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
郭淑萍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0五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丙○○係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五堵運輸部經理(負 責調車業務現為貨櫃部經理),黃行仁為東亞公司五堵東亞運輸部業務專員,戊 ○○為東亞公司五堵統亞運輸部駕駛員,平日互有往來,並與其他同事共組夫妻 會,時有聚餐聯誼。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丙○○、黃行仁、戊○ ○與其他同事相約在台北縣汐止鎮○○○路二八四巷二六號意文小吃店聚餐飲酒 。席間,戊○○酒後為調班生變一事不滿,聲稱:連個小班都調不好,你們這些 高幹均可自殺謝罪等語,經在場同事安撫後暫息。至晚間八時許,一行人散席離 開飲食店,戊○○與黃行仁併行欲前往同上巷底涵洞旁駕車返家,其時戊○○已 酒醉,步履不穩,仍為調班不成一事未能釋懷而喋喋不休,並堅持次日出車,而 黃行仁亦有酒意,以戊○○酒醉力勸切莫出車,二人時有爭論,黃行仁並有下跪 懇求舉動,戊○○出手拉扯。丙○○雖因餐敘時,曾喝一瓶酒帶有酒意(惟未達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亦尾隨黃行仁、戊○○二人出門,見狀加入爭論, 另一在場同事乙○○試圖勸阻未果。因三人酒後均情緒激動,談話未有交集,且 拉扯動作過大,漸生肢體衝突。未久,行至涵洞旁,戊○○將丙○○推開壓在路 旁停放汽車引擎蓋上,激怒丙○○,致丙○○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戊○○ 臉部,黃行仁急忙上前勸阻,丙○○不從,三人扭打一團。丙○○自忖不敵,離 開走回其停放機車處,因不甘受辱,騎用機車返回,停車後,即隨手於路旁菜園 拾起三夾板條一支,揮向戊○○左臉部,戊○○被擊中後因酒醉嚴重合併受傷倒 地不起。丙○○仍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轉而與黃行仁對打,丙○○因酒後吵架 情緒衝動難抑,客觀上原能預見以拳打腳踹黃行仁之胸、腹部等要害,足以生死 亡之結果,丙○○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當應有預見之可能,竟對黃行仁胸、腹 等要害,拳打腳踢,雖經在場之同事乙○○上前拉開,丙○○仍接續加踹幾腳後 ,致黃行仁不支倒地始罷手。丙○○在戊○○、黃行仁先後受傷倒地後,見事事 態嚴重,在乙○○跑離現場附近之理髮店打電話報案之際,亦急忙跑回現場五十 公尺外先前餐敘地點之意文小吃店,請求仍在該處飲宴之友人己○○、孫熖龍、 辛○○借用餐飲店之電話,打電話代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丙○○則在救護車將 黃行仁、戊○○送醫救治及汐止派出所警員甲○○至現場處理於未確知涉嫌人及
黃行仁尚未死亡之時,出面承認黃、陳二人打架鬥毆,自首犯罪表明願接受審經 送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戊○○有左臉頰及眼窩附近紅腫淤青,合併左眉梢 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傷害戊○○部分,戊○○未提出告訴)。黃行仁則除 頭部、四肢有皮下瘀血等傷害外,因受鈍力傷害致胸部右側胸壁有十乘以八公分 皮下瘀血,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腔有血胸內含八百西西血液,右肺 塌陷,左胸腔第五至第六肋骨間軟組織皮下出血,及腹腔內有瀰漫性出血,內有 二千西西血液、血塊,大網膜、腸系膜軟組織有瀰漫性出血,右側橫膈膜下、主 動脈旁左側均有多處軟組織出血,骨盆腔中有八百西西血液、血塊,膀胱旁軟組 織有明顯出血等傷害,導致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及被害人黃行仁之妻壬○○、妹庚○○訴請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原審起訴事實指被告丙○○基以殺人之犯意,以木棍攻擊、及拳打腳 踢重擊被害人戊○○、黃行仁二人,致戊○○昏迷倒地,黃行仁內出血休克送醫 不治死亡,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既遂罪與殺人 未遂罪,依連續犯,從重依殺人既遂罪論處。原審就被害人黃行仁死亡部分論處 殺人罪刑,惟就被害人戊○○部分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因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未提出告訴,此部分與所犯殺 人罪部分構成要件不同,不能論以連續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另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判決後被告丙○○就否認殺人犯意及原審量刑不當聲明上 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對於殺害黃行仁部分認量刑過輕,另對於原審判決認戊○ ○殺人未遂部分並無殺人故意,諭知公訴不理之判決不當,指摘對於被害人戊○ ○部分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本院前審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訴殺害戊○○未遂部分 ,仍判決「上訴駁回」,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係被告丙○○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傷害致死部分撤銷發 回更審」,就被告丙○○被訴對戊○○殺人未遂部分認已判決確定。因此本院更 審僅對被告丙○○上訴殺害黃行仁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指摘殺害黃行仁量刑過輕部 分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黃行仁、戊○○發生鬥毆 ,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三人原本是好同事,當天尚約好一起喝酒, 並無仇恨。當時是黃行仁與戊○○先發生衝突,伊好意出面排解,之後三人打在 一起,伊是有隨手撿起三夾板條打人,惟伊當時喝酒,細節已記憶不清,但絕無 意殺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與黃行仁、戊○○間係 東亞運輸倉儲公司運輸部同仁,平時私交不錯,既無工作上之競爭衝突,亦無任 何深仇大恨,當天彼此喝酒盡歡,並無殺人之動機及致人於死之必要,又事發當 天被告已呈酒醉,無法正常判斷自己當晚之行為,有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另案發後被告曾經走回意文小吃店請求剛到該處飲宴之友人己○○等人代為打 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於員警到場時,表明與人吵架打起來,留電話後救醫
再返回汐止分局接受調查,足見被告因喝酒醉及有自首,請從輕量刑等語。二、經查,右揭被告毆打被害人黃行仁、戊○○情節,業據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同事 乙○○迭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八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前後如一,且核與被害人戊○○供陳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作案用之三夾板條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黃行仁因被告毆打, 除頭部、四肢有皮下瘀血等傷害外,因受鈍力傷害致胸部右側胸壁有十乘以八公 分皮下瘀血,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腔有血胸內含八百西西血液,右 肺塌陷,左胸腔第五至第六肋骨間軟組織皮下出血,及腹腔內有瀰漫性出血,內 有二千西西血液、血塊,大網膜、腸系膜軟組織有瀰漫性出血,右側橫膈膜下、 主動脈旁左側均有多處軟組織出血,骨盆腔中有八百西西血液、血塊,膀胱旁軟 組織有明顯出血等傷害,導致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 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該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三六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據。次查,被告 與被害人黃行仁及戊○○為東亞運輸倉儲公司多年同事,平日私交不錯,互有往 來,並與其他同事共組夫妻會,時有聚餐聯誼,彼此並無深仇大恨,工作上亦無 任何衝突摩擦情事,業據被害人黃行仁之配偶壬○○於警訊及原審陳述在卷,並 分別經公司同事暨案發當天餐廳之友人趙基信、林清安、孟憲章、周順堅、吳榮 欽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偵查卷 第五一、五二頁、第一一三頁,原審卷第四七頁、第一二六頁),而案發當晚先 前在意文小吃店飲酒餐敘,經被害人戊○○與被告丙○○為第二天調班之事發生 爭執,席間被害人黃行仁與被告丙○○二人並無為任何前嫌怨隙彼此有言詞衝突 情事,餐敘結束離開小吃店時亦無任何異常情形,並據另一被害人戊○○及前述 在場餐敘之友人證述明確。且嗣後被告與戊○○、黃行仁及證人乙○○一同離開 意文小吃店回家,走到涵洞處,係因被害人黃行仁勸戊○○不要出車,兩人發生 爭執,被告丙○○加入爭執,因而與戊○○發生打架,黃行仁上前勸阻,被告丙 ○○酒後情緒衝動一時失控,轉而與黃行仁徒手打架鬥毆,致黃行仁傷重倒地等 情,業據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乙○○偵審中結證明確。參以被告於黃行仁倒 地後,曾經走回意文小吃店請求剛到該處宴飲之友人己○○、孫熖龍、辛○○代 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被告則返回現場,於救護車到達載送陳、黃二人送醫,並 向警員甲○○自白打架傷害戊○○、黃行仁(詳後述),業據證人己○○、孫熖 龍、辛○○、甲○○結證無訛。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 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 例參照),綜上事證及證人之證言,被告與被害人黃行仁平素並無深仇大恨,案 發時僅因一時介入黃行仁與戊○○之爭執,嗣因被戊○○推倒在路旁之汽車引擎 蓋上,一時酒後衝動情緒失控,雖曾持三夾木棍毆打戊○○,惟嗣後係徒手轉而 與黃行仁打架鬥毆並在黃行仁受傷倒地後,隨即央請友人打電話招救護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堪信被告丙○○於行為時並無殺人之犯意,惟按以拳打腳踢人之胸腹 部等要害,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如毆及要害,客觀上原能預見足生死亡之結果, 告丙○○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當應有預見之可能,其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以
拳打腳踢黃行仁之胸腹部要害,終至被害人黃行仁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被告之 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黃行仁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能預見, 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丙○○案發當晚於意文小吃店雖曾喝酒,惟查據證人周順堅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丙○○平日酒量很好,啤酒很能喝」(見偵查卷第五二頁) ,原審證稱「:::丙○○喝醉之後不會怎樣:::最糟就是不會走路,請他太 太接回家:::當晚丙○○可自己走路,我未注意他走路時是否有東倒西歪,應 沒有醉到要人扶持的狀態:::」(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證人林清安原審證 稱:「::: 當天屬經常性聚餐,一個星期或一個月會有一次:::當天氣氛很 好:::丙○○是否酒醉我未注意:::我知道丙○○平日啤酒很能喝,以前聚 餐我未見丙○○醉過,因一般聚餐喝得不多:::平日我們幾個同事會有舉辦聚 餐喝得不多,故未醉過:::」(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另證人乙○○於警訊及原 審亦證述:「不清楚丙○○喝多少,丙○○比我們喝得少,因為他晚到小吃店: ::」「丙○○慢了一個小時左右才到」(見相驗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八頁)「 (當晚喝完酒,去涵洞):::沒有醉,講話還可以:::我拉丙○○制止他加 入,他叫我不要管時,他講話還很清楚:::」「結完帳我見到丙○○是走著到 涵,後來才又回去騎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參以被告 供稱案發後曾自行走路回到意文小吃店,央請尚在該處飲宴之友人己○○、辛○ ○、丁○○等人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嗣後再自行騎機車 離去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並無 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顯然減退情形,應認被告於案發日雖有飲酒但並 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所為行為時已精神耗弱云云,洵無足採。四、末查,被告辯稱伊於黃行仁倒地後,曾經走回意文小吃店,請求剛到該處飲宴之 友人己○○、丁○○、辛○○代為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於員警時表明與 人吵架打起,於歷審到庭接受審判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 到庭證稱「:::我們剛到意文小吃店吃飯,我們進去剛好看到丙○○一群人要 出來,我認識丙○○,邀他再與我們一起吃飯,他說有人喝醉要送他,再過來, 我們即在騎樓等,當時我們有看有二人在那裡拉拉扯扯:::他過去後,我們沒 注意,約過十分鐘他走過來,跟我們說他與人打架,要我們叫救護車:::救護 車到來時,被告仍在現場」(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背面)「::: 我們去點菜,他們三三兩兩的離去,當時未見他們爭吵我們的位置在小吃店騎樓 下,我當時面對馬路,看見黃行仁與戊○○他們聲音很大,且拉拉扯扯的,我和 他們相距不超過十公尺:::他們的地點,離小吃店約五、六十公尺,還有一個 拐彎:::後來丙○○回來跟我說同事打架,叫我們打電話報案叫救護車,他走 回現場後,我叫辛○○叫救護車,我本人也走過去看:::」等語在卷(見本審 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並據證人丁○○、辛○○及意文小吃店店東羅素卿 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三頁,本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一百頁背面 ),且證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我接獲值 班報案,直接到現場:::當時嫌疑人被告躲在草叢內,傷者送醫才散去後,才 出來找我:::他說他跟人家吵架才打起來,我看他嘴角有流血,他將姓名、電
話留下,我請他先去看醫生,後來十點多醫院打電話來說已死亡:::請他來派 出所作筆錄:::」「當天打電話報案有勤務中心,也有民眾打電話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被告所辯當天於案發後曾請人打電話報警,且於警 員到場時曾自承與被害人打架鬥毆等情相符。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 後亦曾打電話報案,相驗卷所附之案件報告表亦記載報案人乙○○。惟據證人乙 ○○於本院證稱「案發後,我要去打電話報案時,好像有聽到丙○○在叫我的名 字「阿滷米」:::警察、救護車來的時候我看到丙○○站在遠遠的旁邊,我不 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本審卷第九四頁),參以本院更審時再履勘案發現場 ,據證人乙○○另證稱「當天是向一家理髮店借電話報案」,及證人意文小吃店 店東羅素卿供證「當天是一位姓蕭的借電話報案」,而本件案發現場之涵洞距意 文小吃店僅約五十公尺,另證人乙○○所稱打電話報案之理髮店則距離約有一百 公尺遠,有本院勘驗筆錄所製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見本審第一一一頁至一一八頁 ),且案發後被害人黃行仁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九點四十七分,送至 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診,被告丙○○則是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始到台北市立忠 孝醫院就診,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長庚院基字第0一一 五號函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忠醫歷次第八九六0八四四0 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等情觀之(見本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六四頁 ),本件案發後,雖有證人乙○○曾打電話報案,惟證人己○○、丁○○、辛○ ○亦應被告之請求曾打電話報案並呼叫救護車到現場,案發時有民眾打多通電話 報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而意文小吃店距離案發現場較近,證人乙○○打電話 報警之理髮廳較遠,且被告係於當晚晚間才到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療傷,果被告丙 ○○係於當日案發後即逃離現場,衡情應於案發後較早到醫院,堪信被告所辯, 案發後曾請證人己○○等人呼叫救護車報案,並留在案發現場,且於警員甲○○ 到場處理未確知被害人傷害死亡前自白犯罪,嗣於偵審中均到場接受審判,其在 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一節,應可採信。五、核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人致人於死罪 ,並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殺人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論罪科刑論處被告丙○○犯殺人 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徒手將被害人黃行仁傷害致死,造成被害人黃行仁家庭遭受鉅 變,發生孤兒寡母之人倫悲劇,行為誠屬不該。惟姑念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有正 當職業,平日工作表現尚佳,有東亞公司人事資料影本可憑,被告與被害人黃行 仁係多年好友,此次因聚餐酒後一時刺激情緒失控而肇禍,顯為被告始料未及, 犯罪後坦承自白,深知悔過,良心已深受譴責。又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壬○○ 五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綜上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徒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被告作案用之三夾板條一支,係被告在路旁菜園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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