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25號
SLDM,103,自,25,201505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順榮
自訴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謝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忠平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凡而公司) 員工,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事 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102 年5 月7 日新北執禮101 年道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諭 請東光凡而公司於應執行新臺幣(下稱)6 萬8,102 元及自 102 年5 月2 日起計算利息範圍內扣押謝忠平每月薪資1/3 。又東光凡而公司設有貸款辦法供公司員工向公司貸款繳付 相關強制執行款項,謝忠平得知上情後,明知其並無將貸借 款項用以繳付上開行政執行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2 年5 月30日依公司員工貸款辦法,向東光凡而 公司提出貸款申請並誆稱:請求公司貸與金錢以供其繳納上 開行政執行款項,若公司同意貸與金錢,其願自每月可領得 之薪資分期攤還、逐月扣還款項清償公司等語,雙方並約定 自東光凡而公司出借款項之次月即102 年7 月起,按月5 日 自謝忠平薪資中扣還5,000 元,如謝忠平離職而尚未清償, 餘款應於離職前一次清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東光凡而 公司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30日准予核貸7 萬元,並於同 年6 月5 日撥付款項,謝忠平取得上開款項迄未繳付行政執 行款項。嗣102 年9 月間,東光凡而公司接獲行政執行署10 2 年9 月17日新北執禮101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 東光凡而公司具狀說明先前扣押命令扣押謝忠平薪資結果, 東光凡而公司始知受騙,謝忠平見公司查知上情即於102 年 9 月23日起曠職。
二、案經東光凡而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於本院表示對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 議,且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自訴人公司借貸 ,而取得7 萬元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自訴人公司之犯 行,先辯稱:本欲以上開款項繳付行政執行款項,然執行款 項超出貸得款項,乃改用以清償積欠之健保費云云(見本院 103 年度審自字第23號卷第83頁反面),嗣辯稱:係自訴人 公司林資深經理主動問我是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 )。惟查:
㈠被告為自訴人公司員工,於102 年5 月間因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署以102 年5 月7 日新北執禮10 1 年道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扣押命令諭請自訴人公司於應 執行6 萬8,102 元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計算利息範圍內扣 押被告每月薪資1/3 ,被告乃於102 年5 月30日依公司員工 貸款辦法,向自訴人公司提出貸款申請,員工貸款申請單申 請事由載明「付汽車罰單(法院強制執行)」,雙方並約定 自出借款項之1 個月後即102 年7 月起,按月5 日自被告薪 資中扣還5,000 元,如被告離職而尚未清償,餘款應於離職 前一次清償,嗣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准予核貸7 萬元,並 於同年6 月5 日撥付款項,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並未用以繳 付行政執行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103 年 度審自字第23號卷第83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並有員工 貸款申請單、行政執行署102 年5 月7 日、102 年9 月17日 新北執禮101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員工人事資料卡 、華南銀行轉帳明細各1 份可稽(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23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8頁)。又 審之證人林資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自訴人公司同意核撥 貸款予被告係因申請事由上所載「付汽車罰單」,也是因為 申請單上所載之事由而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 ,足見自訴人公司貸借款項予被告,係因被告表明將以上開 借款繳付行政執行款項,是被告提出貸款申請之借款事由及 情境,自係自訴人公司考量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重要因素。 ㈡被告雖辯稱本欲將上開款項清償行政執行款項,因貸借款項 不足清償而改清償積欠之健保費云云(見審自卷第83頁反面 、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然被告積欠之行政執行款項共6 萬8,102 元,其中6 萬8,000 元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 行款項、102 元郵資費,並無其他手續費及利息一情,有行 政執行署103 年12月2 日新北執禮101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 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辯稱所貸借 款項不敷清償行政罰鍰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係於102 年



9 月27日經主管機關逕辦加保於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並於10 3 年2 月開計保費1,498 元(係補收其102 年9 月、10月保 費,另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申請失業補助,由勞工局補 助保險費),該筆保費尚未繳納,另被告自101 年1 月迄今 並無健保繳費紀錄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3 年11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31日 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 頁、第68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前並無積欠任何 健保費用,且無任何健保繳費紀錄,其辯稱將上開款項用以 繳付其他積欠之健保費,無足為信。況被告貸得7 萬元之後 ,確未用於借款事由,且事後亦未將尚未繳付上開行政執行 款項一事通知自訴人公司,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被告並無將貸借款項用以 繳付上開行政執行款項之意,而向自訴人公司詐得款項後, 竟迄未依約繳付行政執行款項,其貸借之初主觀上顯有訛詐 自訴人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嗣於本院雖改辯稱:7 萬 元還在我身上,我可以拿出來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 面),惟被告於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我朋友告 訴我叫我努力點賺錢,該還的就還給他…我借來的錢確實都 有拿來繳罰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23號卷第79頁 ),於本院第二次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期間我沒有收入, 最後我沒有錢…因我沒有錢,被房東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向自訴人公司借款 ,沒有清償行政執行款項,但我有去繳勞健保2 萬多元,剩 下的我都拿去繳其他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益見被告於本院歷次供述均已表明所取得之款項並未用以繳 交行政執行款項,且已挪為他用,是被告於審理時改辯稱: 借貸所得仍存在,隨時可還云云,不足採信,且與被告被訴 迄今未見清償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借款用途本即影響債權人之借款意願,屬借款之重要事項, 反之,債務人如欲為達借款目的,編造不實之理由以利取得 借款,亦難謂其無施用詐術之犯意。本案被告在借款之際, 即無繳付行政執行款項之意,業如前述,此與本有意繳付行 政執行款項,僅因事後突發狀況致無法繳付之情形不同。被 告除編造前開不實之借款理由外,並虛擬有意自行繳付行政 執行款項,可使自訴人公司免除履行執行命令之繁瑣程序及 允以薪資分期攤還之假象,不僅足使自訴人公司誤判被告借 款之用途,且同時誤認被告僅一時財務困頓不及籌款繳付, 並借用後將分期歸還,有清償意願及能力因而同意借款,是 被告係以前述事由向公司申貸係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公司陷



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產無誤。被告雖辯以係自訴人公司人 員主動表示欲貸借款項云云,然證人林資深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向被告說公司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通知,公司有 貸款辦法,問被告是否有需要申請,被告當時就說需要,所 以才會提出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益見 被告利用自證人林資深所提供之借款資訊,本即無以所貸得 款項繳付行政執行款項之意,乃虛捏上開事由主動向自訴人 公司提出貸款申請,事後又未按貸款事由繳付行政執行款項 ,且除公司扣款抵償部分外,拒未清償,是被告所辯,無礙 其施用詐術之認定。
㈣被告利用行政執行命令情境編造不實之借款理由,使自訴人 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非僅單純 借款動機或自訴人公司對被告償債能力認知為何之問題。又 被告所辯稱事後將借款如何挪作他用(健保費用或其他罰款 …),即便屬實,亦不過為其如何運用犯罪所得之問題。再 者,被告有無固定收入來源,及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分期 攤還方式約定,均係被告騙取自訴人公司信賴之手段,均無 足以此否定被告貸借之初無詐欺犯意。此外,自訴人公司既 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7 萬元,即難認其未受有損害,至事 後自訴人公司是否依約扣還部分款項、所餘欠款金額為何, 則屬雙方民事債務如何解決之問題,與被告所為是否有涉詐 欺之判斷無涉。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佘明明、李姓員工,欲 藉此證明自訴人公司於102 年9 月20日以不明原因扣薪2 萬 1,000 元及證人林資深於102 年9 月23日對其扣薪係供清償 被告積欠公司款項等節,惟被告以上開事由為詐術,而詐取 自訴人公司款項,經自訴人公司依約扣款抵償部分債務之事 證已明,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



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以向自訴人公司謊稱貸借款項以清償行政執行款項云云 之方式,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貸借款項交付金錢,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編織謊言,騙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被告騙取 自訴人之財產金額為7 萬元,使自訴人公司遭受損失金額大 小,犯罪後復一再規避司法審判,經二次發布通緝,迄至10 4 年2 月27日始再度緝獲歸案,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之 意,且迄未全數賠償自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