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82號
SLDM,104,審交易,28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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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汪健明告訴被告胡進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胡進興業與告訴 人汪健明達成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不含強制險)之和解,並 已完成給付,有匯款單據可憑。茲據告訴人汪健明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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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