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54號
SLDM,104,審簡,254,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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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洪志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296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7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 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3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大同」應更正為「士林」。(三)證據補充:被告洪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104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 ,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 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 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 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 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 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與乙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 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 年5 月 20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 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 受搜索,而主動交出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予員警查扣,且 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被告10 3 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 至12 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 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 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



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照顧、現入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懲。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內 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 、63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殘渣袋 及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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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