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85號
SLDM,103,易,38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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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昭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在址 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快樂小熊有 限公司」(已更名為運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擔 任員工。運博公司與中華民國幼兒兒童體能發展協會(下稱 幼兒體能協會)合作,以幼兒體能協會名義與財團法人臺北 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合作經營「士林運動中心快樂小熊兒童 體能館」(設臺北市○○區○○路0 號,下稱快樂小熊體能 館),並指派戊○○擔任快樂小熊體能館之館長兼教練。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基於 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向如附表所示學員之家長,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課程費用後,接續將其先後所收取之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57,173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戊○○於101 年 5 月18日離職後,始為運博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運博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 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幸華謝一如、龔惠紋、夏祖儀翁秀慧葉修佑、林秀櫻、柯芸 婷、余璧芬、甲○○、莊志中、林純如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退費明細、100 年9 月份至101 年8 月份快樂小 熊收入明細表、快樂小熊員工合約書、離職證明書、快樂小



熊體能館確認表、快樂小熊體能館繳費單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自 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所為多次侵占如附 表所示學員家長所繳納課程費用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代收 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因被告之業務並不包括收取課程費用,業據告訴代 理人甲○○於本院供述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 旨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非 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損 害之犯後態度、侵占款項金額,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兼職當健身教練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而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 於95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賠償運博公司7 萬元,已見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費時間│收費地點 │ 學員姓名 │學員家長│ 課程費用 │
├──┼────┼──────┼───────┼────┼─────┤
│ 1 │101.3.28│臺北市士林區│陳○婷夏祖儀 │ 4,000元 │
│ │ │士商路1 號 │ │ │ │
├──┼────┼──────┼───────┼────┼─────┤
│ 2 │101.3.1 │同上 │張○瑞劉娟娟 │ 9,000元 │
├──┼────┼──────┼───────┼────┼─────┤
│ 3 │101.3. │同上 │廖○丞葉修佑 │ 5,400元 │
├──┼────┼──────┼───────┼────┼─────┤
│ 4 │101.3.7 │同上 │張○中張○林翁秀慧 │ 11,250元 │
├──┼────┼──────┼───────┼────┼─────┤
│ 5 │101.3.7 │同上 │陳○妤 │陳正昇 │ 11,250元 │
├──┼────┼──────┼───────┼────┼─────┤
│ 6 │101.4.30│同上 │游○ │謝一如 │ 5,400元 │
├──┼────┼──────┼───────┼────┼─────┤
│ 7 │101.5.18│同上 │蔡○恩蔡○恩│陳盈如 │ 5,600元 │
├──┼────┼──────┼───────┼────┼─────┤
│ 8 │101.3. │同上 │陳○瑞、陳○宣│龔惠紋 │ 15,000元 │
├──┼────┼──────┼───────┼────┼─────┤
│ 9 │101.3.14│同上 │張○中翁秀慧 │ 11,250元 │
├──┼────┼──────┼───────┼────┼─────┤
│ 10 │101.3.14│同上 │王○心、王○文蔡幸華 │ 11,250元 │
├──┼────┼──────┼───────┼────┼─────┤
│ 11 │101.3.1 │同上 │陳○秋陳○姍│陳禾樺 │ 14,800元 │
├──┼────┼──────┼───────┼────┼─────┤
│ 12 │101.3.15│同上 │劉○妤劉○愷余璧芬 │ 15,280元 │
├──┼────┼──────┼───────┼────┼─────┤
│ 13 │101.5.4 │同上 │○亮、○昌 │林妤杰 │ 3,750元 │
├──┼────┼──────┼───────┼────┼─────┤




│ 14 │101.5.9 │同上 │陳○軒柯芸婷 │ 4,500元 │
├──┼────┼──────┼───────┼────┼─────┤
│ 15 │101.4. │同上 │林○瀚 │張蘊薈 │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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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5.4 │同上 │李○峻李昌樺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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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3.7 │同上 │林○萱 │黃依苓 │ 9,168元 │
├──┼────┼──────┼───────┼────┼─────┤
│ 18 │101.4 30│同上 │許○心 │林秀櫻 │ 3,800元 │
├──┼────┼──────┼───────┼────┼─────┤
│ 19 │101.3 │同上 │陳○妤 │ │ 10,125元 │
├──┼────┴──────┴───────┴────┴─────┤
│合計│ 157,1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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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