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54號
SLDM,104,審簡,45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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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
9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2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治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核被告李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朱威帆,並任意毀損告訴人揚爵商行所有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 人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財物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 危害,另考量告訴人等均表示不欲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之 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8 頁),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廚師為業,月 薪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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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