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752號
TPHM,89,上易,4752,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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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黃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 即黃凱泰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 現已更名為黃凱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 ,在臺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二樓之二,原所任職之佳宣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佳宣公司),趁管理存貨之會計人員不在之際,竊取佳宣公司所有,置於紙箱 內之日本進口防盜器二十個,市價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元,售與不知情之豐 成公司,空紙箱則存留原處,以掩人耳目。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佳宣公司盤點存 貨查時,發現該紙空箱,始查覺上情。乙○○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立具切結書 一紙,同意由佳宣公司以其薪資扣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 即黃凱泰 )矢口否認上開行竊防盜器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 年十月間,原在佳宣公司擔任業務員,因豐成公司購買系爭二十個防盜器,要求 開立三個月期之支票,而佳宣公司只同意收二個月期之支票,為拓展公司業務, 伊乃自行先予出貨,惟事後忘記辦理補單,以致佳宣公司於盤點存貨時,誤以為 遭伊盜取,實際上客戶於事後已付清款項。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所書立之切結 書,係因伊曾向佳宣公司借用四萬元,佳宣公司恐無法收回款項,故要求伊立據 云云。惟查:
(一)因被告已將貨物銷售與客戶,但未向佳宣公司辦理出貨,佳宣公司始要求被告 於切結書內載有「盜賣公司之貨品及侵占貨款」等字樣,爾後之扣薪事務,由 會計處理,至於該紙切結書,係因被告另在佳宣公司所有之汽車上懸掛他人之 車牌使用,遭警查獲後(該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在佳宣 公司發現,始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佳宣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甲○○結 證在卷,並有該紙切結書附偵查卷可憑。
(二)依據證人甲○○之證詞,系爭防盜器原本即二十個封裝在一只紙箱內,若客戶 要購買二十個,直接交付一箱便可,佳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盤點之際, 僅發現一紙空紙箱,內部所置之防盜器已不見,經向被告詢問,被告始稱已先 出貨給客戶等情。又證人丙○○於檢警訊問時,亦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底 公司盤點(庫存清點)發現有一箱日本進口防盜器被拆箱,經檢視只剩空紙箱 ,因公司只有被告一名業務員,所以問他,被告承認竊取紙箱內之防盜器二十 個,每個二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在公司填寫切結書 ,保證絕不再犯」(見偵查卷第七頁);及「被告是出貨責任,口頭或書面交



代小姐才對,結果都沒有,經過一個月我盤點才發現那箱完全空的,且封面應 是牛皮紙封,但被告用透明膠帶封,那箱插到中間,應不是弄錯的」(見偵查 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可見,系爭防盜器既是二十個裝滿一箱,被告若果真係 先出貨,預計事後補單,則大可連同紙箱將一箱共二十個防盜器取走,何須故 佈疑陣,將空紙箱再加封帶,留存公司,並插入存貨之間,以掩人耳目?足徵 ,被告取去紙內之防盜器而獨留空紙箱,應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
(三)況且,被告雖否認行竊,然核其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先後陳述,並不 一致。其於檢警訊問時,聲稱:伊係先出貨而忘記補單(見偵查卷第四頁、第 四十九頁)。惟於原審調查時,先後稱:
1、佳宣公司之客戶本可開立二個月期之支票償付貨款,因豐成公司要求晚報銷一 個月,可以多一個月之票期,伊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先行出貨,未及補單, 即為佳宣公司查覺,惟事後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時,豐成公司直接將貨款共 四萬九千元以支票寄回佳宣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 2、因豐成公司嫌原定之報價太貴,伊為多爭取業績,利用與佳宣公司有簽約之忻 邦公司能以優惠價格訂購防盜器之機會,將系爭二十個防盜器出貨予豐成公司 ,日後再報在忻邦公司帳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明顯可見,被告所辯各節,前後矛盾,實難憑信。(四)至於證人丙○○於原審雖提出對帳單一張、支票二張、統一發票三張(均影本 ,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為證,陳稱:佳宣公司與忻邦公司間,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對帳,其中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交易之三十個防盜 器中之二十個,即為系爭防盜器,因豐成公司不拿發票,故發票均開立予忻邦 公司,豐成之貨款轉由忻邦公司一起開立支票付給佳宣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 十九、二十頁、第三十八頁),並指稱其於警訊時之說詞,係指被告沒有按照 公司規定出貨的意思,並沒有表示是他偷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查證人丙○○之前開說詞,明顯與被告於原審調查之初所辯:大約在八十七年 十一月時,豐成公司直接將貨款共四萬九千元以支票寄回佳宣公司云云不符, 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被告顯然是行竊在先,迨遭發覺,始立據切結清償無誤。本案被告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行竊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就 被告上述犯行,未詳加審酌,即認被告所辯可採,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 罪之諭知,已有所未洽;又證人丙○○固未代表佳宣公司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 訴,然竊盜罪係屬公訴罪,自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必要,原審將被害人未提出 告訴一事,列入理由論述,亦容易導致誤會,難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其拘役五十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 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併就所量處之拘役五十日,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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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