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一八二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出面擔 任會首,先後於(1)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以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邀 集高銘和等人組成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之如附件一所示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 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並定於每月十五日 晚上九時,在臺北市○○路三二五巷二十五號開標。(2)八十三年三月間,以 每會三萬元,邀集吳昆明等人組成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七會(己○○除任會首外, 自己亦參加一會;又合會單上編號二十四會員劉建華,後改由李賢銘參加)之如 附件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採 內標方式,定於每月十日晚上九時,在臺北市○○路三二五巷二十五號開標。己 ○○未經丁○○之同意,以「丁○○」名義加入該組互助會一會。(3)八十三 年十一月間,以每會三萬元,邀集馬祚琪等人組成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之如附 件三所示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採內標方式 ,並定於每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在臺北市○○路三二五巷二十五號開標。(4 )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每會三萬元,邀集廖麗燕等人組成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 會之如附件四所示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採 內標方式,並定於每月五日晚上九時,在臺北市○○路三二五巷二十五號開標。 每逢開標日,由己○○本人或甲○○代理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開標日期,主 持開標事宜。己○○先後十三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開標日期,在臺北市 ○○路三二五巷二十五號,自行偽造寫有標金、會員姓名足以表示係該會員競標 之字條(未書寫「標單」字樣),予以競標行使,並以各該等被冒標會員名義得 標,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己○○或甲○○ 於收取活會會員會款時佯稱係某人(即被冒標者)得標,對被冒標之人則佯稱係 某另一人得標,使庚○○、蔡晶瑩、戊○○、李碧霞、李清福、丙○○、曾美華 、江慧娟、乙○○、丁○○與其他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交付 各該次活會(包括被冒標者)會款予己○○或甲○○,其等詐得金額合計四百三 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詐得金額之總和)。八十四年十一 月間起會如附件四之互助會僅進行五會,己○○、甲○○即宣布倒會,並向活會
會員稱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每月將攤還四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每人每月另攤還七千五百元,以補償各活會會員之損失,然僅給付一期, 即逃匿無蹤。嗣經戊○○等前述活會會員互相對帳、核算後始查知前情。二、案經庚○○、蔡晶瑩、戊○○、李碧霞、李清福、丙○○、曾美華、江慧娟、乙 ○○、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否認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冒標情事,係伊趁沒有人來標會時,伊 即打電話告訴會員標息多少,並未講什麼人標到,本想下個月可以還,因身體不 好生病才會倒會,又丁○○可能本來要參加八十三年三月之互助會,後來不參加 伊沒劃掉,沒去標會者委託伊寫名字及金額在標單上,而甲○○係被伊所拖累云 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辯稱:伊未招會,未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皆係 己○○處理,僅有一次己○○沒空,她寫好住址請伊幫忙收會錢等語。然查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蔡晶瑩、戊○○、李碧霞、李清福、丙○○、乙○○ 於偵查中原審或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李榮鑑、宋春蓮、江英傑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告訴人即參加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互助會之會員丙○○於本院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並提出其所記之標會資料附於本院卷供參酌(被告 己○○係會首,其辯稱無冒標情事,本應提出各次標會資料,以為均係會員自行 標會之有利證明,惟其未予提出)。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丁○○名義跟會,且以 丁○○名義冒標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一會,業據丁○○指訴明確,被 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丁○○可能本來要參加八十三年三月之互助會,後來 不參加伊沒劃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卷第五十三頁);或供稱: 丁○○是名字列錯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的會單(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四頁)云云; 從未提及該丁○○之會是由一名辛○○者頂替,嗣始辯稱該丁○○之會是由辛○ ○頂替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證人辛○○即無傳訊之必要,復有 如附件之互助會單影本四件附卷足稽。至於互助會開標之情形,據被告己○○於 偵查中供稱:沒去的人委託伊寫名字、及金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 於原審亦供稱:均有寫標單,標後標單也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 ,核與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及證人即會員江慧娟之父江英傑 於本院調查時所證:標會時有寫名字、標金之標單之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見確有偽造標單冒標之情事。次查參加八十三年三月十 日、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會之會員莊素琍(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會單上寫成「莊素俐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會之會伊已得標,交付會款予被告己○○,被告甲○ ○亦在旁邊,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會之會,伊付了六次,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之會已 簽發支票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亦經證人莊素琍於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 第一三八頁),而死會會員刁樹芬、袁敏芬亦簽發支票支付死會會款,被告己○ ○、甲○○(其中有由被告甲○○之帳戶兌領者,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均按 月兌領,有支票影本四紙附於原審卷第八十四至九十一頁可稽,足證被告甲○○ 確有參與前開互助會事宜。標會時被告甲○○亦有在場,且多次前往會員家中收 款,並出面處理倒會之善後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戊○○指訴綦詳,且
前述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支票,亦曾由甲○○提領,此為被告甲○○於原審所自 承(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並有支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足 參,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確實有向江英傑收過會錢,有幾次幫忙主持 開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五頁),被告甲○○嗣於原審翻異前供,否認有代 為主持開標云云,其事後所辯,即無足採。被告甲○○辯稱互助會均由己○○處 理,伊並不知情,亦非可採。且被告二人均無法供出係何活會會員委託其代寫標 單投標,又未能說明所詐得會款之去處,則被告二人有冒標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意,極為顯然,其空言否認,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 定。又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蘇日順以證明其八十五年六月份之薪資是否由甲 ○○代己○○以六萬元支票兌後支付等情,係惟此係其與己○○間就會款使用之 方式,顯無從推翻其參與前開犯行之事實,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甲○○ 另聲請傳訊證人蘇小霞、辛○○、林慶來、吳昆明、謝榮梅、許鍜、楊悉鳳,用 以證明並無被告己○○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被告甲○ ○有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二、在字條上寫標金及會員姓名(未書寫標單字樣)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 競標之意思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己○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間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十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 接近,各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於每次冒標後其等接續向多數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者)詐 取會款侵害多數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己○○、甲○○分別於(1)八十二年十 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之開標日,在臺北市○○路三二五巷二十五號,自行填 寫標金,會員姓名,偽造林意蘭、丁○○、李榮鑑(起訴書誤載為李榮鍵)、庚 ○○、蔡晶瑩、闕玉艾六會員中之五人投標之標單,並以該等會員名義得標,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五人。(2)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之開 標日,在台北市○○路三二五巷二十五號,自行填寫標金,會員姓名,偽造丁○ ○投標之標單,並以其名義得標;又偽造戊○○(即林意蘭)、李清福、李榮鑑 、李賢銘四會員中之三人投標之標單,並以該等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被冒標之四人。(3)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己○○ 、甲○○宣布倒會)之開標日止,在臺北市○○路三二五巷二十五號,自行填寫 標金,會員姓名,偽造庚○○、蔡晶瑩、龔健成(起訴書誤載為龔建成)(二會 )、丙○○、李惠敏(二會)、乙○○、江慧娟、曾美華、宋春蓮、李碧霞、蘇 小霞、林鴻錦、李雲英、李小英等十六會員中之四人投標之標單,並以該等會員 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四人等情。對於被告等各於何時偽造標單冒 標何人會款,及詐得之金額,雖記載欠詳,惟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 號判例意旨,因已表明起訴之範圍,法院自應予審理。至於被告己○○虛列「丁
○○」姓名於會單上之行為,因該會單係以會首即被告己○○名義製作,尚不生 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又被告等於冒標後,向各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部分,因死 會會員無論何人得標均須償付死會會款,被告等對之並無詐欺之可言,此部分不 生詐欺取財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將被告等各於何時偽造標單冒標何 人會款,及詐得之金額,予以明確認定,尚有未合;且於每次冒標接續向多數活 會會員(包括被冒標者)詐取會款侵害多數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原判決未予論斷,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無可維持,自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人數眾多、參 與犯罪分工之情形,犯罪後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偽造會員名義標會之字條,於開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據 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會詐欺情形:
┌──────┬────┬────┬───────┬───────┬──┐w┐
│ 被冒標者 │開標日期│得標金額│ 活會應繳金額 │ 詐得金額 │開標│? │
│ │ │ │ │(新台幣元) │次數│ │
├──────┼────┼────┼───────┼───────┼──│───┤
│ 蔡晶瑩 │83.12.15│ 5300 │ 24700 │ 419900 │ 14 │ │
├──────┼────┼────┼───────┼───────┼──┤──┤
│ 李榮鑑 │84.2.15 │ 5800 │ 24200 │ 387200 │ 16 │ │
├──────┼────┼────┼───────┼───────┼──┤──┤
│ 庚○○ │84.10.15│ 6700 │ 23300 │ 209700 │ 24 │ │
├──────┼────┼────┼───────┼───────┼──┤──┤
│ 闕玉艾 │84.11.15│ 6500 │ 23500 │ 211500 │ 25 │ │
├──────┼────┼────┼───────┼───────┼──┤──┤
│ 林意蘭 │85.3.15 │ 6000 │ 24000 │ 144000 │ 29 │ │
│(即戊○○)│ │ │ │ │ │ │
├──────┴────┴────┴───────┴───────┴──┤──┤
│詐得金額 :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元 │ │
└───────────────────────────────────┘──┘
附註:
一、詐得金額計算方式:(活會應繳金額)乘以(會員數減去開標次數加上已被冒標 者之人數)
二、戊○○即林意蘭,本次會單上記載以「林意蘭」名義參加互助會。三、起會當月收會首錢,第二月起第一次標會。附表二:
第二會詐欺情形:
┌──────┬────┬────┬───────┬───────┬──┐──┐
│ 被冒標者 │開標日期│得標金額│ 活會應繳金額 │ 詐得金額 │開標│數 │
│ │ │ │ │(新台幣/ 元)│次數│ │
├──────┼────┼────┼───────┼───────┼──┤──┤
│ 李榮鑑 │83.10.10│ 6000 │ 24000 │ 432000 │ 7│ │
├──────┼────┼────┼───────┼───────┼──┤──┤
│ 丁○○ │84.8.10 │ 6000 │ 24000 │ 216000 │ 17│ │
├──────┼────┼────┼───────┼───────┼──┤──┤
│ 李賢銘 │84.9.10 │ 6000 │ 24000 │ 216000 │ 18│ │
├──────┼────┼────┼───────┼───────┼──┤──┤
│ 林意蘭 │84.12.10│ 5700 │ 24300 │ 170100 │ 21│ │
│(即戊○○)│ │ │ │ │ │ │
├──────┴────┴────┴───────┴───────┴──┤──┤
│詐得金額 :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元 │ │
└───────────────────────────────────┘──┘
附註:
一、詐得金額計算方式:(活會應繳金額)乘以(會員數減去開標次數加上已被冒標 者之人數減去被告己○○自己參加之一會及偽以丁○○參加之一會)二、戊○○即林意蘭,本次會單上記載以「林意蘭」名義參加互助會;會單上編號二 十四會員劉建華,後改由李賢銘參加。
三、起會當月收會首錢,第二月起第一次標會。附表三:
第三會詐欺情形:
┌────┬────┬────┬───────┬───────┬────┐{{│被冒標者│開標日期│得標金額│ 活會應繳金額 │ 詐得金額 │開標次數││
│ │ │ │ │(新台幣/ 元)│ ││
├────┼────┼────┼───────┼───────┼────┤┤
│ 龔健成│84.8.25 │ 5800 │ 24200x22 │ 532400 │ 9 ││
├────┼────┼────┼───────┼───────┼────┤┤
│ 曾美華│84.10.25│ 6500 │ 23500x21 │ 493500 │ 11 ││
├────┼────┼────┼───────┼───────┼────┤┤
│ 蔡晶瑩│84.12.25│ 7000 │ 23000x20 │ 460000 │ 13 ││
├────┼────┼────┼───────┼───────┼────┤┤
│ 李小英│85.2.25 │ 7500 │ 22500x19 │ 427500 │ 15 ││
├────┴────┴────┴───────┴───────┴────┤
│詐得金額 :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
└───────────────────────────────────┘┘
附註:
一、詐得金額計算方式:(活會應繳金額)乘以(會員數減去開標次數加上已被冒標 者之人數)
二、起會當月收會首錢,第二月起第一次標會。三、以上三組互助會共計詐得金額四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