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16號
SLDM,103,自,1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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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張興宗
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張榮仁
      施勇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林倖如律師
      廖學興律師
被   告 侯鑑原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潘俊榮
      邱鎮南
      吳克麒
      劉念平
      汪敏慈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151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敏慈劉念平均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勇伸侯鑑原邱鎮南吳克麒均無罪。
張榮仁潘俊榮均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為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所發包興建捷運淡水線CT206A 標工程案(淡水線明德站、石牌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 站間高架工程,下稱:CT206A標工程案)之施工廠商,該工 程於民國80年6 月2 日開工,82年12月30日竣工,而CT206A 標工程案緊急通道上所安裝之玻璃纖維強化混凝土板工程( GLASS FIBER REINFORCED CONCRETE,下稱GRC 板)則於82年 5 月11日之後某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由工信公司僱工進 行施作,劉念平汪敏慈則於該GRC 板工程施工期間,分別 係工信公司派駐在CT206A標工程案之工地主任、品管經理, 而為執行業務之人。劉念平汪敏慈本均應注意施工人員應



依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安裝GRC 板,且依CT20 6A標工程案採行三級品管制度,由工信公司負責一級品管程 序,應就施工內容為全面檢驗。惟有施工人員於安裝捷運淡 水線明德站東側上行方向距牆端門21公尺高架軌道旁緊急通 道上之GRC 板時,未依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以 橫向排放方式安裝GRC 板,竟遽以縱向排放方式安裝GRC 板 ,致該GRC 板之平均極限均佈戴重降低80% 。然劉念平及汪 敏慈於GRC 板工程施工及工信公司進行一級品管檢驗期間, 均疏未察覺上開GRC 板有安裝錯誤之情事。而張興宗因其經 營之大臺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8日與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淡水線高架 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A 組)契約後,張興宗於99年9 月26日午夜1 時35分,依捷運公司許可進入時,因踩到系爭 承載力不足之GRC 板,致GRC 板破裂後,由該高架緊急通道 摔落至地面,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 1 節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張興宗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有無逾追訴權時效及逾告訴期間部分:(一)被告侯鑑原潘俊榮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汪敏慈 之辯護人辯稱: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係科處最重本刑三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修正前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刑法第 80條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新法其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比較修正前、後之追訴權時效規 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案CT206A 標工程案於80年6 月2 日開工,至82年12月30日竣工,則 追訴權期間自應由82年12月30日起算10年,於92年12月29 日即已完成,自訴人遲於103 年4 月8 日方提出本件自訴 ,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語。惟查,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過失行為致生 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過失行為與重傷害之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為過失行為後,嗣 後因過失行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時,始構成業務過失致重



傷犯行,並自此時點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本件自訴人 係於99年9 月26日午夜1 時35分,自高架之緊急通道摔落 至地面,因而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 第1 節骨折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其自訴狀指訴在 卷,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2462卷第20頁),則本件重傷害結 果之發生時間即為99年9 月26日,並自此時點起算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而自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即提出本件自訴 ,有自訴狀在卷可佐,不論係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10年或20年期間之規定,均未 逾追訴權時效,是以辯護人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 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汪敏慈之辯護人辯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29日作成之100 年度 偵字第21867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又上述GRC 版工項 係包含在捷運淡水線CT206A標工程(淡水線明德站、石牌 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站間高架工程)內,該工程係 由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自辦監造,施工廠商則為工信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6 月2 日開工,82年12月30日竣 工,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版則約於82年2 月至82年12月完 成施築,此有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自訴人 於101 年12月27日委任陳俊傑律師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 告李博文等5 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載明略以:「……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未待工信公司及台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相關施工、監 工人員涉犯本案之證據調查完畢,據以判斷共犯結構及涉 案情形前……」等各語(參見該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 號 卷宗),足認自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聲請交付審判之前 ,業已知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稱: 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 00000 號函所載:「二、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淡水線明 德站、石牌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站間高架工程)工 程於民國80年6 月2 日開工、民國82年12月30日竣工,明 德站緊急通道GRC 板約於82年2 月至82年12月完成施築。 ... 四、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 及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 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等。」等 情。則自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既已 知悉「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



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君 、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等」之事。 惟自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僅對被告潘俊榮提出告訴,而 未對被告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汪敏慈等4 人提出告 訴。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26日作成之 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劉念平( 未據告訴)擔任工信工程公司駐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案之 工地主任」,自訴人遲至103 年4 月8 日始對被告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汪敏慈等4 人提出自訴,顯已逾告訴 期間等語。被告施勇伸之辯護人則辯以:自訴人於101 年 10月間已得本案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報告書附件 有施工圖、竣工圖相關資料,其上即有被告施勇伸核章, 自訴人於103 年4 月才提起本件自訴,顯逾告訴期間等語 。惟查:
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218 67號案件偵辦期間,固曾函詢捷運局北區工程處,經捷 運局北區工程處於101 年7 月27日以北市○○○○00000 00000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函文略以: 「... 二、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淡水線明德站、石牌 站、立農站及明德站至奇岩站間高架工程)工程於民國 80年6 月2 日開工、民國82年12月30日竣工,明德站緊 急通道GRC 板約於82年2 月至82年12月完成施築。... 四、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 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 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等」, 此有該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21867 號卷第134 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 度偵字218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該案被告李博文等5 人 為不起訴處分,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並未論述上開捷運 局北工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 函所稱「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 人及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 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 之內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偵字218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嗣自訴人委任陳 俊傑律師,於101 年12月17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21867 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 號案件受理,惟自訴人於該聲請交付審 判之聲請狀內及聲請交付審判過程,均未曾述及上開捷



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 00號函所稱「施工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負責人及CT206A標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 任邱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 君」之內容,亦未曾提出該函文為證,且衡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21867 號案卷之卷 內資料,亦無自訴人為聲請交付審判,而委由律師聲請 閱覽、影印卷宗之事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21867 號案件 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1 號案件原 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影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聲判字第1 號卷宗1 份存卷可佐。據上所述,本件即無 事證足認自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前,已知悉上開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稱「施工 廠商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CT206A標 工程合約簽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君、吳克 麒君、劉念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之內容,是以 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前,已知悉上開函 文所稱「工地主任邱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平君,品 管經理為汪敏慈君」等內容,尚屬無據。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9日,主 動簽分被告邱鎮南張榮仁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先 經該署以101 他字第11087 號案件偵辦,嗣經該署改分 為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案件偵查,再經該署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 被告張榮仁潘俊榮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 內載明「劉念平(未據告訴)擔任工信工程公司駐捷運 淡水線CT206A標案之工地主任」,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2 年10月11日送達予自訴人收受,經自訴人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自訴人委任陳俊傑律師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由,於102 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經該 署核准閱卷之聲請,陳俊傑律師始於102 年12月19日繳 納資料使用費進行閱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案件原卷 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影印該卷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 回證影本、102 年12月13日律師閱卷聲請書、102 年12 月19日聲請交付審判刑事委任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12月19日臨時收據、102 年12月20日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各1 份存卷可佐。據上所述,堪認自訴人最 早於102 年10月1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時,方知悉 被告劉念平為CT206A標之工地主任,並自該日起算自訴 人對於被告劉念平之6 個月告訴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621號判例參照),而於103 年4 月10日告訴期 間屆滿。自訴人委任陳俊傑律師於102 年12月19日閱卷 時,始可能知悉上開捷運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7 月27日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稱「施工廠商為工信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CT206A標工程合約簽 約人為潘俊榮君,工地主任邱鎮南君、吳克麒君、劉念 平君,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君」之內容,則自訴人應於102 年12月19日,方可知悉CT206A標工程案之施工廠商工信 公司,所派駐在工地之工地主任除劉念平外,另有邱鎮 南、吳克麒2 人,品管經理為汪敏慈,則自訴人對於被 告邱鎮南吳克麒汪敏慈等人之告訴期間,即應自102 年12月19日起算6 個月而屆滿。而自訴人以被告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汪敏慈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嫌,於103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 可佐,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顯未逾6 個月之告訴 期間,是以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邱鎮南吳克麒劉念平汪敏慈等人均已逾告訴期間云云, 尚屬無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 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案件時,固委由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本件事故之結構安全為鑑定,經該 公會作成101 年9 月26日鑑定報告書,自訴人於該案件 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俊傑律師雖於101 年10月17日以 聲請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上開鑑定報 告書,惟依該卷之卷證資料並無自訴人或其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經該署核發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事證,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867 號案件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即無事證足認自訴人於 101 年10月間,即取得上開鑑定報告書資料,並據以知 悉被告施勇伸曾於施工圖、竣工圖相關資料上核章。據 此,即應以自訴人委任之陳俊傑律師於102 年12月19日 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卷時,始可能知悉 被告施勇伸曾於施工圖、竣工圖相關資料上核章,則自 訴人對於被告施勇伸之告訴期間,即應自102 年12月19 日起算6 個月而屆滿。而自訴人以被告施勇伸涉犯刑法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於103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自



訴,有自訴狀在卷可佐,則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顯 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以被告施勇伸之辯護人辯稱 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就被告施勇伸部分,已逾告訴期間 云云,即屬無據。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邱鎮南為工信公司派 駐在CT206A標工程案之工地主任,因疏未察覺GRC 板有安裝 錯誤之情事。致自訴人張興宗於99年9 月26日午夜1 時35分 ,依捷運公司許可進入明德站東側上行方向距牆端門21公尺 之高架軌道旁,行經系爭緊急通道上安裝錯誤之GRC 板時, 因踩到系爭承載力不足之GRC 板,致GRC 板破裂後,由該高 架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受有胸椎脊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 瘓、頸椎第1 節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邱鎮南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移請本院併案 審理。因此部分事實與自訴意旨有關被告邱鎮南之部分,係 屬同一社會事實,被告亦相同,即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汪敏慈劉念平犯罪之供述證據,自訴代 理人、被告汪敏慈劉念平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分見本院審自字第10號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90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念平汪敏慈固分別坦承其為工信公司派駐在CT 206A標工程案工地之工作主任及品管經理之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被告劉念平汪敏慈之辯護 人並為其辯稱:鑑定報告認斷裂之GRC 板其現場擺放之支承 方向並未依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擺放乙節,並無事證足認 係於施工階段所發生,且工信公司對於GRC 板之保固期限於 85年4 月20日即已屆滿,被告劉念平汪敏慈等人即不負管 理維護GRC 板責任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張興宗因其經營之大臺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6 月18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 噪音改善工程(A 組)契約後,自訴人於99年9 月26日午 夜1 時35分,依臺北捷運公司許可,進入明德站東側高架 軌道旁之緊急通道,並沿緊急通道步行,於上行方向距牆 端門21公尺之高架軌道旁,因緊急通道上之GRC 板破裂, 而自高架之緊急通道摔落至地面,自訴人因而受有胸椎脊



髓損害併下半身完全癱瘓、頸椎第1 節骨折之重傷害等情 ,業據自訴人於其刑事告訴狀指訴在卷(見他字2462卷第 2 頁),並有淡水線高架段及平面段噪音改善工程(A組) 工程契約書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2462卷第4 頁以下、第20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捷運明德站現場取樣十片 GRC 板,其中特殊尺寸板取樣一片(取樣編號為1 號,試 體編號為S2-H,其與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尺寸相同但 擺放於第二月台側對稱位置),其餘九片均為標準尺寸版 片。鑑定結果認:
1.第一組試體中Sl-A、S1-B及S1-C三個試體試驗結果顯示: 標準尺寸版片(約138cmx97cm)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 (97cm)及支承方向,且在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 載重約為9.28kN/m2 (947kgf/m2 ),小於「SECTION 03450 」要求之極限均佈載重11,70 kN/m2 ,但大於設計 活載重400 kgf/m2;但是,在有輕微初裂時(S1-E),極 限均佈載重降為7.53kN/m2 (768kgf/m2 );若嚴重初裂 (S1-D),則極限均佈載重劇降為至3.38kN/m2 (345kgf /m2 )已小於設計活載重400kgf/m2 。觀察第一組試體試 驗結果可發現,相同尺寸、支承方向與齡期之版片由於初 始裂紋之影響,版片極限均佈載重降低64% (=1-3.38/9. 28)* 100%)。
2.第二組試體三個試體之版片尺寸、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均 模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而試驗結果顯示,若支承 方向與原設計相違,雖然無初裂,但版片之平均破壞均佈 載重僅有1.82kN/m2 (186kgf/m2 )遠小於設計活載重40 0kgf/m2 、「SECTION 03450 」要求之驗證均佈載重6.2k N/m2及極限均佈載重11.70kN/m2。 3.第三組試體兩個試體為標準尺寸版片(約138cmx97cm)支 承間距(138cm ,鑑定報告書原載為:127cm ,嗣經臺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101 年11月13日函文附件更正 ,見北檢偵字第21867 號卷第277 、278 頁)及支承方向 (沿97cm方向)進行測試。而試驗結果顯示,若支承方向 與原設計相違,雖然輕微初裂,但版片之平均破壞均佈載 重僅有0.73kN/m2 (74.5kgf/m2)遠小於設計活載重400k gf/m2 、「SECTION03450」要求之驗證均佈載重6.2kN/m2 及極限均佈載重11.70kN/m2;與第一組之S1-E對比(假設 三個版片之初裂情形相當),更突顯版片支承方向對其承



載能力之重要性。
⒋系爭斷裂GRC 版之原設計圖說與竣工圖是否相符?現場擺 放方式與原設計圖、竣工圖是否相符?若有不符,係施工 階段產生或營運階段產生?如係施工階段產生,斯時業主 或設計監造單位有無同意營造廠以上揭方式施作? 鑑定結果:依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函送之 捷運淡水線CT206A標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版契約及施工竣 工圖相關資料,原設計圖說與竣工圖為相符;惟系爭斷裂 GRC 版之現場擺放支承方式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相符。 而該不相符情形,係於施工階段產生或營運階段產生,依 現場支承鋼梁施做現況研判,於施工階段產生之可能性較 高。至於施工階段,斯時業主或設計監造單位有無同意營 造廠以上揭方式施作,依營造廠商之竣工圖顯示,竣工圖 之擺放支承方式與原設計圖相同。竣工圖係經業主核准, 研判現場擺放方式未按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應為未經 業主同意而為營造廠商未依圖說施做所致。
⒌系爭GRC 版擺放方式如與原設計圖不符,對原設計GRC 版 緊急通道承載力之影響為何?
鑑定結果:系爭GRC 版擺放方式如與原設計圖不符,對原 設計GRC 版緊急通道承載力之影響主要因素為GRC 版擺放 方式之支撐方式。亦即原設計之支承間距為97cm,其支承 方向為沿138cm 方向;惟現場擺放方式之支承間距為127c m ,支承方向為沿97cm方向。本案進行之載重試驗中,第 二組試體二個試體之版片尺寸、支承間距及支承方向均模 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而試驗結果顯示,若支承方 向與原設計相違,雖然無初裂,但版片之平均破壞均佈載 重僅有1.83kN/m2 (186kgf/m2 );而第一組試體中S1-A 、S1-B及S1-C三個標準尺寸版片(約138cmx97cm)依原設 計之標準支承間距(97cm)及支承方向,且亦無初裂情況 下,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 (947kgf/m2 )。 前後者相對比較顯示,因擺放方式與原設計圖不符,平均 極限均佈載重降低了80%(=(1-1.83/9.28)* 100%) 。 ⒍捷運淡水線明德站緊急通道現場使用之GRC 版,其規格、 強度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有無品質不符或偷工減料之情 ?
鑑定結果:依據竣工圖號206/V/SE538 DETAIL 1,GRC 版 尺寸規格為138cmx97cm,本次鑑定於現場取樣之GRC 版除 發生墜落事故之系爭斷裂GRC 版及試體編號S2-H之試體其 尺寸為127x97mm外,其餘GRC 版尺寸皆符合原設計要求。 在GRC 版有輕微初裂時(S1-E),極限均佈載重降為7.53



kN/m2 (768kgf/m2 );若嚴重初裂(Sl-D),則極限均 佈載重劇降為至3.38kN/m2 (345kgf/m2 ),已小於設計 活載重400kgf/m2 。由於GRC 版強度會受到材料老化、裂 紋、及GRC 版之現場擺放方式之綜合影響,依GRC 版現況 無法研判有無品質不符或偷工減料之情事。
GRC 版會否因天候、振動及長期使用情形影響而造成版材 老化,導致原設計之承載力折減?若會折減,其折減速率 為何,本案明德站現場鋪設的GRC 版有無折減情形,如有 ,其對承載力之影響程度為何?
鑑定結果:GRC 版之版材為玻璃纖維加勁混凝土(GLASS FIBER REIFORCED CONCRETE),其材質主要係由水泥、砂 、水及長度約為30-50mm 之抗驗(Alkali-resistent)玻 璃纖維混合而成之混合物;純水泥砂漿(混凝土)之張力 強度及彎曲強度均很低,而GRC 藉由高張力強度之玻璃纖 維與水泥砂漿混合以提高整體之張力、壓力、剪力、抗衝 擊及彎曲強度。玻璃纖維於GRC 材料內之功能如同鋼筋於 鋼筋混凝土。但因玻璃纖維遇鹼性材料易受腐蝕,雖然採 用抗鹼玻璃纖維但因水泥砂漿(混凝土)本身為鹼性,因 此長期處在鹼性混凝土環境中之玻璃纖維因腐蝕導致GRC 強度降低。長期強度隨著齡期增加而強度遞減為GRC 之另 一缺點。至於強度(承載力)之折減速率則會因合成GRC 之玻璃纖維、水、水泥及所處環境之溫度、濕度而不同。 實務上可於製造時以加速老化試驗,進行評估高溫及高濕 之長期使用情形,其強度(承載力)折減之影響。由於捷 運局及捷運公司並未留存GRC 版之備品或新品可供載重試 驗,以作為現場選取之版片試驗結果比對,以便瞭解天候 、振動及長期使用對GRC 版承載力之影響。但若假設所有 GRC 版片於施做時均合乎捷運局「SECTION03450 GLASS FIBERR EIFORCED CONCRETE」之規定,極限均佈載重為11 .70 kN/m2 ,則由第一組試體中Sl-A、S1-B及S1-C三個試 體試驗結果,標準尺寸版片,依原設計之標準支承間距( 97cm)及支承方向,且在無初裂情況下,平均極限均佈載 重約為9.28kN/m2 ,承載力折減至原有強度之79% (=9. 28/11.7*100%)。事實上,因版片原有之強度一般均高於 原設計要求,故實際之折減率可能更大。
⒏現場部分GRC 版有目視可見之裂紋,其發生原因為何?對 承載力有無影響?本案系爭斷裂之GRC 版,是否有上述裂 紋存在?
鑑定結果:現場選取之部分GRC 版有目視可見之裂紋,裂 紋之形狀、位置、長度、寬度呈現不規則分布,裂紋發生



原因可能為應力超過容許值、材料老化、施工碰撞或環境 因素等。惟根據看查結果尚無法研判發生之原因。裂紋對 承載力之影響由第一組試體中S1-A、S1-B及S1-C三個試體 試驗結果顯示:標準尺寸版片(約138cmx97cm)依原設計 之標準支承間距(97cm)及支承方向,在無初裂情況下, 平均極限均佈載重約為9.28kN/m2 (947kgf/m2 );但是 在有輕微初裂時(S1-E),極限均佈載重降為7.53kN/m2 (768kgf/m2 );若嚴重初裂(Sl-D),則極限均佈載重 劇降為至3.38kN/m2 (345kgf/m2 )已小於設計活載重40 0kgf/m2 。
⒐本案被害人於淡水線明德站緊急通道作業時,經過系爭GR C 版、因系爭GRC 版斷裂而墜落地面受傷,系爭GRC 版斷 裂是何原因造成?
鑑定結果:第二組試體三個試體之版片尺寸、支承間距及 支承方向均模擬發生墜落事故破裂之版片,而試驗結果顯 示,在無初裂情況下,三個版片之平均極限(破壞)載重 僅有230.3kg ,與兩位工作人員之體重、攜帶之配備及行 走所產生之衝擊效應三項加總之總載重差不多;若系爭 GRC 版有初裂、則情況類似第三組試體,平均極限(破壞 )載重僅剩99.8kg、遠小於兩位工作人員踏在該版片所產 生之總載重。因此系爭GRC 版斷裂之直接原因是該版片承 載超過其承載能力之重量,而肇因則為長期(老化)、現 場擺放之支承方向及初裂三項因素。此有臺北市結構工程 業技師公會捷運明德站緊急通道GRC 板結構安全鑑定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
綜合上述鑑定報告內容可知:本案斷裂之GRC 版其現場擺 放方式未按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應為未經 業主同意,而為營造廠商未依圖說施做所致。因擺放方式 與原設計圖不符,平均極限均佈載重即降低80% 。依GRC 版現況無法研判GRC 版有無品質不符或偷工減料之情事。 本案GRC 版斷裂之直接原因為該版片承載超過其承載能力 之重量,而肇因則為GRC 版長期老化、現場擺放之支承方 向及初裂三項因素。則本案斷裂之GRC 版因其現場擺放之 支承方向並未按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致其平均極限均 佈載重降低80% 等情,即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辯以:斷裂之GRC 板其現場擺放之支承方向並未 依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擺放,並無事證足認係於施工階 段所發生,且工信公司對於GRC 板之保固期限於85年4 月 20日即已屆滿,被告等人即不負管理維護GRC 版責任云云 。惟上開鑑定報告書於鑑定過程所取樣之共10片GRC 版,



其中之特殊尺寸板取樣一片,係與發生本件事故所破裂之 GRC 版片尺寸相同,且擺放於第二月台側對稱位置,已如 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則本件事故現場確有與破裂之GRC 板片尺寸相同之其他GRC 板,且捷運工程局交付予臺北捷 運公司之CT206A標維修手冊內,並未就GRC 板緊急通道設 施後續之維護、檢修或使用年限訂定說明,亦有臺北捷運 公司101 年8 月17日北捷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佐(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足見本件CT206A標之高 架工程經捷運工程局移交予臺北捷運公司後,因捷運工程 局並未於維修手冊內,載明GRC 板之使用年限,則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顯示本件CT206A標之高架工程經移交予臺北 捷運公司後,有何定期替換GRC 板之情事,據上各情勾稽 以觀,堪信本案破裂之GRC 板應係於工信公司施作時所裝 設。而工程結構之設計、施作方式、支架之擺設方向與整 體工程結構之安全息息相關,工程結構之設計人員經由設 計圖、竣工圖之內容,表達工程結構之施作內容、方式、 支架之擺設方向,施工及監工人員即應依設計圖、竣工圖 所載內容施作,方可確保整體工程結構之安全。本案破裂 之GRC 板因其現場擺放方式未依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之擺放 支承方式施作,致實際擺放之GRC 板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 之要求不符,而降低其承載重量之能力,自已引發一個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雖本件事故發生肇因另有因GRC 板長期 老化及初裂之因素,惟本案破裂之GRC 板其現場擺放方式 並未依竣工圖之擺放支承方式施作,致承載重量能力降低 ,已導致自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本屬施工及監 工人員應依原設計圖及竣工圖所載內容施作,確保整體工 程結構安全以維護日後使用者人身安全之要求所保護之目 的範圍,而該未依原設計圖及竣工圖內容施作之行為與自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並非客觀經驗上不存在、或屬難以發 生之反常情形,而顯具有常態性關聯,縱本件事故發生肇 因另有GRC 板長期老化及初裂之因素,惟施工及監工人員 未依原設計圖及竣工圖所載擺放支承方式裝設GRC 板確有 過失甚明,已足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汪敏慈劉念平之認定。
(四)經本院分別向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工信公司函調CT206A標 工程案對之施工日誌、監工日報、抽查紀錄、驗收紀錄, 經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工信公司分別函覆因年代久遠、已 逾保存期限,而未留存上開資料,此有捷運局北區工程處 104 年1 月7 日北市北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工信公 司104 年1 月12日工信206A字第328 號函在卷可佐(分見



本院卷第115 、116 頁),是以本案已無從調得CT206A標 工程案全部之施工日誌、監工日報、抽查紀錄、驗收紀錄 等資料。惟證人姚建功於審判中證稱:伊於CT206A標工程 案開工時,即為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副工程 師,卷內之82年5 月11日工程審驗申請單(見北檢100 年 偵字21867 號卷第193 頁)是為呈報WALKWAY (即安全走 道)下面的型鋼的磁粉探傷的非破壞性檢驗。即型鋼與型 鋼間焊接的焊道,用磁粉機器去檢驗。即型鋼有無銲接好 要先檢驗,檢驗合格才能擺放GRC 板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 頁以下)。被告侯鑑原亦於審判中證稱:82年5 月11 日工程審驗申請單為施工廠商陳報工程高架段CABLE TRAY & WALKWAY 、磁粉探傷檢驗報告。此部分之工程是GRC 板 片的支撐骨架,骨架先裝上後,再覆蓋GRC 板。經捷運局 北區工程處第八工務所在該工程審驗申請單批示准予備查 後,退回伊任職之第四工務所,伊在其上蓋伊之印文表示 已收文,經工務所准予備查之後,施工的工信公司才可以 進行後續的工項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以下)。互 核被告侯鑑原與證人姚建功就卷內之82年5 月11日工程審 驗申請單係施工廠商即工信公司呈報安裝GRC 板前之型鋼 支撐骨架之檢驗報告等情所述一致,參以被告汪敏慈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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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