第255 至257 頁);證人連建泰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伊曾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持分數 卡向周廷陽換過現金,是櫃台小姐鄭喬云跟伊講叫伊持卡片 跟周廷陽換錢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5965號偵查卷、第 242 至244 頁);證人曾信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前 往吉祥電子遊戲場玩電子遊戲機,曾持分數卡向黃昭順、張 語祥蕭傑明周廷陽換過現金,其中103 年4 月19日、26 日並將所持有之分數卡交給當時在店之男姓員工後,他將現 金放在廁所內,伊再前往領取現金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 第10366 號偵查卷第519 至521 頁),並有103 年4 月19日 、2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憑;及以上監視器影像光碟所 錄影之畫面有吉祥電子遊戲場內部監視錄影設備所錄店內員 工及賭客涉嫌兌換現金犯罪事實一覽表及畫面內容(103 年 度偵字第7437號偵查卷第47至93頁);另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含IC板)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等分別在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雖均辯稱:客人在吉祥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動機台, 於結束洗分時,如有剩餘分數僅可給寄(記)分卡,待下次 來使用,不能兌換現金云云,惟此辯稱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 之情節不符,且該等證人與被告等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 攀誣之理,且該等證人依據吉祥電子遊戲場內監視器所錄取 之畫面詳細說明把玩機台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過程,應認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李菁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吉祥電 子遊戲場業開店時就從事櫃檯工作,開分小姐下班時要將錢 交給我,現金放櫃檯,賴怡臻會來收,我不用負責蒐集,寄 分卡放在櫃檯是客人寄放的,開分小姐要向我拿寄分卡,有 時候上班的時候會拿,我月薪二萬五千。」、「(張語祥等 四名男員工將寄分卡交給你過?)有,幫客人寄放在我這裡 。」、「(法官問寄分卡上有無客人名字?)有。」、「( 後來這些寄分卡何人拿走?)誰寄放的誰拿走,也有沒拿走 的。」、「(沒拿走的寄分卡,後來到哪裡?)就一直放。 」,被告鄭喬云於審理中供稱:「我也是櫃檯小姐,開店就 在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做,月薪二萬五。我有收過男性員工交 給我的寄分卡。」,被告陳欣怡供於審理中供稱:「我也是 櫃檯小姐,開業就在吉祥電子遊戲場業做,但是是李菁惠放 假時,我來代替。我有收過男性員工交給我的寄分卡,就是 登記客人打的狀況,我們都將寄分卡放櫃檯。」等語(參見 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經查,本案卷附及扣案之記分卡( 即上述寄分卡)上並無可資確認賭客姓名之資料(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122 頁及扣案證物記分卡),則 賭客何以要將記載贏得分數之記分卡交付男性員工再轉交予 櫃台經理?又上開櫃台收受男性員工交付未記名之賭客記分 卡如何返還該賭客?再賭客既然取得其個人之記分卡,果如 其等所辯可供下次開分使用,何以卻交由吉祥電子遊戲場櫃 台保管而無法保障其權益?況上開賭客並未證述其等交付記 分卡予男性員工係請其等保管?是賭客之記分卡之所以由男 性員工向賭客收取後轉交予櫃台經理,顯係作為兌換現金之 證明,而被告等上開辯稱及被告李菁惠事後又改稱:「我們 會另外登記寄分卡是誰的,是我們手寫登記的。」云云,實 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黃昭順雖辯稱:伊於102 年左右進去修理機台,他們 聯絡伊,伊才去修理等語,並提出上德石材工程行出具之員 工服務證明書、石材美容出具之在職證明單、騰翔石材工程 行出具之在職證明單正本各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該等證明固有記載被告黃昭順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及 自102 年5 月1 日起在該等工程行工作,然被告確實自102 年有至吉祥電子遊戲場兼職修理電動機台,此為其所不否認 ,而且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晉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 有介紹黃昭順去修理吉祥電子遊戲場之機台,伊不清楚黃昭 順薪水何人支付,伊本人與賴怡臻是夫妻等語(參見本院卷 三第7 至8 頁),是被告黃昭順既在該吉祥電子遊戲場兼職



工作,無論其工作項目是否包括機台修理,上開證人等既已 證稱其確有協助兌換現金之事實甚明,是其所辯未參與賭博 犯行,實難採信。
㈣至被告許惠棋俞詩璇洪若婕楊斐涵康雅婷唐黛莉童惠珍等人雖擔任開分小姐之工作,然吉祥電子遊戲場之 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至2 樓、19號1 至2 樓 ,該處約100 坪,分白、晚2 班,每班有3 至4 位開分小姐 ,該處擺放77台電動機台,此為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48至50頁),而依上述證人所述,幾 乎每位賭客把玩機台結束後都有洗分索取記分卡兌換現金之 行為,而負責洗分交付記分卡既為開分小姐之工作,依上所 述,客人於洗分時向開分小姐索取記分卡,無非要兌換現金 之用,其等交予負責之男性員工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亦為開分小姐所目擊,此上開證人謝正忠陳國龍已 指證明確,復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上開被告許惠棋等 豈有不知該記分卡可兌換現金之理?況上述身為開分小姐之 被告等,長期工作在白、晚2 班,每班有3 至4 位之近百坪 工作場所,必須負責大量之賭客,對於賭客把玩電動機台分 數換取之方式,必然須向客人說明或有所瞭解,是該等負責 開分之被告等所辯不知可兌換現金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其等實已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再 被告張仁和鄭葵憲楊棟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 承犯行,又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矢口 否認之辯詞,亦難採信。
二、又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從法條文義解釋,該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並 無限制,亦即任何人均得成立本罪,並未排除已該當刑法第 266 條所規定參與賭博,同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 。因此,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不能排除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人,冀圖從同時參與賭博之行為 中營利;易言之,無法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人 ,亦有參與賭博,且未向參與對賭之人另外收取抽頭金、場 地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即認該行為人僅有藉賭博獲利之意 而無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營利之不法意圖,尚須依憑 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目的、經營模式、規模及 獲利來源等加以綜合判斷。又意圖營利,乃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營取利益之不法意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客觀上確有獲取 利益為其要件。經查:
㈠扣案機台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設計被告賴怡臻所經營之吉祥



電子遊戲場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且被告賴怡臻願意投入鉅資 買下前開77個機台,又要支付每人每月薪資2 萬餘元共計近 10餘人之人事成本、2 棟房屋各1 、2 層近100 坪之房租、 水電等經營成本,以經營該遊戲場,每月營業額達5 、60萬 元,此為被告賴怡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三 第39頁、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遊戲場具有 相當之規模,且採分層負責,而已邁向企業化之經營。因此 ,被告賴怡臻顯然藉獲勝機率較高之機台與賭客對賭,並容 許賭客以持記分卡換現金之誘因,提高到客率,吸引客人把 玩,抬高該遊戲場之營收,其意圖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 ㈡本件被告賴怡臻提供系爭遊戲場之賭博場所,邀聚不特定客 人對賭等行為,如上所述,確有營取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上開被告許惠棋等開分小姐將賭客洗分後之記分卡予以記載 ,再由被告黃昭順張語祥周廷陽蕭傑明負責為賭客傳 遞記分卡予櫃臺鄭喬云李菁惠陳欣怡兌換現金,該等被 告均已涉入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被告賴怡臻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有上開賭博犯行,至為明確。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分別在前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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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