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秝酲
于智勇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秝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智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秝酲、于智勇與劉耀仁(劉耀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起訴)預見其等以不詳方式持有如附 表2 所示名義人NATIONAL BANK OF DUBAI之編號230JAP-144 -555號黃金存單影本及名義人LLOYD'S 之黃金成分文件影本 各1 張(下稱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偽造之文書,且均知本 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法提領,竟共同商議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劉秝酲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上午,在與沈賢德駕車前 往新北市淡水區途中,向沈賢德佯稱其持有黃金存單,須借 用相當於美金7 萬元之新臺幣(以下未標示者同)210 萬元 ,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因沈賢德當場未置可否,劉秝酲於 101 年3 月29日晚間,續以電話向沈賢德佯稱須借款處理黃 金存單事宜,且表示於翌日將會同另1 人攜帶黃金存單前往 沈賢德住處等詞。並預先商由于智勇以電腦繕打投資協議書 ,記載劉秝酲、于智勇將籌措美金1 億元,投資沈賢德研發 之質能再生發電器等詞,擬用以取信沈賢德。嗣劉秝酲、于 智勇於101 年3 月30日上午,前往沈賢德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向沈賢德訛稱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 可立即提領,但須向沈賢德借用210 萬元作為提領本案黃金 存單所載黃金之費用,劉秝酲即出示如附表2 所示本案黃金 存單予沈賢德閱覽影印而行使之,于智勇則提出投資協議書 ,允諾若其等順利領得黃金,則於101 年5 月12日給付沈賢 德美金100 萬元,並另籌措美金1 億元投資沈賢德研發之質 能再生發電器,若其等未領得黃金,則於101 年4 月中旬, 返還210 萬元予沈賢德等語,使沈賢德誤信劉秝酲、于智勇 有清償意願及能力,且係為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需
款支用始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10 萬元予劉秝 酲、于智勇。劉秝酲、于智勇為取信沈賢德,乃共同簽署投 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 萬元本票1 張予沈賢德,並收 取沈賢德簽發面額210 萬元支票1 張,隨即於同日前往臺灣 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領沈賢德簽發之上開 支票得款,足以生損害於沈賢德、NATIONAL BANK OF DUBAI 及LLOYD'S 。嗣沈賢德因劉秝酲、于智勇未如期還款,屢向 劉秝酲催討還款,劉秝酲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1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接續向沈賢德佯稱須前往 菲律賓及香港簽署文件及申設帳戶,俾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 載黃金並變現匯款回臺等情,使沈賢德陷於錯誤,依劉秝酲 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向旅行社支付如附表1 所示劉秝酲及不知情之劉秝酲員工王定一自臺往返菲律賓及 香港之機票費用總計9 萬2,983 元。嗣因劉秝酲、于智勇遲 未還款,沈賢德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賢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秝酲、 于智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此為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所不爭(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42 號卷第123 至124 頁、第200 頁正、反面),其等所 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劉秝酲固坦承其曾提供本案黃金存單予沈賢德,且 其於101 年3 月30日在沈賢德住處,以需借款作為提領本案 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手續費為由,向沈賢德借款210 萬元, 並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 萬元本票予沈賢德; 如附表1 所示機票費用,係其以需前往菲律賓及香港處理本 案黃金存單相關事宜為由,商請沈賢德先行墊付等情。被告 于智勇坦承其於101 年3 月29日繕打投資協議書,記載其與 被告劉秝酲擬籌措美金1 億元投資沈賢德研發之質能再生發 電器,及其與被告劉秝酲於101 年3 月30日在沈賢德住處, 向沈賢德借款210 萬元,且與被告劉秝酲均在投資協議書、 備忘錄及面額210 萬元本票簽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秝酲辯稱因被告于智 勇向其表示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提領本案黃金存單 所載黃金需支付手續費美金7 萬元等詞,其始向沈賢德借款 ,其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云云;被告于智勇辯稱其委請劉 耀仁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後,劉耀仁向其表示經查證本案 黃金存單為真實,其不知本案黃金存單係屬偽造,且其僅就 被告劉秝酲向沈賢德借款擔任保證人,非與被告劉秝酲共同 向沈賢德借款,其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 查:
一、證人沈賢德證稱被告劉秝酲於101 年3 月29日上午,在與其 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途中,向其表示持有黃金存單,須借 款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因其未置可否,被告劉秝酲於101 年 3 月29日晚間,續以電話向其稱須借款處理黃金存單事宜, 且於翌日將會同另1 人攜帶黃金存單前往其住處等詞;被告 劉秝酲、于智勇於101 年3 月30日上午,前往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住處,被告劉秝酲出示如附表2 所示 本案黃金存單予其閱覽影印,被告于智勇則提出記載被告劉 秝酲、于智勇籌措美金1 億元,投資其研發之質能再生發電 器等內容之投資協議書,被告劉秝酲及于智勇復向其稱本案
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可立即提領,惟須向其借用相當美金7 萬 元之210 萬元,作為前往杜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費用,若 順利領得黃金,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將於101 年5 月12日給 付美金100 萬元予其,並籌措美金1 億元投資其研發之質能 再生發電器,若未領得黃金,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將於101 年4 月中旬,返還210 萬元予其等詞,致其誤信被告劉秝酲 、于智勇借款係供作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所用,且被 告劉秝酲、于智勇有資力返還借款,遂同意借款210 萬元, 被告劉秝酲、于智勇並當場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 210 萬元本票1 張予其收執,並收取其簽發面額210 萬元支 票1 張,且於同日至花旗銀行兌現其簽發之該張支票,領得 現金210 萬元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 字第429 號卷第56至57、104 至105 、108 、112 至113 頁 、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07 至109 頁,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242 號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第185 至 186 頁);被告劉秝酲陳稱其於101 年3 月30日前1 、2 天 ,與沈賢德駕車前往淡水途中,其向沈賢德提及其持有本案 黃金存單,並說明處理黃金存單相關事宜之費用為美金7 萬 元,若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其將投資沈賢德研發之 發電器;嗣其與被告于智勇於101 年3 月30日在沈賢德上址 住處,向沈賢德借款210 萬元,其當場取出本案黃金存單, 並與被告于智勇向沈賢德說明所借款項係供作提領本案黃金 存單之手續費,若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其與被告于 智勇將投資沈賢德研發之發電器,若未領得黃金,亦將返還 210 萬元予沈賢德,預計101 年4 月中旬即可還款等詞,並 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210 萬元本票交予沈賢德; 其與被告于智勇收取沈賢德簽發面額210 萬元支票後,隨即 於同日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現沈賢德簽發之支票,領得 現金210 萬元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 字第429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193 、 194 、195 頁);被告于智勇陳述被告劉秝酲於101 年3 月 29日向其表示已找到金主籌得美金7 萬元,其即依被告劉秝 酲說明之內容,擬具繕打投資協議書,並於101 年3 月30日 攜帶投資協議書,前往沈賢德上址住處;被告劉秝酲於101 年3 月30日在沈賢德住處,向沈賢德表示若領得本案黃金存 單所載黃金,即可投資美金1 億元予沈賢德等詞,復因沈賢 德同意出借210 萬元,作為提領黃金之費用,被告劉秝酲在 備忘錄記載其與被告劉秝酲允諾給付佣金美金100 萬元予沈 賢德,其與被告劉秝酲即簽署投資協議書、備忘錄及面額
210 萬元本票予沈賢德,沈賢德則簽發面額210 萬元支票, 其與被告劉秝酲即於同日至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現沈賢德簽 發之支票,領得現金210 萬元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429 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42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劉 秝酲、于智勇與沈賢德於101 年3 月30日簽署投資協議書、 備忘錄等文件,該投資協議書記載「為沈賢德【以下簡稱甲 方】與劉秝酲、于智勇【以下簡稱乙方】,合作投資生產『 質能再生發電器』,作成以下協議:三、乙方同意籌措美金 1 億元為生產前項產品所需資金」等語;該備忘錄記載「茲 有沈賢德先生以下稱為甲方與于智勇、劉秝酲以下稱為乙方 ,為金錢借貸做成以下備忘:1.甲方借予乙方210 萬元整。 2.乙方允諾甲方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2日前給付美金100 萬元整。預計4 月中給付即期支票210 萬」等語,此有投資 協議書、備忘錄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429 號卷第12至14頁),亦核與證人沈賢德及被告劉秝酲、 于智勇所稱「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於101 年3 月30日向沈賢 德表示若被告劉秝酲、于智勇領得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 將於101 年5 月12日給付美金100 萬元予沈賢德,另籌措美 金1 億元投資沈賢德研發之發電器;若被告劉秝酲、于智勇 未領得黃金,承諾於101 年4 月中旬,返還210 萬元予沈賢 德」等情相符;復有沈賢德提出之如附表2 所示本案黃金存 單、沈賢德簽發面額210 萬元支票、被告劉秝酲及于智勇簽 發面額210 萬元本票影本、沈賢德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 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29 號卷第10至16 、18頁),足認證人沈賢德指證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共同對 之行使本案黃金存單,並施以詐術,詐取210 萬元支票兌現 得款等情,應屬有據。
二、被告于智勇雖辯稱其僅擔任被告劉秝酲向沈賢德借款210 萬 元之保證人,非與被告劉秝酲共同向沈賢德借款,無不法所 有意圖,且其於101 年3 月30日應被告劉秝酲之要求,前往 沈賢德住處時,在場人未取出本案黃金存單,亦未提及與本 案黃金存單相關事宜,其不知被告劉秝酲有無交付本案黃金 存單予沈賢德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5頁 、第36頁反面)。然證人沈賢德證稱被告于智勇、劉秝酲於 101 年3 月30日上午在其住處,均向其表示本案黃金存單所 載黃金可立即提領,惟須向其借用210 萬元,作為前往杜拜 提領本案黃金存單之費用,若未領得黃金,則於101 年4 月 中旬,返還210 萬元予其;若領得黃金,將於101 年5 月12 日給付其美金100 萬元,另籌措美金1 億元投資其研發之發
電器等詞,且被告劉秝酲當場出示本案黃金存單予其閱覽影 印,被告于智勇亦在場;當天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均在備忘 錄及面額210 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被告劉秝酲、于智 勇係共同向其借款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 144 頁正、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被告劉秝酲 亦證稱其與被告于智勇於101 年3 月30日上午,在沈賢德住 處,與沈賢德會面期間,其有取出本案黃金存單,被告于智 勇復當場向沈賢德說明借款210 萬元即為本案黃金存單提領 之費用,其與被告于智勇係共同向沈賢德借款,被告于智勇 未表明僅擔任其向沈賢德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93 、194 頁),足見證人沈賢德與被 告劉秝酲所述互核相符,要難謂被告于智勇前揭所辯為可採 。又被告于智勇自承具有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歷等語(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4頁、第204 頁反面),則其 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之法律地位及所負法律責任均屬有別一 節,當無不知之理;果若被告于智勇所辯其僅擔任被告劉秝 酲向沈賢德借款之保證人,非與被告劉秝酲共同借款等詞屬 實,則被告于智勇應會要求在相關文件,標明其僅擔任保證 人之意旨,當無與被告劉秝酲同列借款人之理;但被告于智 勇、劉秝酲與沈賢德簽署之備忘錄僅有甲方(即貸與人)及 乙方(即借用人)簽名欄,未另列保證人簽名欄,且被告于 智勇與劉秝酲均在乙方(即借用人)簽名欄簽名,此有備忘 錄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29 號卷第14頁 ),亦足認被告于智勇前揭所辯非屬有據。
三、NATIONAL BANK OF DUBAI未曾出具與卷附編號230JAP-144-5 55號黃金存單相同形式之證明文件,且卷附名義人LLOYD'S 之黃金成分文件之序號不正確等情,有駐杜拜辦事處104 年 3 月9 日杜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37 頁),是本案黃金存單確屬偽造 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劉秝酲固辯稱其於101 年初,將本案 黃金存單交予被告于智勇,委由被告于智勇查證本案黃金存 單真偽,之後,被告于智勇告知該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 其不知該黃金存單係屬偽造,亦無詐欺犯意云云(見前開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29 號卷第11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42 號卷第31、34、116 頁);被告于智勇則辯稱被告劉 秝酲於101 年2 月間,委其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後,其將 本案黃金存單交由劉耀仁進行查證,嗣劉耀仁向其表示經劉 耀仁親自前往杜拜查證結果,本案黃金存單為真實,並向其 說明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之程序,其不知本案黃金存 單為偽造,亦無詐欺犯意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證人劉耀仁亦配合被告劉 秝酲、于智勇辯解,證稱被告于智勇曾交付本案黃金存單予 其,委其查證存單真偽,其委託美國律師道格拉斯至杜拜銀 行查證,並委託現任CIA 駐南韓負責人Sara Snow 查證本案 黃金存單真偽,道格拉斯向其表示確有此事後,Sara Snow 亦稱確有該等黃金,其即向被告于智勇回覆稱本案黃金存單 為真實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67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 面、第152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惟查:(一)被告于智勇及證人劉耀仁雖稱經劉耀仁查證結果,本案黃 金存單為真實等詞。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黃金存單確 屬偽造,業於前述;證人劉耀仁亦自陳其委託道格拉斯及 Sara Snow 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後,道格拉斯及Sara Snow均未提供任何查證文件予其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242 號卷第154 頁),且劉耀仁迄今未曾提出任何查 證資料以實其說;況前述沈賢德出借款項之金額,係先由 劉耀仁向被告于智勇提出,再由被告于智勇告知被告劉秝 酲等情,業經被告于智勇及證人劉耀仁陳述在卷(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4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 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及證人劉耀仁亦均陳述被告劉秝酲、 于智勇於101 年3 月30日兌現沈賢德簽發支票領得210 萬 元後,於同日將所得款項分予劉耀仁等詞(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429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05 、 1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09 頁,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第149 頁反 面),證人劉耀仁復供承其分得上開款項前2 週,即向被 告于智勇說明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無法提領,且其分得 上述款項時,即知該款項與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相 關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49 頁反面、 第153 頁反面),顯見劉耀仁於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向沈 賢德詐得210 萬元支票兌現得款前,已參與事前謀議,則 劉耀仁基於同一犯意聯絡,配合被告劉秝酲、于智勇說詞 ,宣稱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屬實,自難遽信。
(二)又被告于智勇固辯稱其委託劉耀仁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 ,並據劉耀仁告知該存單為真實云云。惟被告于智勇於本 院審理時,先稱被告劉秝酲委其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 後,其委託劉耀仁進行查證,劉耀仁自稱需親自前往杜拜 查證,所需旅費及銀行查證手續費總額為美金7 萬元,其 告知被告劉秝酲後,被告劉秝酲於101 年3 月29日向其表 示金主沈賢德可提供美金7 萬元,嗣其與被告劉秝酲於
101 年3 月30日前往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兌現沈賢德簽發 面額210 萬元支票後,將現金交予劉耀仁;之後,其向劉 耀仁詢問查證進度,劉耀仁始告知經至杜拜查證結果,本 案黃金存單為真實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 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復改稱劉耀仁告知其本案黃金存 單之查證費用為美金7 萬元後,向其表示已至杜拜查證本 案黃金存單為真實;之後,被告劉秝酲始於101 年3 月29 日向其表示已找到金主借美金7 萬元等詞(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于智勇就「劉 耀仁係在沈賢德於101 年3 月30日借款之前或之後,向被 告于智勇告知本案黃金存單查證結果」一節,前後所述已 有不一,已難逕認被告于智勇所辯為可信。另被告于智勇 辯稱其將本案黃金存單交付劉耀仁查證真偽後,據劉耀仁 告知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劉耀仁復交付前開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74至75頁記載提領本案黃金 存單所載黃金程序之手寫文件予其,劉耀仁說明提領程序 需要存單所有人協助,且擬具黃金買賣契約交予其,並稱 黃金買賣契約所載買方「Mr.Kuo Ching-Mu 」為桃園楊先 生,須經過該名楊先生始可提領黃金;嗣其於101 年3 月 間前往菲律賓,將劉耀仁擬具之黃金買賣契約交予本案黃 金存單持有人盧宜倫簽署後,再將黃金買賣契約交予劉耀 仁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5頁正、反面 、第114 頁正、反面),並提出劉耀仁手寫文件、黃金買 賣契約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74 至75、117 至126 頁);然被告于智勇於本院審理時,復 改稱盧宜倫簽署卷附黃金買賣契約後,其未將該買賣契約 交予他人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14 頁 反面),堪見被告于智勇就其有無將盧宜倫簽署之黃金買 賣契約交予劉耀仁一節,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又被告于智 勇嗣再改稱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領出後,仍屬存單所有 人GUINTO(下稱昆恩投)所有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42 號卷第204 頁),顯與其前稱本案黃金存單持有人 盧宜倫已簽署黃金買賣契約,將該存單所載黃金出售予契 約買方「Mr.Kuo Ching-Mu 」即桃園楊先生,須經過該名 楊先生始可提領黃金等情節不符,益徵被告于智勇所辯非 足採信。另證人劉耀仁證稱被告于智勇係在與其聊天時, 首次談及黃金存單,其僅在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5452號卷第74至75頁手寫文件列出與黃金存單相關之所有 可能性,由被告于智勇自行衡量有無其所列情形;其未曾 見過被告于智勇提出之黃金買賣契約,亦不知該黃金買賣
契約所載買方「Mr.Kuo Ching-Mu 」為何人等情(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足 徵被告于智勇所稱劉耀仁告知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屬實, 並書寫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74至75頁手 寫文件,向其說明本案黃金存單之提領程序,復提供上開 黃金買賣契約予其,其在盧宜倫簽署該份黃金買賣契約後 ,將該契約交予劉耀仁,劉耀仁曾向其稱提領本案黃金存 單所載黃金,須透過該黃金買賣契約所載買方「Mr.Kuo Ching-Mu」等詞,與證人劉耀仁所述互核非屬相符,堪認 被告于智勇辯稱其委託劉耀仁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為真實云 云,顯屬虛偽。
(三)又雖被告于智勇及證人劉耀仁俱稱劉耀仁曾向被告于智勇 表示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云云。然依被告于智勇所 陳,劉耀仁僅口頭向被告于智勇表示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 為真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稱劉耀仁係在總統府國 安會擔任將軍,非在金融界工作等背景,則依被告于智勇 自稱具有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歷,曾任司法及社會新聞記 者10餘年之智識程度(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29 號卷第113 頁、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09 至110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4、35頁、第204 頁反 面),衡情,被告于智勇當無在劉耀仁未提供任何查證文 件之情形下,僅因不具金融背景之劉耀仁口頭陳述,逕信 本案黃金存單確屬真實之理。又被告于智勇既稱劉耀仁係 在其於101 年3 月間前往菲律賓,與盧宜倫簽署黃金買賣 契約前,向其告知本案黃金存單經查證為真實(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于智勇仍 供稱其於101 年3 月間前往菲律賓之目的,即為查證本案 黃金存單真偽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 114 頁),亦徵被告于智勇未因劉耀仁所述查證結果,相 信本案黃金存單確屬真實。另被告于智勇自陳其知被告劉 秝酲之職業為LED 工程師,其認為以被告劉秝酲之背景, 不可能有取得本案黃金存單之管道,因其自始至終均不信 任被告劉秝酲所述,始於101 年3 月間至菲律賓查證本案 黃金存單之真偽,並向被告劉秝酲所指本案黃金存單持有 人盧宜倫詢問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但盧宜倫答稱無法辨 別真偽,故其於101 年3 月30日仍無法確認本案黃金存單 之真偽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5頁反面 、第114 、115 頁),可見被告于智勇業據其所指之本案 黃金存單持有人盧宜倫告知無從辨別存單真偽,足認被告 于智勇於101 年3 月間,向沈賢德借款前,就本案黃金存
單可能係經偽造一事,已有認識。至於被告于智勇之辯護 人辯稱被告于智勇因於101 年3 月30日前,至菲律賓查證 本案黃金存單真偽時,取得相關授權文件,認為本案黃金 存單為真實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203 頁);被告于智勇亦辯稱其於101 年3 月30日前,前往菲 律賓時,盧宜倫簽署黃金買賣契約及相關授權文件交予其 ,表示昆恩投授權盧宜倫後,盧宜倫授權其提領本案黃金 存單所載黃金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 114 頁正、反面、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並提出黃 金買賣契約、意向書及授權書、菲律賓外交部認證證明、 菲律賓護照持有人宣誓書、授權證明、特別授權書及譯文 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17 至 138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56至69頁);然 被告于智勇就其於盧宜倫簽署上開黃金買賣契約後,有無 將該契約交予劉耀仁一節,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且其所辯 該份黃金買賣契約係由劉耀仁提供等詞,與證人劉耀仁所 述互核不符,業於前述,即難逕認被告于智勇所辯為可信 ;又被告于智勇辯稱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 第136 至137 頁授權證明係證明昆恩投及盧宜倫簽名正確 ,同卷第131 頁認證證明係昆恩投授權盧宜倫之公證文件 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 115 頁),但被告于智勇所指授權證明及認證證明之內容 ,分係菲律賓
法官聲明公證人資格,及菲律賓外交部人員認證在授權證 明簽名之法官確擔任執行法官職務,與昆恩投有無授權盧 宜倫或昆恩投、盧宜倫簽名是否正確等節均無涉,此有授 權證明、認證證明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31 、136 至137 頁,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242 號卷第66、69頁),亦難認被告于智勇所辯為 有據;另被告于智勇提出之特別授權書雖記載昆恩投授權 盧宜倫等語,但該份授權書未載明授權事項為何,亦未提 及本案黃金存單,此有特別授權書及譯文供參(見前開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34 至135 、138 頁), 即無從認定該份特別授權書與本案黃金存單具有關連性, 是被告于智勇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四)另被告劉秝酲辯稱其不知本案黃金存單係屬偽造云云;然 其就取得本案黃金存單之時間,先於偵查時,陳稱本案黃 金存單係由菲律賓翁俊祥於101 年2 月間,以電子郵件寄 予其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29 號卷第110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於100 年底,取得本
案黃金存單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0頁 正、反面、第116 頁),可見其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又被 告劉秝酲就本案黃金存單之來源,先於103 年4 月9 日偵 查時,陳稱本案黃金存單係由菲律賓盧小姐傳予其等情( 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29 號卷第105 頁),復於 103 年4 月17日偵查時,改稱本案黃金存單係由菲律賓翁 俊祥於101 年2 月間,以電子郵件寄至其電子信箱等詞( 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29 號卷第110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改稱翁俊祥於100 年間在菲 律賓,當面拿出本案黃金存單,詢其如何處理及辨別存單 真偽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0頁反面) ,堪見被告劉秝酲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辯取得本案黃金 存單經過各節殊難信屬實。況被告劉秝酲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經翁俊祥交付本案黃金存單時,詢問翁俊祥如何取 得本案黃金存單,翁俊祥即引介盧宜倫及本案黃金存單所 有人昆恩投與其見面,其當面向盧宜倫及昆恩投詢問本案 黃金存單之真偽及有無該等黃金存在,盧宜倫及昆恩投均 稱尚待查證,其於101 年3 月30日向沈賢德借款時,仍無 法確知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42 號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足信被告劉秝酲向沈賢 德借貸210 萬元之時,對於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經偽造一 節,亦已有認識,是其所辯不知本案黃金存單係偽造云云 ,非堪採信。
(五)至於被告劉秝酲辯稱其委託被告于智勇查證本案黃金存單 真偽,經被告于智勇告知存單經查證為真實,其不知存單 係經偽造云云,且被告于智勇配合辯稱被告劉秝酲交付本 案黃金存單委其查證真偽等詞,業於前述。然被告劉秝酲 供稱其未曾持有本案黃金存單之正本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7頁),與被告于智勇所述被告劉秝 酲委其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時,係提供本案黃金存單正 本予其等詞顯非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 34頁反面)。又被告于智勇陳稱其經被告劉秝酲委託查證 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後,委由劉耀仁進行查證工作,劉耀 仁表示需查證費用美金7 萬,當時被告劉秝酲不認識劉耀 仁,但其為向被告劉秝酲說明係委託他人查證,遂向被告 劉秝酲說明其係委託劉耀仁進行查證,並需支付美金7 萬 元予劉耀仁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4頁 反面),亦與被告劉秝酲陳稱其交付本案黃金存單委託被 告于智勇查證存單真偽後,被告于智勇未曾說明如何進行 查證等情非屬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1
頁)。再被告劉秝酲辯稱被告于智勇告知其本案黃金存單 經查證為真實時,以電子郵件寄送標題為「目前于先生與 銀行溝通的狀況」之文件予其,說明領取本案黃金存單所 載黃金之操作程序,被告于智勇向其稱領取該等黃金,需 支付該份文件所載款項,其中美金10萬元由其與被告于智 勇共同負擔,因被告于智勇自稱可支付美金3 萬元,其餘 美金7 萬元由其提供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 卷第31頁正、反面),並提出標題為「目前于先生與銀行 溝通的狀況」之文件為證(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429 號卷第118 頁);然被告于智勇陳述劉耀仁受其委託 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時,表示查證費用需美金7 萬元, 其認為該筆費用應由被告劉秝酲全額負擔,未曾向被告劉 秝酲表示其願就本案黃金存單相關事宜負擔任何費用;且 被告劉秝酲提出標題為「目前于先生與銀行溝通的狀況」 之文件非其製作,其未見過該份文件,亦未向任何人表示 本案黃金存單之查證或提領程序,需支付該份文件所載費 用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4頁反面、第 115 、190 至191 頁),亦見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就「被 告劉秝酲有無交付本案黃金存單正本予被告于智勇」、「 被告于智勇曾否向被告劉秝酲說明係委託劉耀仁進行查證 」、「被告于智勇有無向被告劉秝酲表明願就本案黃金存 單相關事宜負擔費用」、「被告于智勇有無製作標題為『 目前于先生與銀行溝通的狀況』之文件」、「被告于智勇 曾否向被告劉秝酲表示處理本案黃金存單,需支付標題為 『目前于先生與銀行溝通的狀況』之文件所載費用」等節 ,所述迥異,要難認被告劉秝酲、于智勇辯稱被告劉秝酲 委託被告于智勇查證本案黃金存單真偽等詞屬實,是被告 劉秝酲所辯因被告于智勇告知查證結果,其認為本案黃金 存單為真實云云,自非有據。
(六)依上所述,被告劉秝酲、于智勇於其等向沈賢德借款前, 就本案黃金存單可能係經偽造一節,已有認識,其等所辯 係依委託他人查證之結果,認為本案黃金存單為真實等詞 ,非屬有據,且被告劉秝酲、于智勇對於其等向沈賢德借 款前,未曾親自查證本案黃金存單之真偽等情亦無爭執(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201 頁反面);然被告 劉秝酲、于智勇竟於101 年3 月30日共同向沈賢德謊稱保 證本案黃金存單為真實,且所借款項係作為提領該存單所 載黃金之用等情,已據被告劉秝酲供述及證人沈賢德證述 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29 號卷第105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44 頁、第193 頁至第
194 頁反面),顯見被告劉秝酲、于智勇係基於詐欺之犯 意,佯稱本案黃金存單屬實而行使詐術詐借款項甚明,是 被告劉秝酲、于智勇辯稱其等無詐欺行為及犯意云云,即 難謂可信。又證人劉耀仁復證稱被告于智勇於101 年3 月 30日前1 個月,將本案黃金存單交予其後,其始委託道格 拉斯查證存單真偽,道格拉斯向其表示本案黃金存單所載 黃金業經他人提領完畢,需待104 年9 月30日黃金回補後 始得提領,其於取得本案黃金存單2 週後,即將該等黃金 已遭他人提領之結果告知被告于智勇等情(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150 頁、第153 頁反面),可見被告 于智勇於101 年3 月30日前2 週,已據劉耀仁告知本案黃 金存單所載黃金無法提領;惟被告劉秝酲、于智勇竟仍於 101 年3 月29、30日向沈賢德訛稱本案黃金存單所載黃金 可立即提領,須借用210 萬元作為提領本案黃金存單所載 黃金之費用等詞,業據被告劉秝酲及證人沈賢德陳述明確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32、144 頁、第185 頁反面、第193 頁),亦證被告劉秝酲、于智勇確有詐欺 行為及犯意無誤。
(七)另被告劉秝酲供陳其與被告于智勇於101 年3 月30日簽署 備忘錄及投資協議書時,均無資力返還借款210 萬元及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