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23號
SLDM,104,交簡上,23,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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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霓(原名簡靜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
日所為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簡靜芳)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13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3 段第3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立德路交 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 外側之第4 車道,即貿然自第3 車道右轉;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溫于瑄,由東往西直行 於同路段第4 車道,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乙○○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甲○○、溫于瑄因而人車倒地 ,致甲○○受有左側踝扭傷及拉傷、左側踝表淺損傷、磨損 或擦傷、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膝挫傷、尾骨骨折等傷害,溫 于瑄則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溫于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乙○○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45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 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5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6頁背面、33頁背面、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至 6 、45頁),亦與證人溫于瑄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見 偵查卷第7 至9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查卷第19至22、24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 (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之第4 車道,即貿然自第3 車道右轉,致駕駛前開機車由東往西直 行於同路段第4 車道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 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3 月21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 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固未親自報案,惟其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 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林益豐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犯 後雖已坦認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於原審判決 前尚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陳述狀1 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離婚及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嗣於104 年2 月 10日赴醫院複診,發現仍有下背部薦椎陳舊性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因此傷害致尾骨長期疼痛,影響生活起居甚鉅,且須 家人照顧,實已造成告訴人本人及其家庭莫大負擔,惟被告 假意與告訴人調解後,迄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甲○○任何金 錢,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與刑法 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似有未合 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 加說明如上,且就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受傷狀況、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均予以審 酌,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且被告 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迭坦承犯行,顯見悔悟之意 ,亦誠無犯後態度欠佳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在原審宣判後, 業於104 年4 月1 日依原審調解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予告訴人完訖,並與告訴人再次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伊為單親母親,現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負債,況斯 時為過年前又不好借錢,伊在調解時已有表達伊的困難,私 下亦曾向被害人表示過年後定能籌措款項,並非假意和解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佐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被告已誠心與伊和解,且被告前係因家庭經濟困難,方 未及時給付,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之1 頁);益見被告僅係因一時經濟困窘,方未及依約給付,致 滋誤會,且其迄今已全額付訖,復獲告訴人明確恕宥,實非 虛意與告訴人和解後藉口拖延至灼。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 本院審理中,依原審審理時調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完訖,告 訴人復陳明願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6之1 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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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