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75號
SLDM,104,易,275,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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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華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賢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0
8 號、第1355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賢豪陳碧華分別曾為新北市淡水區 淡金路16巷山海大地社區社區主委及C2棟住戶,2 人於民國 103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在 上開社區B2棟2 樓電梯前方空間,因討論社區問題發生口角 ,詎均基於傷害犯意,2 人先發生拉扯,被告洪賢豪再以徒 手及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陳碧華之頭部與身體數下,被告陳 碧華則抬腳踹踢告訴人洪賢豪腿部及手部,致陳碧華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眶組織挫傷、眼部挫傷瘀傷、頭部挫 傷瘀傷之傷害;洪賢豪則受有右手小指挫傷2 ×2 公分、右 小腿挫傷且瘀傷7.0 ×5.0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洪賢豪陳碧華分別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賢豪告訴被告陳碧華傷害案件;告訴人陳碧 華告訴被告洪賢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洪賢豪陳碧華已分於104 年5 月26日、同年月27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佐,依 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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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