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35號
SLDM,103,訴,235,2015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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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瀚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盧葳達(原名盧政富)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張玉琪
      陳凰達
      廖振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王則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261號、第8263號、第9747號、第10676 號、第1211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手槍壹枝沒收。
廖振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盧葳達(原名盧政富)陳凰達張玉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宏明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制式子彈 3 顆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迪化街、環河北路附近之陳有益(已死亡)事務所內,自 陳有益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
二、廖振宏因細故與王興瀚通話中發生爭執,2 人乃相約於103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重慶 國中及同區承德路3 段336 號之明倫高中(兩校緊接)附近



械鬥。廖振宏邀集林宏奕(所涉強制部分,另經本院104 年 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王志文(所涉 殺人未遂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季孝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袁國翔陳鵬翔李雨航張晏勳黃軍淞、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前 往助勢,廖振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林宏奕、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A 男)、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友人數人,季孝哲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振宏友人跟隨甲車之後前往,廖振宏並另行起意暗自 攜帶前揭槍彈到場。而王興瀚則邀當時同在臺北市○○區○ ○路0 號13樓之1 詹子豪住處之盧葳達(原名盧政富)、詹 子豪、李孟璋許承恩劉家齊(上4 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陳凰達助勢,王興瀚搭乘劉家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拔除號牌,下稱甲機車)、李孟璋駕駛搭載 盧葳達詹子豪陳凰達李孟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往,王興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子彈,然因欲與廖振宏械鬥, 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彈之犯意,由王興瀚 持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1 枝及子彈前往赴約。於同日 凌晨3 時10分3 秒至50秒間,兩派人馬在敦煌路相遇,王興 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 擊,極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害,而造成車上人員死亡之結 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由王興瀚取出前揭攜帶之槍彈,瞄準對 向車道之甲車、乙車射擊2 槍,廖振宏原已攜帶上開槍彈前 來尋釁,復因此心生不滿,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雖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 而行進中之車輛開槍射擊,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害,而造 成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死亡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取出前揭攜帶之槍 彈,瞄準對向車道之甲機車、丙車位置射擊1 槍,廖振宏車 隊乃與甲機車、丙車在該路段追逐,因王興瀚人馬自認實力 懸殊旋即加速逃離現場,廖振宏乃作罷未再開槍射擊。四、廖振宏追逐未果後,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甲車折返上開 械鬥地,與乙車會合後欲折返原聚合地點即臺北市大同區昌 吉街、迪化街口,甲車換由A 男駕駛與乙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承德路3 段283 巷時,因葉士濬恰騎乘王麒鈞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王麒鈞行至該處 ,A 男、廖振宏林宏奕季孝哲、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 男性成年友人乃誤認該2 人為王興瀚人馬,A 男、廖振宏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A 男駕駛甲車撞倒葉 士濬所騎乘乙機車,使葉士濬受有左腳踝破皮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季孝哲林宏奕、姓名年 籍不詳之廖振宏男性成年友人見葉士濬王麒鈞奔逃,乃與 A 男、廖振宏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或擊發照 明彈、或持棍棒、或徒步、或徒手分頭緊追王麒鈞葉士濬季孝哲、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成年男性友人徒步緊追葉 士濬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德倫門市 」便利商店,且見葉士濬躲入該處廁所內而仍不罷休並踹踢 該廁所大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自由權利。五、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函調詹子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調取、分析王興 瀚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實施通訊監察、搜捕王 興瀚等人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雙方駁火後遺留現場之彈 頭、彈殼碎片、廖振宏持用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2 顆 。
六、案經葉士濬王麒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季孝哲李孟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 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 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 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



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降規定 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 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 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 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 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 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 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 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 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季孝哲李孟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季孝哲李孟璋經本院傳喚 到庭為交互詰問,使被告王興瀚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實務 運作而為。如扣案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 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扣案槍彈等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 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振宏坦承於101 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並與被告王興瀚相約103 年5 月19日3 時許在上開地點會 合後射擊1 槍,折返途中緊追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妨害其 等自由權利等情,被告王興瀚坦承與被告廖振宏相約上開時 間在上開地點會合,並持槍射擊數槍等情,惟被告廖振宏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對空射擊,無殺人犯 意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被告王 興瀚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 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係持裝填BB彈之CO2 手槍,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8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 。經查:
㈠關於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廖振宏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之犯意,於101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環河 北路附近之陳有益(已死亡)事務所內,自陳有益取得上開 槍彈而持有之,於103 年5 月19日被告廖振宏王興瀚因嫌 隙而相約在上開地點會合,被告廖振宏持扣案槍彈及被告王 興瀚、盧葳達攜槍彈前往,被告王興瀚在上開地點,先行持



槍射擊2 槍,被告廖振宏隨即反擊射擊1 槍等情,業經被告 王興瀚於警詢中供稱:有射擊1 至2 槍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一第52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 問時供證稱:我就從明倫高中對著對向車道擊發1 、2 槍等 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49 號卷第1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擊發2 至3 發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 9 頁)及被告廖振宏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向對方開1 槍… 槍是我自己的,該把槍枝是1 個過世老大陳有益寄放在我這 裡的…我開1 槍,我開那1 槍是我自己決定要開的,我直接 在車內用右手拿槍開了1 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 偵查卷卷一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281 頁);於檢察 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開1 槍而已等語(見103 年度 聲羈字第147 號卷第139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槍 枝是1 個過世的老大過世前給我的,他給我該把槍枝及子彈 ,我就一邊開車往他們車子的方向開了1 槍,我全部只開1 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扣案槍彈是101 年某月,在陳有益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迪 化街、環河北路附近事務所,陳有益將1 把槍、子彈交給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00 頁反面),並有證人李孟璋季孝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宏奕季孝哲李孟璋陳鵬祥張晏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 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一第210 頁、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 偵查卷卷二第104 頁、本院卷卷二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 、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另有扣案之槍、彈 可證。
⒉被告廖振宏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 法鑑定,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扣案槍彈照片 6 張存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3號偵查卷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是被告廖振宏所持用之槍彈,確有殺傷力 無訛。
⒊證人季孝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所述關於被告廖振宏邀約前 往,後來在敦煌路上遇到1 輛紅色車輛、1 臺雙載機車,對 方那個機車的後座乘客持槍向我射擊,導致我的乙車左前車



門遭貫穿,並且擊破我駕駛座的儀表板屬實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二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開車經過敦煌路,對面車道的機車對我們開槍,機車 上有2 人,應該是後座之人對我開槍,我車子破損即因機車 後座之人對我開槍所造成,我的車被擊中1 槍,我是在槍聲 結束後才發現汽車受損,我是親眼看到機車後座之人對我開 槍,我可以確定是機車後座之人的槍打到我的車,當時我與 對方的機車均在行駛中,而被告廖振宏的車輛在我的前面, 我於103 年5 月19日至現場,差不多聽到第1 聲槍響同時, 我的車就有碎片噴濺,我於當日有告訴被告廖振宏車輛受損 之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另乙 車駕駛座車窗門板外緣、內緣及儀表板上緣塑膠外殼均有破 損一情,有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1 號偵查卷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王興瀚所射擊之 1 槍可穿透證人季孝哲所駕駛之乙車車門並毀損車內之儀表 板,堪認被告王興瀚所持用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⒋被告王興瀚於警詢中供證稱:103 年5 月19日接獲被告廖振 宏來電與我約在百齡國中械鬥,之後又改約在明倫高中敦煌 路,我一到達手就放進包包裡面準備拿槍,所以我一開始就 準備射擊對方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一第 46頁、第52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證稱:10 3 年5 月19日因被告廖振宏打電話跟我約,我們約去那準備 械鬥,因我與被告廖振宏有私人糾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 聲羈字第149 號卷第10頁),另佐以被告廖振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證稱:因為當天被告王興瀚於電話中告訴我要我「 等放炮仔」(臺語,意即將要開槍),被告王興瀚的意思要 我等他開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王興瀚在電話中有表示帶槍枝,他的用語是「 等開槍」(臺語),我不太確定用語是「等開槍」(臺語) 或「等放炮仔」(臺語),但是意思就是開槍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29 頁)及被告盧葳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 時供稱:被告王興瀚跟對方在電話嗆聲,說要去談判,就拿 出2 把槍來,1 把後來就是直接丟在車子上來,我拿到的那 一把,出發前我就知道被告王興瀚有帶槍去等語(見本院10 3 年度聲羈字第175 號卷第16頁反面),可認被告王興瀚廖振宏事前相約至上開地點尋釁持槍駁火。
⒌被告王興瀚於上開時、地取出前揭攜帶之槍彈,瞄準對向車 道之甲車、乙車方向射擊2 槍一情,業據被告王興瀚先前於 警詢、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 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一第46頁、第52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



字第149 號卷第12頁),另經證人季孝哲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所述關於被告廖振宏邀約前往,後來在敦煌路上遇到1 輛 紅色車輛、1 臺雙載機車,對方那個機車的後座乘客持槍向 我射擊,導致我的乙車左前車門遭貫穿,並且擊破我駕駛座 的儀表板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二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開車經過敦煌路,對面車道 的機車對我們開槍,機車上有2 人,應該是後座之人對我開 槍,我車子破損即因機車後座之人對我開槍所造成,我的車 被擊中1 槍,我是在槍聲結束後才發現汽車受損,我是親眼 看到機車後座之人對我開槍,我可以確定是機車後座之人的 槍打到我的車,當時我與對方的機車均在行駛中,而被告廖 振宏的車輛在我的前面,我於103 年5 月19日至現場,差不 多聽到第1 聲槍響同時,我的車就有碎片噴濺,我於當日有 告訴被告廖振宏車輛受損之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9 9 頁至第201 頁),另經被告廖振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先聽到槍聲,才看到機車後座的人拿槍,當我聽到槍聲時 ,證人季孝哲乙車是在我甲車同側正後方,而甲機車與丙車 在我對面那側,我們這方是乙車有毀損,我是在我們回去出 發地點即臺北市延平北路3 段與昌吉街那裡,證人季孝哲下 車表示他的車剛才被打到,我當時看到乙車正駕駛座車門玻 璃窗及車門的鐵中間有個黑色被槍打到的圓形彈孔,沒有穿 透,是圓形凹陷的,就如同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 二第94頁上、下方照片所示,證人季孝哲有向我表示乙車毀 損是因對方剛開始來的那2 槍,我看到甲機車後座之人是持 槍朝證人季孝哲方向,因我看到他持槍時,我的甲車已超越 甲機車持槍之人比指方向,所以我看到時,機車上持槍之人 是指著季孝哲乙車方向,且當時我沒看到對方丙車車內有人 亮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 、第132 頁);又證人季孝哲駕駛之乙車駕駛座車窗門板外 緣、內緣及儀表板上緣塑膠外殼均有破損一情,有採證照片 12張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二第93頁 至第98頁),核與證人季孝哲、被告廖振宏所述相符,足見 被告王興瀚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證人季孝哲所在之人車射擊 ,致證人季孝哲所駕駛之乙車受損。是被告王興瀚辯稱朝天 空射擊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另被告王興瀚辯以持裝填BB 彈之CO2 手槍射擊云云,然案發現場並無遺留任何BB彈,被 告王興瀚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⒍被告廖振宏案發時係持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裝用具殺傷力之 子彈朝對向車道之甲機車、丙車位置射擊1 槍等情,經被告 廖振宏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向對方開1 槍,有無擊中人或



車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由西往東方向,被告王興瀚他們是東 往西方向,我們中間隔了分隔島,我人在駕駛座,我看到對 方後就直接在車內用右手拿槍開了1 槍,我只有開1 槍,朝 對方紅色車輛的方向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 卷卷一第12頁、第287 頁、第288 頁、偵卷二第31頁);於 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殺人未遂的部分,我本來 只是要打被告王興翰而已,後來我們同時拿槍互射,我開1 槍而已,但我聽到對方的槍聲比我多聲,我只是開槍射他車 子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47 號卷第139 頁);於 本院調查庭訊問時供稱:他們開了2 槍,我一邊開車,往他 們車子的方向開了1 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30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宏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警詢中有證 稱被告廖振宏有朝車子開槍,被告廖振宏是在我聽到左後方 有連續槍聲沒多久後才開1 槍,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仍 可看到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廖振宏持槍射擊動作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卷二第174 頁),且當庭模擬被告廖振宏持槍射擊之 動作,有當庭拍攝之照片1 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 3 頁),依證人林宏奕所模擬被告廖振宏持槍方向及角度觀 之,被告廖振宏確係朝對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射擊,足見被 告廖振宏因見被告王興瀚持槍朝己方射擊,乃持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朝被告王興瀚所在之甲機車、丙車射擊。至被告 廖振宏嗣改辯稱係向對方方向天空射擊云云(見本院卷卷一 第101 頁、本院卷卷三第26頁),然此與被告廖振宏先前歷 次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林宏奕證述歧異,被告廖振宏嗣翻異 前詞,改辯稱朝天空射擊云云,無可採信。
⒎槍枝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確定性之致命武器,對於己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 車輛開槍射擊,極易射中車上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 亡結果之事,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 認知者,被告王興瀚廖振宏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當無不知之理,則其等於上揭時地互相開槍,且各係持 槍瞄準對方所在之人車射擊,主觀上既已知悉所持有之槍彈 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且對於持用具殺傷力槍彈射擊,因擊 發後無從控制子彈行向等各種情況,可能擊中他人之重要臟 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均有 所認識及預見,猶於雙方行進移動狀態下,明知而各持客觀 上具有殺傷力且無法準確控制擊發後彈著點之槍彈朝對方人 車所在之方向射擊,既非在確認該處無人活動後,始持槍射 擊,亦非單純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警告,被告王 興瀚、廖振宏之射擊範圍已涵蓋對方人車之活動範圍,且審



酌被告王興瀚廖振宏係持槍彈朝對方人馬活動範圍擊發等 情狀,認其等逕在車輛行進中朝對方人車所在位置擊發子彈 ,主觀上確有即使擊斃對方人員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從逕以因雙方均無人員因遭擊中受 傷、致命即為有利被告王興瀚廖振宏之認定。 ⒏被告王興瀚廖振宏雖辯稱:未具殺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 卷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30頁反面),然查: ⑴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 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 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 、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8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 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 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 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 「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 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 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 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964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
⑵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王興瀚廖振宏持槍射擊之 際,係基於殺害特定人之確定、直接故意而開槍射擊對方人 車,然就被告廖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稱:當時我是車 隊第1 臺車,被告王興瀚他們所駕駛的車在對向車道前方約 45度角相距約法庭被告席至通譯席之距離,當時我是先看到 甲機車後座的人左手持1 把手槍朝我的方向開槍,隨即我就 聽到2 聲槍聲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2 頁),足見當時情 形被告王興瀚廖振宏均處於駕車移動狀態,而依卷附被告 王興瀚持槍射擊致乙車損毀之照片觀之(見103 年度偵字第 8261號偵查卷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足以推斷當時被告王 興瀚持槍射擊之方向(在乙車之對向車道朝被告廖振宏、證 人季孝哲所在之甲、乙車射擊)、距離(約法庭內被告席至 通譯席),顯有可能擊中車內人員之身體要害,竟仍不顧後



果,於雙方人馬相遇之初,被告王興瀚旋持前揭槍彈朝被告 廖振宏、證人季孝哲所在之甲、乙車射擊,致子彈彈頭自乙 車駕駛座車窗門板外緣射入車內內緣,並貫穿儀表板上緣塑 膠外殼,是被告王興瀚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縱使發生被告 廖振宏、證人季孝哲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⑶被告王興瀚固辯稱其意僅嚇阻被告廖振宏人馬追逐云云(見 本院卷卷一第199 頁),但依被告王興瀚射擊之方向及彈著 點之位置,被告王興瀚瞄準、射擊之高度實係自用小客車之 客艙座位位置,顯未將槍口下斜以刻意避開車內人員可能遭 其所擊發之子彈擊中之區域。況自用小客車車內空間有限, 被告王興瀚若意在恐嚇,理應顧忌車內有人,戒慎所持槍彈 之殺傷力,設法避免釀成傷亡。是其當下縱未考慮對空鳴槍 之威嚇方式,亦非不得選擇朝地面射擊之以遂其恐嚇犯意。 詎被告王興瀚捨此弗為,反以朝被告廖振宏、證人季孝哲所 在而移動中之人車方向連續射擊,可認被告王興瀚此舉顯係 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害性,而仍決意連續擊發子彈,足徵 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顯屬無據,自難 憑採。
⑷被告廖振宏迭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調查庭均供稱持上開 具殺傷力朝被告王興瀚盧葳達所在之甲機車、丙車方向射 擊一節不移如上(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一第12 頁、第287 頁、第288 頁、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 二第31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47 號卷第139 頁、本院 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宏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相符( 見本院卷卷二第174 頁、第175 頁、第183 頁),被告廖振 宏於聽聞被告王興瀚所射擊之槍響後,隨即朝被告王興瀚盧葳達所在之人車方向射擊,以被告廖振宏持槍射擊之角度 、方向、距離,均有可能擊中被告王興瀚盧葳達所在甲機 車、丙車內人員身體要害,竟仍不顧後果,於聽聞被告王興 瀚2 聲槍響之際,旋持前揭槍彈朝該甲機車、丙車方向射擊 ,是被告廖振宏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縱使發生甲機車、丙 車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廖振宏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⒐被告廖振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廖振宏射擊係正當防衛或誤 想防衛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6頁),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 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 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 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 、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



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 ,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 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 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經查,被告 廖振宏既與被告王興瀚持槍相互射擊,且因被告王興瀚於電 話中表示「等放炮仔」或「等開槍」而事先已準備槍彈到場 (見本院卷卷一第212 頁、本院卷卷二第129 頁),其用意 顯非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不得主張防衛 權。縱被告廖振宏所辯係被告王興瀚先開槍,始開槍還擊云 云,但被告廖振宏於本院供稱:我先看到機車後座之人先往 我這個方向開槍,我聽到「碰」、「碰」連續2 聲槍聲,我 車子繼續往承德路方向開,開到承德路後迴轉往慶昌橋方向 ,當時對方也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往承德路方向)我就從我 的車道…開1 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1 頁),另證人林 宏奕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在我聽到左後方槍聲沒多久後 ,被告廖振宏才開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被告 廖振宏既係被告王興瀚開槍射擊後,將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始 開槍射擊,則被告廖振宏顯係在被告王興瀚持槍射擊之侵害 行為結束後,對被告王興瀚盧葳達開槍追擊,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被告 廖振宏所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㈡強制罪部分:
被告廖振宏、證人林宏奕季孝哲、A 男、姓名年籍不詳之 廖振宏男性成年友人誤認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為被告王興 瀚人馬,A 男、廖振宏竟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由A 男駕駛甲車撞倒告訴人葉士濬所騎乘乙機車,且使 告訴人葉士濬受有左腳踝破皮之傷害,證人季孝哲林宏奕 、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男性成年友人見告訴人葉士濬、王 麒鈞奔逃,乃與A 男、被告廖振宏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以擊發照明彈、持棍棒、徒步、徒手緊追告訴人 王麒鈞,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自由權利一情,業經被告 廖振宏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三第42頁至第 47頁、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 第120 頁、第121 頁),另有告訴人葉士濬受傷部位照片2 幀(見103 年度他字第1750號偵查卷第23頁)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卷三 第91頁至第95頁),核與被告廖振宏此部分之自白相符,而 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興瀚廖振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 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廖振宏部分:
⒈核被告廖振宏自101 年間起持有扣案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嗣起殺人不確定 故意持槍射擊殺人未遂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 未遂罪;另其緊追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部分,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
⒉被告廖振宏與證人林宏奕季孝哲、A 男、姓名年籍不詳之 廖振宏男性成年友人間,就妨害告訴人葉士濬王麒鈞用路 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廖振宏自101 年間起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 彈,為一行為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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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