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一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繕福告訴被告何一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何一清於本院 民國104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劉繕福達成和 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之損害( 不含104 年4 月17日以後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 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 號和 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保險理賠匯款明細暨永豐商業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劉繕福 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