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鯤陽
許純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鯤陽、許純南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鯤陽與許純南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 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因燈光關閉問題發生爭吵,詎被告許純南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大樓住戶均得進入,屬不特定 人得共聞共見之停車場內,以「神經病,關我燈幹嘛」等語 辱罵被告吳鯤陽,致被告吳鯤陽之人格名譽受損;被告吳鯤 陽聽聞後不甘示弱,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對 被告許純南辱罵「你不是男人」等語3 次,亦致被告許純南 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案經被告吳鯤陽、許純南均提出告訴 ,因認其等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暨告訴人吳鯤陽、許純南互告妨害名譽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吳鯤陽、許純南達成和解 ,其等當庭互相撤回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卷第23 至24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吳鯤陽、許純南被訴 妨害名譽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