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榮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勞宥喆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榮、勞宥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叁拾壹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祥榮、勞宥喆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84 、11292 、11958 、12105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李祥榮、勞宥喆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於103 年12月31日處分羈押,並於104 年3 月31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本案業於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04 年6 月16日宣判,訊據被告李祥榮、勞 宥喆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然被告李祥榮坦承以鋁棒攻擊 被害人施宇羲,被告勞宥喆亦坦認持機車大鎖對被害人重 擊,且被害人因被告2 人及同案共犯等人共同毆擊,因而 受有右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損傷、開放性氣血胸、橫膈 穿刺傷、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03 年11月6 日 上午4 時49分許因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 死亡,佐以同案共犯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黃德賢、 林于萱等人之供述、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梁毓晃、梁毓 晃、陳冠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現場照片、扣案機車大鎖、被害人之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等相關卷證,堪認 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再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之重罪,被告2 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亦高,參以被 告李祥榮案發後隨即至臺北市內湖區旅館逃匿躲藏,得知 警方業將其列入追查對象後,仍持續躲藏,遲至案發後4 日方到案;被告勞宥喆則於案發後趁亂逃離現場,先於新 北市汐止區麥當勞店內藏匿後始行返家,迄103 年10月7 日下午方經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供述明確,被告李祥榮、勞宥喆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2 人之私益,本院因認被告2 人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有繼 續羈押被告李祥榮、勞宥喆之必要,均自104 年5 月3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