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郁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歐時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郁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歐郁青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情緒不穩 等症狀。歐郁青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坐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 便利商店)外騎樓停放之機車上吃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認沿本案便利商店外騎樓行走之行人係刻意朝其靠近, 即自腰際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刀械)揮舞晃動,並對來往行人恫稱:「信不信 我拿刀砍你們,我要殺死你們這些王八蛋」等語,使在場見 聞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安,在場民眾林承儒見狀隨即報警處理。而 歐郁青陳述上開恐嚇言詞後,將所持水果刀插放於腰際,走 入本案便利商店選購商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警員周翰宇因接獲民眾持刀揮舞之通報,於同日下 午5 時20分許,身著警員制服抵達本案便利商店,見歐郁青 在本案便利商店內,即手持警棍步入本案便利商店,以言詞 要求歐郁青交出水果刀,歐郁青因首度遭警盤查而情緒緊張 ,遂快步走出本案便利商店,周翰宇見狀即尾隨在後,歐郁 青因上述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即另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本案便利商 店外騎樓,自腰際取出上開水果刀朝周翰宇揮舞,該刀旋遭 周翰宇奪下丟棄路邊,歐郁青承前犯意與周翰宇發生拉扯, 並奪取周翰宇手中所持警棍,以警棍敲打周翰宇之頭部,致 周翰宇受有下巴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周翰宇及支援警力將歐郁青壓制 在地,並扣得歐郁青所有之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翰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歐郁青係犯刑法第 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詳後述),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卷第69頁正、反面), 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168 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68 號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0頁),復 經證人林承儒、周翰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7332號偵查卷第13、65至67頁),並有周 翰宇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周翰宇受傷部 位照片、本案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前開偵查卷第6 、25、26、55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在本案便利商店外騎樓,朝來往行人揮舞 水果刀,並恫稱:「信不信我拿刀砍你們,我要殺死你們這 些王八蛋」等語,堪見被告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周翰宇為前開攻擊行為,使周翰宇受 傷,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依傷害罪處斷。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 務罪,應從重依妨害公務罪論處,應屬誤會,此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卷第70頁 ),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恐嚇公眾罪與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稱其曾在精神科就診,因其於本案發生前,在新 北投捷運站,遭1 名男子拉扯上衣,並要求與其做朋友,其 深覺恐懼,即嘰哩呱啦一直說一直說,但旁邊路人未施以援 手,其擔心該男子隨其返家,遂一直哇哇叫,自此其始在獨 自外出時,隨身攜帶刀具;其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10
分許,坐在本案便利商店外騎樓停放之機車上吃冰時,見行 人沿騎樓行走,認為該等行人係刻意朝其靠近,其深為恐懼 ,始拿取水果刀揮舞晃動,並稱:「信不信我拿刀砍你們, 我要殺死你們這些王八蛋」等語,嗣其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後 ,聽見警員要求其拿出刀子,其不知為何警員知悉其攜帶水 果刀,且其先前未遇過遭警盤查之情形,即覺畏懼,遂向該 警員稱:「你是假警察,把警察證拿出來」,但該名警員仍 持續要求其拿出刀子,其見該警員手持1 支黑色物品掉在地 上,即持該黑色物品敲該警員戴安全帽之頭部等情(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卷第64頁正、反面);證人林承儒證 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坐在本案便利商店外停放之機車上吃冰 時,一直對著空氣亂罵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5頁);又周 翰宇據報到場後,勸說被告交出刀子,但被告情緒激動失控 ,精神狀況明顯異常,且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即因 精神異常,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 總北投分院)治療等情,業經證人周翰宇證述在卷(見前開 偵查卷第66頁),並有周翰宇職務報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04 年3 月26日 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供佐 (見前開偵查卷第6 、53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卷 第12、20至50頁),堪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 知及反應與常人有異。又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 託三總北投分院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最高學歷為 中國海專水產科畢業,國小及國中成績中上,其於28歲時, 開始在家中大聲咆哮,疑似有被害想法,易與家人、鄰居及 同事爭執,無法繼續從事幼稚園老師之工作而離職,自此未 再有工作;被告曾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遠東、國泰等醫院接 受門診治療,因服藥後易疲倦想睡,未規則服藥;被告長期 待在家中,明顯社交退縮,會自言自語、對空比手劃腳、無 故丟棄證件及衣服,其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由警消送至三 總北投分院就診時,在急診室注意力不佳,不斷說救護員為 國泰醫院院長,要問院長相關資料;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接 受精神狀態檢查,在描述本案過程較焦慮不安,思考形式疑 似被害及關係妄想,思考內容略為鬆散;被告接受魏式成人 智力測驗之結果,顯示其全智商82,語文智商88,作業智商 78,FSIQ屬中下智能程度,與過去學業成就有落差,不排除 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而下降,對現實情境及社會判斷能力較弱 ,思考彈性度亦不佳,面對外在環境刺激,其思想較固著, 易受過去負面經驗及認知扭曲影響,出現過度不合宜防衛行 為,被告雖否認有躁症經驗,然其對司法案件及無業狀態呈
現出憂鬱及懊惱,於量表中呈現中度憂鬱狀態;鑑定結果認 被告自28歲開始,因關係及被害妄想、幻聽干擾合併職業功 能及人際關係受損,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行為時因此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 三總北投分院104 年3 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 卷第12至19頁),足信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 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公眾及傷害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持刀揮舞及對來往行人陳述恐嚇言詞之行為,固 使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攻擊周翰宇之行為 ,亦造成周翰宇受傷,所為均非有當;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 症,對於外界事務之反應及認知異於常人,復因受精神疾病 及過往負面經驗等影響,致為本件犯行;又周翰宇所受傷勢 屬擦挫傷,傷勢非屬嚴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併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受精神疾病及過 往負面經驗等影響,致為本件犯行,而其於本案發生後,已 固定在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治療及服藥,此有三總北投分院 104 年3 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及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168 號卷第12、19頁、第51頁至第59頁反面);輔佐人歐時 雄亦陳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固定服藥,情緒較為穩定等情(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卷第65頁),足信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八、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為前述恐嚇公眾及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卷第66頁反面),復經證人林承儒、周翰宇證述明確(見 前開偵查卷第65至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九、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固致生危害於 公安,並使周翰宇受傷;惟被告陳稱其在本案發生前,僅攜 帶刀具防身,未曾持刀揮舞,其平時與父母同住等情(見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卷第64頁反面);且輔佐人陳稱被 告與其、其妻同住,先前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時,會大 吼大叫,但被告未曾持刀揮舞或傷害他人,而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規律就醫服藥,情緒較為穩定,未再發生大吼大叫之 情形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卷第65頁、第70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外, 曾對他人為攻擊或傷害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因前述精神疾病 ,具有暴力傾向。又被告陳稱其於本案發生後,固定在三總 北投分院精神科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68 號卷第64頁反面);輔佐人亦稱被告在本案發 生後,規律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希望被告能繼續住在家裡等 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卷第65頁);三總北投分 院鑑定結果復稱被告目前在該院規則門診及服藥,精神症狀 相對穩定,不建議監護處分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104 年3 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卷 第12、19頁、第51頁至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所患精神病 症,現已持續治療,精神狀況較為穩定,且被告平時與父母 同住,家庭支持關係良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經衡酌被告之危險性,本院認無諭知監護 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1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