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21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君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0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君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君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晚上9 時7 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同 時將其於81年4 月20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茄萣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 12月28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延 平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臺灣宅配通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自稱「黃孟白」之成 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者,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 欺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取得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分別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 密碼、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 郭君亭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各次匯款之被害人、時間、金 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郭 君亭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禹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郭君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睿廷 、黃禹瀚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渠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 盡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 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 至第2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3985 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 反面、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 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 所示),足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則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 集團係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而利用他 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 得,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 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 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 內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渠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確保取得詐得款項,必定使用渠等 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用以遂行彼 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各 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 順利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帳之款項, 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 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 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 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 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 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 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 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 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 避查緝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0餘歲 之成年人,並曾申辦中華郵政、彰化銀行與玉山銀行等金 融帳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02 號偵查卷宗 【下稱士偵卷】第8 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時,具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 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再徵諸被告自承其因接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孟白」之人來電告知可協助作帳申 辦貸款,乃先行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郵局、彰化銀行金融 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支配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所需全部物品與身分不詳自稱「黃孟白」之人作帳,事 後亦無法監督、控制或防止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等語明確(見士偵卷第 8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取得其所提供支配使用上開 金融帳戶所需物品之人將可任意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而預 作因應,是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簿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
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 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如將 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 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各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 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 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 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 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 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 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 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 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 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 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 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 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 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 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 能窺知,是其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 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 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又其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 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7 號問題㈠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再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偵字第1096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 供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渠 所受損害,且有意賠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 (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全額賠償如附表編號1 所 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達成最終和解),有本院104 年 4 月17日和解筆錄1 紙、104 年4 月27日電話紀錄表2 紙 存卷可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 狀況(未婚,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餘元,每 月尚需償還貸款)、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所得利益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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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存頁碼 │
│號│ │ │(民國) │ │-轉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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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顏睿廷│於民國103 年6 │103 年6 月18│臺北市士│28,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睿廷 │
│ │ │月18日晚上7 時│日晚上10時31│林區忠誠│-中華郵政茄萣郵局│⑴103 年6 月19日警詢筆錄、(見新北偵│
│ │ │53分許,在不詳│分 │路2 段70│ │ 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
│ │ │地點,以電話聯│ │巷13弄6 │ │⑵103 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見新北偵卷│ │
│ │ │繫顏睿廷,佯以│ │號3 樓住│ │ 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 │
│ │ │渠先前購物付款│ │處之網路│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
│ │ │項目設定錯誤,│ │自動櫃員│ │ 查詢表(見新北偵卷第17頁反面) │
│ │ │需重新操作修正│ │機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
│ │ │,致受話之顏睿│ │ │ │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
│ │ │廷陷於錯誤,於│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不知情之情形下│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依指示操作匯│ │ │ │ 單(見新北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 │ │款。 │ │ │ │ 第2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
├─┼───┼───────┼──────┼────┼─────────┼──────────────────┤
│ 2│黃禹瀚│於103 年6 月18│⑴103 年6 月│⑴新北市│⑴15,012元-彰化銀│1.證人即告訴人黃禹瀚103 年6 月19日警│
│ │(移送│日晚上8 時許,│ 18日晚上8 │ 新店區│ 行延平分行 │ 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 │
│ │併辦部│在不詳地點,以│ 時54分 │ 錦秀路│⑵29,987元-彰化銀│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分) │電話聯繫黃禹瀚│⑵103 年6 月│ 13號15│ 行延平分行 │ 本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佯以渠先前購│ 18日晚上9 │ 號1 樓│⑶29,987元-中華郵│ 本2 紙、告訴人黃禹瀚之合作金庫銀行│
│ │ │物付款項目設定│ 時20分28秒│ 之中國│ 政茄萣郵局 │ 北新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 │ │錯誤,需重新操│⑶103 年6 月│ 信託商│ │ (見警卷第7至9頁) │
│ │ │作修正,致受話│ 18日晚上9 │ 業銀行│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 │ │之黃禹瀚陷於錯│ 時27分59秒│ 自動櫃│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
│ │ │誤,於不知情之│ │ 員機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情形下,依指示│ │⑵新北市│ │ (見警卷第16至19頁) │
│ │ │操作匯款。 │ │ 新店區│ │ │
│ │ │ │ │ 錦秀路│ │ │
│ │ │ │ │ 5 號中│ │ │
│ │ │ │ │ 華郵政│ │ │
│ │ │ │ │ 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⑶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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