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更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5
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柄壹把及刀套壹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更(一)字第115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5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50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 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8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民國102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載之「唐翊維」應 更正為「唐翊翔」。
(三)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 院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87年1 月生)於案 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然告訴人已為滿16歲之青少年,與成人體形差異不大 ,案發當時為晚上,天色昏暗,故被告供稱其於行為時並不 知悉對方為少年,可以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或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尚難認定被告有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故與告訴人友人發生爭執 ,談判時遭告訴人等10數人包圍,於爭吵間,抽刀為本件傷 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以賠償3 萬元達成和 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請 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 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刀 柄1 把及刀套1 只,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鋁棒、掃把竹竿各1 支,依卷證資 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 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