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7號
SLDM,103,訴,137,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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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馮睿理(原名馮柏誠)
      賴運升
      賴裕仁
      劉錠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子○○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丙○○、庚○○、子○○、癸○○、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己○○因參加樂團活動而相識,丙○○因懷疑己○ ○在外造謠,夥同癸○○、庚○○、子○○、壬○,於民國 102 年5 月13日晚上,由丙○○使用癸○○手機邀約己○○ 至臺北市士林區三腳渡籃球場見面,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 ,己○○抵達三腳渡第一停車場外自行車步道,丙○○、癸 ○○、庚○○、子○○、壬○先與己○○一同聊天、唱歌並 飲用罐裝啤酒數罐,約10分鐘後,丙○○責難己○○為何在 外造謠生事,並自癸○○之吉他琴袋內取出鋁棒1 支放置在 旁,由丙○○、癸○○先出拳毆打己○○之臉部,繼而丙○ ○、癸○○、庚○○、子○○、壬○等5 人輪流持鋁棒或徒 手共同毆打其頭臉部、身體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耳 及雙眼外傷與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不受 理部分所述);丙○○、癸○○、庚○○、子○○、壬○復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己○○身上所穿著之上衣、褲 子(含內褲)強行脫掉隨處丟棄,並將其皮夾、手機棄置路 面,以此強暴方式,使己○○無法穿著衣褲遮蔽身體及使用 皮夾、手機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壬○見己○○已遭前開圍毆 及脫去全身衣物之強暴方式至無法抗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強行取走其皮夾內現金紙鈔約新臺幣(下同)



3 千元,得逞後隨即與丙○○等人離開現場。己○○尋回手 機後,撥打電話通知友人甲○○到場協助並報警偵辦。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等人及被告壬○之選任辯護 人均就證人己○○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 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 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上開證 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己○○、乙○○、甲○○、林幸妤、丁○○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等人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檢察官亦無違法取 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 甲○○、丁○○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給予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證人乙○○、林幸妤則未據被告 等人、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 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 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等5 人固坦承與被害人己○○間有誤會,曾 聽聞己○○對外講被告等人壞話,遂由被告丙○○使用被告



癸○○手機邀約己○○於上開時、地一同飲酒、彈吉他唱歌 ,欲將誤會澄清,嗣與己○○發生口角爭執及動手拉扯扭打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當 時大家都喝很多酒,有發生口角,伊與己○○有拉扯,上衣 是己○○自己脫的,不清楚為何他的褲子會被除去云云;被 告庚○○辯稱:當時伊在旁邊喝酒,沒有跟己○○拉扯云云 ;被告癸○○辯稱:當時伊喝醉酒,有與己○○起口角,互 相拉扯,記不得當時有沒有脫他衣服云云;被告子○○辯稱 :當時伊牽一隻狗在旁邊,大家拉扯在一起,伊有阻止,但 沒有人脫去己○○衣服,當時伊喝蠻多酒云云;被告壬○辯 稱:當時狀況有些混亂,在拉扯中,己○○之上衣有被拉掉 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5 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己○○以強暴手段強行 脫去其全身衣物之強制犯行,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證據可 證:
⒈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伊 在三腳渡自行車道遭到被告丙○○等5 人輪流毆打... 癸○○用拳頭打伊左臉,丙○○拿球棒打伊左臉、鼻子 、眼睛,其他人上來把伊壓住,架住伊手腳,用球棒打 伊四肢。他們打完跑掉後,伊發現東西散落一地,他們 把伊全身衣服脫光... 當下伊打電話給住在附近的甲○ ○(見102 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㈠第107 頁至第108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穿外套、T 恤 ,不確定穿何種褲子,當天是衣服、褲子、內褲都被脫 掉,全身被脫光。伊打電話給甲○○係因他住在附近, 請他帶衣服給伊,並送伊去醫院,甲○○有帶衣服來, 當時太暗,伊有大致看一下,沒找到伊的衣服跟褲子( 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證人己○○上開證述,前後大 致相符。又己○○證稱遭被告丙○○等人輪流毆打而受 有頭部外傷、右耳及左耳撕裂傷、鼻骨骨折、雙眼鈍傷 、右側眼窩骨骨折、全身多處鈍挫紅色瘀傷等傷害,傷 勢部分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5 月14日新乙診 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16張存卷可 考(見偵卷㈠第40頁至第44頁)。其證稱案發後撥打電 話予證人甲○○請其過來幫忙乙節,有己○○當時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13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33 頁),足認己○○於10 2 年5 月13日22時48分、同日23時18分確曾2 度撥打電 話予甲○○。再參酌案發地點三腳渡第一停車場外自行 車道附近於案發後遺留內褲乙件,亦有現場相片存卷可



憑(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038號卷第50頁背面)。 ⒉己○○於案發後有告知甲○○、丁○○,其遭被告等人 強行脫掉全身衣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己○○打給伊第一通電話只是問伊要 不要過去,聽起來蠻熱鬧,伊不知道有幾人在場,後來 再打給伊時,己○○說遭被告他們打了,叫伊帶衣、褲 給他,因為他的衣、褲被丟了... 伊到達現場,看到己 ○○的東西散落一地,只剩下外套,其他的衣、褲被拋 到河裡,他的證件、皮夾被丟在自行車道上,伊先給他 衣服,並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也有請其他朋友來幫 忙(見前開偵卷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案發當晚伊 抵達現場時,己○○受傷了,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褲子 、內褲... 東西散落一地... 伊幫忙叫救護車... 隔天 警察請伊去協尋,伊在河裡看到衣褲。伊有撥電話給丁 ○○,他沒到現場,是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96頁)。關於證人甲○○稱案發當晚己○○曾 撥打2 通電話予伊乙節,核與前開己○○持用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結證稱:案發當晚11點多,甲○○打給伊稱己○○被 打,要叫救護車送到新光醫院,叫伊一起去看己○○, 伊快12點時抵達醫院急診室,當時己○○還清醒,臉很 腫、講話很小聲,伊問發生何事,他說被告丙○○等5 人約他去喝酒,後來突然毆打他,一直嗆他,他的全身 衣褲被脫光(見偵卷㈡第40頁、本院卷第99頁)。觀諸 甲○○與丁○○之前開證述,就證人丁○○係因甲○○ 通知前往醫院探視己○○,及其等親見親聞己○○所述 遭被告等人脫去全身衣物等節,均互核一致。
⒊被告等人共犯傷害及強制犯行後,曾在公館之水岸廣場 提及此事,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5 月14日凌晨在公館水岸廣場,有聽到被告等提到毆打己 ○○之事,因伊在該處工作,當晚伊吃完薑母鴨後,拿 剩下的給被告他們吃。伊聽到癸○○說己○○打庚○○ ,他很生氣,受不了才打己○○,也有看到被告他們裡 面有人拿出手機播放,在回味當時的事,有聽到己○○ 跟被告他們道歉,癸○○說你敢打庚○○,就聽到大叫 ... 被告等人在水岸廣場那邊一直喝啤酒一直唱,伊在 旁邊聽音樂、點頭... 在場還有壬○當時的女友毛毛林 (即證人林幸妤),當時被告他們跟伊說打了誰,以及 對方的反應動作,被告他們脫了被害人的衣服、鞋子( 見偵卷㈠第142 頁至第143 頁、偵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



);證人林幸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跟被告壬○在102 年4 月底至5 月曾在一起過2 個月... 那段時間伊常跟 被告丙○○等5 人見面,下班常聚在一起吃飯、喝酒, 在公館的水岸廣場聚會... 他們聊天有說到去打人,被 打的人惹他們不高興,他們幾個都有動手,把被害人打 的變豬頭... 伊印象中被告等人聊到打人那天,有人拿 出手機播放打人影片,但伊不知道是誰的手機,伊有瞄 到,但不敢看(見偵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 ⒌經核證人己○○前揭遭被告5 人共同毆打及強制脫光全 身衣物經過之證言,與證人甲○○、丁○○、乙○○林幸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 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 等與被告5 人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 而設詞誣陷被告5 人之必要,從而,證人等前揭證詞, 應屬可信。
㈡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等人雖辯稱案發時只有與己○○發生拉扯,並無強 行脫去其衣物之行止,已與前開證人己○○等人之證述 情節不符,再參以案發時被告有5 人,而己○○僅1 人 單身赴約,寡不敵眾,倘果有被告等所稱之互相拉扯情 事,何以被告5 人全無任何人受傷或衣物毀損、脫落之 情事?況己○○案發時穿有外套、上衣及內外褲,衡諸 常情,男性衣褲上多配有拉鍊及鈕釦,用以固定及避免 滑落,若非刻意強制褪去,一般拉扯行為,尚無從使人 穿著之層層衣物從身上全數除去,而己○○遭到被告等 人共同圍毆,傷勢嚴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辯稱因互相拉扯導致己○○衣 褲滑落之說詞,悖於常理,委不足採。
⒉證人乙○○於偵訊時稱被告5 人於案發後之102 年5 月 15日在水岸廣場有串供之情事(見偵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查被告5 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否認有傷害 己○○犯行,且均稱看到周圍有3 、4 個(或稱2 、3 個)不明男子靠近,被告等人即趕快離開(見偵卷㈠第 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31頁、第116 頁、 第118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3 頁),被告5 人直至己○○撤回傷害告訴後,才就傷害部分認罪(見 本院審訴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等人 所稱數名不明男子靠近之辯解,亦與乙○○證稱聽到被 告他們在串供,計畫對外口徑要一致,一律承認有跟己 ○○碰面,然後現場有其他不明黑衣人出面,接著被告



他們先離開,要強調不認識那群黑衣人之串供情節相符 (見偵卷㈠第37頁),足認被告等人於案發後確有串供 情事,則被告等人倘行事端正,並無任何不法,又何需 大費周章編撰謊言串供,益見被告等人之前開辯解不足 採信。
⒊證人甲○○證稱:被告癸○○在案發後曾打電話予伊稱 其沒有站在被告那邊,要跟伊斷絕朋友關係(見偵卷㈠ 第141 頁);證人乙○○亦證稱:伊很害怕,不想跟被 告他們見面,上次3 月11日開庭伊沒有到庭,但被告庚 ○○有聽到法警點呼伊名字,當天下午就傳訊息給伊, 問伊有沒有有空,電話有沒有換,想要約伊出來(見偵 卷㈡第2 頁),並有被告庚○○與證人乙○○之FB訊息 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8 頁),足認被告 癸○○、庚○○有騷擾前開證人之不當行為,益徵渠等 畏罪情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癸○○、子 ○○、壬○共同強制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壬○亦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己○ ○皮夾內之3 千元,當天在水岸廣場提到錢的部分是指5 月 10日一同去西門町街頭表演的事,錢由伊先收起來云云。經 查:
㈠證人己○○於案發時皮夾內之3 千元遭被告等人取走,但 因眼睛腫起來看不到,不知係被告何人所為,業據其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08 頁、偵卷㈡第 21頁、本院卷第86頁),而其於案發現場、醫院急診室曾 分別告知甲○○、丁○○上情,亦據證人甲○○證稱:伊 到案發現場有幫己○○把皮夾、證件撿回來,有問他有沒 短少東西,己○○當時說皮夾裡的現金不見了,金額是3 千、4 千元(見偵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94 頁)及證人丁○○證稱:在急診室時,己○○有說發現皮 夾內的3 千至5 千元(或稱3 、4 千元)被拿走,沒有說 被誰拿走,因為己○○被打的眼睛都是血,看得很模糊, 知道有人拿,無法確定是誰拿(見偵卷㈡第40頁、本院卷 第99頁、第102 頁)。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強盜部分,在水岸廣場當 時被告他們有在斥責壬○,因為錢包是壬○拿的,金額有 點模糊,應該在5 千元以下。... 被告庚○○、癸○○、 丙○○斥責壬○拿了錢,讓他們變成強盜罪,壬○沒回答 什麼,但表情就是事情都做了,能怎麼辦(見偵卷㈠第14 3 頁、偵卷㈡第5 頁),證人乙○○聽聞之上開事實,核



與在場一同見聞之證人林幸妤於偵查中證稱:在前述水岸 廣場聊天過程中好像有人責罵壬○拿了被打的人的錢,但 伊不記得是誰罵壬○,壬○反應嘻皮笑臉(見偵卷㈡第3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壬○所為之未拿走己○○皮 夾內現金3 千元之及當天提及之錢係指西門町表演款項之 辯解,均與前揭證人等之證述相悖,誠難率爾採信。另證 人己○○、甲○○、丁○○等就己○○遭被告壬○取走金 錢數額陳述不一,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從被告壬○有利之3 千元認定之。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亦即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應就當 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 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705號、91年 台上字第290 號及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見)。被害 人己○○於夜晚時刻,獨自一人在偏僻之三腳渡停車場外 自行車道,先遭到被告丙○○等5 人圍毆成傷及強行脫去 全身衣物,身上之皮夾、手機散落一地,衡諸社會常情, 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不敢妄動,應足認被害 人己○○業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壬○取走皮夾內現 金之行止,自應以強盜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強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庚○○、癸○○、子○○、壬○等5 人強 行脫去被害人己○○全身衣褲並連同皮夾、手機一併丟棄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5 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 前曾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中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 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壬○強行取走被害人己○○皮夾內3 千元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壬○所犯上開強 制罪、強盜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審酌被告丙○○、庚○○、癸○○、子○○、壬○僅因不 滿被害人己○○之言行,竟共同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去其全 身衣物及丟棄手機、皮夾,使其在深夜且偏僻之自行車道 附近赤身裸體,孤立無援,被告等人顯係有意對己○○為 羞辱之能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被告壬○趁 己○○因遭受前開強暴方法至不能抗拒之際,另行起意強 盜己○○之財物,所為非是,被告5 人均飾詞否認犯行、 案發後又不知反省,私下妄為串供、騷擾證人之犯罪後態 度,顯輕蔑法律,難認其等有何悔改之意,自不宜輕縱,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5 人業已賠償己○○20萬元等情,有 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及 考量被告癸○○、子○○為高中畢業、被告丙○○為高職 肄業、被告庚○○為大學畢業、被告壬○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5 人均未婚、無子女,被告丙○○曾擔任工 地監工、被告癸○○經營背包客棧、被告庚○○擔任攝影 及剪接工作、被告子○○為汽車作業員、被告壬○曾擔任 音效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 人 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 ,就被告5 人所犯強制罪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等5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 己○○之事實,因認被告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等5 人傷害,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 頁),是本件被告等5 人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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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