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18號
SLDM,104,審簡,218,201505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5
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 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柏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 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具狀主張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性能 力甚低,可減輕其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查,被告固患有焦慮症合併失眠、焦慮憂鬱併有強迫 想法及行為、憂鬱症及疑似強迫症等病徵(見本院卷第14至 16頁),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 手提袋內,再持其他商品完成結帳,以此方式掩飾其犯行, 又本件竊盜犯罪為被害人發現時,被告即當場向被害人坦承 有竊取被害人之商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係因經 濟拮据,一時貪念,方才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 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9534號卷第11至13頁、第36至38頁 、第41至42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情況,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法條第2 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另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並無責任能力有欠缺之 情況,已如前述,復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患有焦慮症合併失眠 、焦慮憂鬱併有強迫想法及行為、憂鬱症及疑似強迫症等病



徵,一時失慮,徒手竊取被害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 字第452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 9534號卷第52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又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而所竊盜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暨其精神狀 況不佳、具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工程師為業、月 薪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2 款情形之一,法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 刑要件,法院就宣告緩刑與否係有裁量權,而非一符合上開 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本件賣場內竊盜案件,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復於前揭 緩起訴期間之103 年4 月17日違犯相似之賣場內竊盜案件, 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