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鯤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0
1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鯤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鯤陽與許純南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社區之住戶,兩人於該社區地下室所使用之停車位相鄰。吳 鯤陽前因停車位整修問題與許純南有所糾紛,竟心生不滿, 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趁分屬許純南之 配偶陳欣寧、陳欣寧之妹陳欣意所有,並為許純南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下稱甲車)、5472-DP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工 具(起訴書誤載為鑰匙、掃把等硬物),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56分許,刮劃損壞甲車後 方行李廂;㈡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6分許,刮劃損壞 甲車車頂、左後側車身,另刮劃損壞乙車車頂;㈢於101 年 5 月2 日晚間6 時53分許,刮劃損壞甲車右後側車身;㈣於 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刮劃損壞乙車車頂、右側 車身;㈤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30分許,刮劃 損壞甲車後方行李廂及兩側車身多處;致使甲車之車頂、兩 側車身、後方行李廂與乙車之車頂、右側車身多處烤漆脫落 ,呈現多條交錯、不規則之長條刮痕,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 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純南、陳欣寧、陳欣意。二、案經許純南、陳欣寧、陳欣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業經合法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 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 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 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 ,則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 ,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0
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純南(下稱告訴人許純南)於10 1 年7 月6 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21號卷,下稱他 字第2721號卷,第1 至3 頁)。而甲、乙二車分為告訴人許 純南之配偶陳欣寧、陳欣寧之妹陳欣意所有,並為告訴人許 純南所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純南於偵查中結證稱 :甲車係伊太太陳欣寧所有等語(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30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以:伊係乙 車所有權人,與伊姊夫即告訴人許純南共用車庫,他們家要 用車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155 頁),且有車籍查詢資料2 紙(見他字第 2721號卷第26至27頁)、照片2 張(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47 至48頁)在卷可參;被告吳鯤陽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告訴 人許純南之車位停放有2 台車,分別為黑色LUXGEN牌及銀白 色或銀灰色TOYOTA牌;告訴人許純南均有開過該2 台車等語 (見易字卷第208 頁)。是以,足見告訴人許純南對其所使 用之甲、乙二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則被告毀損甲 、乙二車,自係侵害告訴人許純南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其 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能提出告訴。被告辯稱:許純南 無告訴權,告訴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㈡告訴人陳欣寧於101 年8 月9 日偵訊時,亦已當庭對被告提 出告訴乙節,有101 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字第 2721號卷,第3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影音光碟 無誤,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 第136 頁)。被告辯以:告訴人陳欣寧於101 年8 月9 日未 被傳喚入庭,亦未有筆錄上所載對伊提出告訴之陳述云云, 要屬無稽。被告雖又辯稱:本院勘驗之偵訊影音光碟上顯示 日期係錯誤的,該光碟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查經本院勘驗結 果,上開偵訊影音光碟畫面中所顯示之日期,雖為「101 年 8 月1 日」,然該次偵訊期日檢察官所為之偵查作為,與被 告及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之各項陳述,俱與101 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亦自承:伊在101 年8 月9 日 有來開庭等語(見易字卷第148 頁背面);又偵訊影音光碟 乃係攝錄檢察官於偵查庭中,行使其偵查犯罪職權而訊問被 告、證人之過程,苟確無該次偵訊期日,要無可能存在可資 攝錄之偵訊內容。是以,足見該次偵訊期日或因資訊設備未 妥為設定,致錄製之偵訊影音光碟畫面上顯示之日期有誤, 惟並無礙該光碟所錄製者,確為「101 年8 月9 日偵訊期日
」之事實。被告以一己之見強稱倘偵訊影音光碟之日期錯誤 ,即不得為證據云云,洵屬無據。
㈢告訴人陳欣意於101 年8 月28日,復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 狀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3445號卷,下稱他字第3445號卷,第2 至3 頁);告訴人 陳欣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該份刑事告訴狀係伊親 自簽名,伊確有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明確(見易字卷 第155 頁);又細繹上開告訴狀上所載「陳欣意」之筆跡, 與告訴人陳欣意本人於本院104 年5 月1 日審理中簽署之結 文上「陳欣意」字跡(見易字卷第160 頁)相核以觀,可知 兩者之書寫風格、筆順、結構猶屬相符,堪認告訴人陳欣意 確有自行對被告提出告訴無疑。被告仍空言爭執該告訴狀上 之簽名非告訴人陳欣意親為云云,殊無可取。
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或 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8 號解釋意旨參 照)。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係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 1 年5 月15日止,接續為毀損甲、乙車之犯行;經本院審理 結果,亦認被告因與告訴人許純南間存有怨隙,即基於單一 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56分許、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6分許、101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53分許、 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 26分許至30分許,在同一地點,接續刮劃同為告訴人許純南 使用之甲、乙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 則揆之前揭說明,上開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就甲車部分,為101 年5 月15日 ;就乙車部分,為101 年5 月10日)時起算,不因該得為告 訴之人於此之前是否已悉被告早有應論以一罪之各部行為而 異。又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陳欣意均屬得為告訴之人, 且先後於101 年7 月6 日、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28 日提出毀損告訴,業如前述,依論理法則,其等顯於被告最 後一次實施毀損行為後,始能知悉有此犯行,則告訴人許純 南、陳欣寧、陳欣意提出告訴時,皆未逾告訴期間。被告辯 稱:許純南於100 年12月即主觀認定伊係行為人,亦早已向 司法警察單位報案,而告訴權人陳欣寧、陳欣意至101 年8 月底仍未對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件應為不受理判 決云云,於法不合,無可採取。況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 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主觀上懷疑被告為行為人,果因 未得實證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自不起算,附此敘明。二、本件已合法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準此 ,告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而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 達之處所,並經法院或檢察署將文書送達該處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同 居人或受僱人嗣後有無將文書交付告訴人,或告訴人收受後 有無閱覽,並非所問。又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 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 條之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 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 第25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既得委任代理人行 之,則告訴人於合法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自亦得於法定期 間內,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再議。
㈡另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 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 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之權限,自應 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準此,告訴人委任代理人 ,固應提出委任書狀,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該書狀應記載 之程式,則苟告訴人業於委任狀上,表彰委任代理人聲請再 議之意,並經該代理人提出於檢察署,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復 無其他刑事案件涉訟中,自足認告訴人已就特定刑事案件, 授與代理人聲請再議之權限。
㈢經查:
⒈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陳欣意對被告合法提出毀損告訴後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 424 號、102 年度偵字第893 號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均於偵查中陳
明其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告訴 人陳欣意亦於101 年8 月28日刑事告訴狀中撰載送達處所為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即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至上址,並由告訴人許純南自 己並代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於102 年5 月20日收受等情, 有101 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29至30頁 )、刑事告訴狀2 份(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1 頁、他字第34 45號卷第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卷,下 稱偵字第10424 號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憑,足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自斯時起,即已合法送達告訴人許純南等3 人,亦 不因告訴人陳欣意有無親自收受、閱覽而異。
⒉又告訴人許純南旋於102 年5 月23日,以自己名義暨代理告 訴人陳欣寧、陳欣意聲請再議,同時提出委任書,內容明確 記載:「陳欣寧、陳欣意共同委任許純南擔任提起再議聲請 共同告訴代理人」,並經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簽名蓋章在 上乙節,有刑事聲請再議狀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 至6 頁) 、委任狀1 紙(見偵續卷第7 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陳欣 意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該委任狀上之簽名係伊所簽 ;(問:是否有要再議之意思?)這部分伊尊重伊姊夫許純 南,既然許純南叫伊簽了,因許純南受害更大,伊也有繼續 一起告之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156 頁),且審視上開委任 狀上所載「陳欣意」之筆跡,與告訴人陳欣意本人於本院10 4 年5 月1 日審理中簽署之結文上「陳欣意」字跡(見易字 卷第160 頁)相核以觀,可知兩者之書寫風格、筆順、結構 亦屬相符;又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與被告間,除本件毀損 案件外,斯時復無其他刑事案件涉訟或經檢察官偵辦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 至7 頁);是堪認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確已合法授與告訴人許 純南代為聲請再議之權限,則告訴人許純南以自己名義暨代 理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聲請再議,均屬合法有效,彰彰明 甚。據此,該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02 年度偵續字 第201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已 合法繫屬於本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欣意未曾合法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 更不知何謂再議,可知委託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為;且告訴人 陳欣寧、陳欣意於偵查中提出之委任狀均不合法定要件,形 同未經授權;故其等從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有效之再議聲請
,其後一切偵查、起訴應屬無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法院無權受理云云,並援引法務部89年3 月1 日 法89檢字第003149號函(見易字卷第222 至223 頁)、最高 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見易字卷第224 頁)、法 源法律網資料(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30頁)為佐。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予告訴 人陳欣意,不因其有無親自收受而異,已如前述。次縱令告 訴人陳欣意不諳法律用語「再議」之意,惟依其前揭證言, 其確有同與告訴人許純南繼續追究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意, 復親自在委任狀上簽名,自已授與告訴人許純南就本案毀損 案件聲請再議之代理權。被告一再執前詞強稱:告訴人陳欣 意未親簽委任狀,亦未授權云云,殊非足取。又按諸前揭說 明,刑事訴訟法對委任狀應具備之程式,並未有何規定;前 揭法務部函、最高法院判決及法源法律網資料之見解,更同 此旨。被告以一己錯誤之法律見解,並曲解前揭法務部函、 最高法院判決及法源法律網資料之意旨,空言泛指告訴人陳 欣寧、陳欣意之委任狀不合法定要件,形同未予授權云云, 顯非可採。況告訴人許純南業以自己名義,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聲請再議,猶不因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有無合法聲請再 議,致影響本件公訴之效力,併予指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鯤陽於 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含其當庭繪製之停車位 現場圖),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 稱:黃正雄檢察官於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偵查 庭中,未對其為權利告知,亦將筆錄顯示器甚或錄音關閉, 庭末復將筆錄折遮後令其在空白筆錄上簽名;101 年8 月16 日筆錄中有些伊有陳述之部分未記載,有些伊沒有陳述之部 分卻有記載,且黃正雄檢察官其中一次之偵查筆錄甚至遺失 ;又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經伊表示勘驗過之 影音光碟曾被發還告訴人許純南,法官即當庭提示「101 年 8 月16日署名蔡如惠檢察官」之筆錄,伊親眼見到該筆錄上 載有「交付筆錄」字樣,惟卷內101 年8 月16日筆錄未有此 記載,可知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已遭變造,或經法院交 還予地檢署云云。然查:
⒈黃正雄檢察官於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偵查庭中 ,均先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始進行訊問,且偵查全程均經錄 音錄影;而101 年8 月16日偵查期日之錄影音檔案,固經分 別儲存在名稱為「VIDEO_TS→VTS_01_1.VOB」、「VIDEO_TS →VTS_01_2.VOB」、「VIDEO_TS→VTS_01_3.VOB」等3 個檔 案中,惟觀諸各檔案之畫面顯示時間,均係接續上一檔案畫 面結束前之時間,且各檔案於畫面結束前之錄影畫面及時間 皆連續未中斷;又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結束時,經法 警自書記官處接過筆錄並交付予之後,乃持筆逐句檢視、比 對筆錄甚久,更當場針對筆錄記載內容提出質疑後,始在筆 錄上簽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 16日偵訊影音光碟無誤,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3 至148 頁),顯見被告所指黃正雄 檢察官未對其為權利告知、庭訊錄音遭關閉、將庭末筆錄折 遮後令其在空白筆錄上簽名云云,要屬虛妄。被告雖又辯以 :本院勘驗之偵訊影音光碟上顯示日期係錯誤的,伊僅有在 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開過庭,該光碟不能作為 證據云云。查101 年8 月9 日偵訊影音光碟所錄製者,確為 「101 年8 月9 日偵訊期日」,業經認定如上,而經本院勘 驗結果,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之偵訊影音光碟畫面中所 顯示日期,雖為「101 年8 月14日」,惟依前揭說明(見上 一、㈡所述),亦無礙該光碟所錄製者,確為「101 年8 月 16日偵訊期日」之事實。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⒉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101 年8 月16日偵訊影音光碟結果, 偵查卷附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均與被告 實際應答、陳述之情節要旨相合,並無何等記載不實或不全 ,致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情事。被告辯以:筆錄中有些伊有 陳述之部分未記載,有些伊沒有陳述之部分卻有記載云云, 容非足取。而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開頭所載「檢察官蔡 如惠」係屬誤載,當日開庭檢察官確為檢察官黃正雄一節,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8 日士檢朝社102 他 2721字第4352號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4頁),並據本院 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無誤;參以被告既迭供稱:黃正雄檢 察官係於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開偵查庭等語, 且偵查卷附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上所 載內容,亦與黃正雄檢察官各該次偵訊時之偵訊影音光碟所 示過程相合,顯可認偵查卷附之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即為黃正雄檢察官2 次偵訊時之筆錄,僅 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開頭係誤將檢察官姓名載為「蔡如 惠」而已,殊無遺失筆錄之情形。被告辯稱:黃正雄檢察官
其中一次之偵查筆錄遺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黃正雄檢察官於101 年8 月9 日偵訊期日中,並未勘驗告 訴人許純南提出之USB 隨身碟內檔案,而係先命資訊人員將 USB 隨身碟內存放之檔案燒置成光碟備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後,始將USB 隨身碟發還予告訴人許純南,且被告 於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均步出偵查庭後,仍留滯庭內與檢 察官對話;嗣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被告與告訴人許 純南係同時步入偵查庭,告訴人許純南並未當庭再次向檢察 官提出光碟,且黃正雄檢察官於勘驗完監視器錄影檔案後, 亦未再將經勘驗之光碟發還予告訴人許純南等情,亦據本院 勘驗該2 次偵訊錄影光碟屬實,猶見遍觀101 年8 月16日實 際偵查過程,洵無何等可資該當於「交付筆錄」之事由存在 ,遑論偵訊筆錄上有為此記載之可能。被告率執上情空言辯 稱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遭變造,或該筆錄已經歸還予地 檢署云云,委無可採。
⒋又法無明文規定檢察署於開庭時,應開啟電腦螢幕供被告覽 視偵查筆錄內容,則無論檢察官於101 年8 月9 日、101 年 8 月16日偵訊期日有無開啟電腦螢幕,於法均無違誤,復不 因此影響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指稱檢察官未開啟電腦 螢幕,偵查作為違法云云,於法無據。另被告於101 年8 月 9 日偵訊期日,係逕於筆錄末頁簽名,而未詳予檢視該次筆 錄內容,固據本院勘驗101 年8 月9 日偵訊影音光碟屬實。 惟該次偵訊筆錄所載被告陳述之內容,既與實際偵訊過程相 符,本院復未援引被告於該次期日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則上情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遍查偵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許純南於「101 年8 月9 日經檢察官發還USB 隨身碟後、101 年8 月16日偵 訊期日前」,曾另行補交光碟;而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 日,告訴人許純南係與被告同時步入偵查庭,亦未當庭再次 提出光碟,復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影音光碟無訛(見上⒊所 述),堪認黃正雄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勘驗者 ,應係其於101 年8 月9 日命資訊室人員複製後留存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備份光碟,則就該次偵查期日勘驗之 光碟而言,猶更無被告所指「發還後遭告訴人許純南變造」 之情形,附此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許純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含其當庭繪 製之停車位現場圖),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公路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得之影像畫面、照片等物,均係利用 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 「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 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要屬不同, 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本判決所引述後列認定被告有罪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得影 像畫面、照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且非不法取 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黃正雄檢察官於2 次 偵訊期日均當庭勘驗光碟,惟其明知告訴人許純南係為竄改 ,仍將勘驗過之光碟發還告訴人許純南回去「整理、加註」 後遞呈;且發回續查後,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0日勘驗之2 段錄影檔,與曾經兩度勘驗之檔案重複,然於黃正雄檢察官 前次勘驗時,僅能聽到講話或疑似步行撞擊聲,並無刮劃聲 ,乃於102 年9 月10日勘驗時,檢察官竟表示均有刮劃聲, 且同一段影片顯示之時日亦不同;某次偵查庭勘驗時,檔案 音效竟傳出告訴人許純南之聲音,應係於告訴人許純南後製 作及剪輯編竄時經不小心收錄,嗣後告訴人許純南交回之光 碟已經消音;因眾所周知音效和日期極易被竄改,故該重新 遞呈之光碟音效、日期確已被變造、竄改,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附名稱為「標籤1 」、「標籤2 」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按:應即為黃正雄檢察官命資訊人員複製 告訴人許純南提供之USB 隨身碟內檔案後,所製成備份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光碟)結果,各檔案影像畫面及時 間均連續未中斷,且於畫面顯示有車駛近、發動引擎、開關 車門等情形時,亦恰好傳出相應之聲音,時間上並無緩慢、 遲疑情狀,音量大小復皆隨該狀況發生位置與監視器架設處 之距離遠近而適度變化,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7 至201 頁),顯見該等檔案並無遭 變造之跡象。而本院於進行勘驗前,亦已發放勘驗譯文稿予 被告並交付原子筆一支,告以如認勘驗影片的特定片段有疑 義,得在勘驗譯文稿上註記供嗣後提問(見易字卷第187 頁 ),並於各檔案播放完畢後,逐一詢問被告何一部分有遭變 造、編篡,然被告均表示無法辨識等語(見易字卷第188 頁 背面、194 、196 頁背面、198 頁背面、201 頁),則被告 經當庭觀覽各該檔案影像畫面、暨與勘驗譯文稿比對後,猶
仍無法具體指出各該檔案影像何處遭變造,益徵上開檔案影 像畫面未遭變造。被告辯以監視器錄影光碟遭變造,無證據 能力云云,已非可採。
⒉次黃正雄檢察官僅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勘驗光碟檔案 ,並未於101 年8 月9 日進行勘驗,亦未於101 年8 月16日 勘驗完畢後,將已勘驗之光碟發還予告訴人許純南乙節,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 次偵訊影音光碟無誤(見上㈠、⒊所 述)。且依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在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中明確記載:「本件已於8 月9 日及8 月16日在貴署開庭 兩次」、「第一次庭勘驗證據照片」、「第二次庭勘驗證據 影片」等語(見偵字第10424 號卷第11至12頁),於101 年 12月3 日在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撰述:「8 月9 日第 一次偵查庭上,原檢察官指示書記官播放一張照片;既為錄 影,何不播放連續片段,而只提示更令不明究理之照片」等 語(見偵字第10424 號卷第20至21頁);於102 年1 月22日 偵查中復明確供稱:伊記得第一個庭只播照片,第二庭是播 影帶及照片等語(見偵字第10424 號卷第25頁),益徵被告 明知101 年8 月9 日偵訊期日並未勘驗錄影光碟至灼。則被 告憑空杜撰上述情節,據以指摘黃正雄檢察官將「已經勘驗 之光碟」發還予告訴人許純南,續而推論告訴人許純南嗣後 繳回之光碟內容已遭變造云云,顯無足取。
⒊再經本院勘驗101 年8 月16日、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之 偵訊影音光碟,暨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並將勘驗 內容相核比對,可知101 年8 月16日經勘驗之檔案,應係名 稱為「5 月2 刮車掃車破壞18_51 至19_00 」(下稱101 年 5 月2 日檔案)、「2 月16刮車頂」、「IMG 小車頂右後5 月10日」之檔案;102 年9 月10日經勘驗之檔案,則乃名稱 為「2 月15刮車後20點56分」(下稱101 年2 月15日檔案) 、「5 月15刮看在刮五六次大膽」(下稱101 年5 月15日檔 案)之檔案,兩者要無重複,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104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被告妄執前詞稱:102 年9 月10日勘驗之檔案與前次勘驗之檔案重複,惟同段影片之音 效、日期不同,已遭變造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上述「2 月16刮車頂」、「IMG 小車頂右後5 月10日」等 2 檔案之畫面影像整體色澤略呈藍色、較為模糊,「IMG 小 車頂右後5 月10日」檔案影像畫面下方亦出現電腦播放軟體 操作介面,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堪認該2 檔案影像畫面 僅係告訴人許純南以其他攝影器材,直接翻拍電腦播放軟體 所播放之檔案,並同時在旁說明註解,故畫面中方另傳出其 聲音無疑,則告訴人許純南此舉,實與「變造原始檔案影像
畫面」無涉。另本院並未將「2 月16刮車頂」、「IMG 小車 頂右後5 月10日」等2 檔案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 庸贅述該檔案影像畫面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⒌至本院前將偵查卷附名稱為「現行犯吳鯤陽犯案原始檔案」 之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光碟內錄製之檔案內容、日期有無經變造,固據覆: 因送鑑光碟內容係為數位化視訊檔,具有易於編輯修改,而 難以發現之特性,故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有刑事警察局 103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34頁)。惟上開光碟並非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且即令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存檔案亦屬數位化 視訊檔,惟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確遭 變造、編篡,業悉述如前,自無從逕以該等檔案客觀上具有 前述易於編輯修改之特性,遽謂確遭變造,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⒍另本院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偵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內存檔案,其日期、時間及畫面內容、聲音有無經變造、 剪輯乙事,據覆:影像剪接、變造鑑定,須敘明各送鑑影像 檔案畫面中,疑有變造、剪接之「爭議時間點、段落」等語 ,而未就受託事項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2 日調 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錄音剪接鑑定案 件送鑑說明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5 至106 頁)。然被告 既無法具體指出各該檔案中疑遭變造之影像畫面,已如前述 ,即難另為證據調查。被告就此固辯稱:倘伊早知上述鑑定 原則,即能設法提供時間點云云。惟各該檔案影像畫面之特 定段落客觀上是否存在疑遭變造情形,顯係逕觀檔案影像畫 面內容即能得悉,無待乎是否明知前揭鑑定原則。被告於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各檔案時,既已逐一觀覽、確認檔 案影像畫面,仍無法指出究有何一部分可能遭變造,足見其 斯時亦不認為何一段落客觀上有遭變造之疑慮;乃被告經提 示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後,竟反謂可以指出爭議時間段落 為何,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無可憑採。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鯤陽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社區停車 場之所有停車位置均相同,伊於102 年9 月10日偵查中因集 中精神在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於檢察官說那是伊之車位, 並問伊倒車時為何要開門時,未經思考即順著檢察官之問題 回答;告訴人許純南可能將其車輛移去別的地方,再找個跟 伊一模一樣之人作戲。次因告訴人許純南常稱伊破壞他的車 子,故伊有時候下去會去看他的車子,而因告訴人許純南車
上有灰,伊方用腳及掃把撥灰,且經伊檢視該處,實際上根 本無刮痕;就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0日第二段勘驗之檔案, 經伊返家確認後發現該車並無右尾刮痕;況告訴人之車早已 傷痕累累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許純南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00號社區之住戶,兩人於該社區地下室所使用之停車位相鄰 ,且為雙車位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 (見偵續卷第34頁;易字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純南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合(見偵續卷第33至34頁), 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許純南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停車位現場圖 2 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8至39頁)。而甲車為納智捷( LUXGEN)牌黑色休旅車,乙車為國瑞(TOYOTA)牌銀色自用 小客車,分屬告訴人陳欣寧、妹陳欣意所有,並為告訴人許 純南管領使用,且乙車係停放在甲車之前等情,亦經告訴人 許純南於偵查中(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30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欣意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155 頁), 且有上揭告訴人許純南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停車位現場圖1 紙(見偵續卷第38頁),車籍查詢資料2 紙(見他字第2721 號卷第26至27頁)、照片2 張(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47至48 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告訴人許純南之 車位停放有2 台車,分別為黑色LUXGEN牌及銀白色或銀灰色 TOYOTA牌;告訴人許純南均有開過該2 台車等語(見易字卷 第208 頁)。又被告前因停車位整修問題,與告訴人許純南 有所糾紛一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許純南 曾互告毀損,並有數案件涉訟於地檢署等語(見易字卷第20 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次: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⑴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
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54分2 秒至8 時56 分13秒許,一輛深色轎車倒車退入畫面中央深色休旅車(即 甲車)左邊之車位,倒車期間駕駛座之車門並有打開;深色 轎車停妥後,有開、關門聲音,嗣一短髮中年男子自畫面左 方出現,左手稍觸及該深色轎車右側車門,並朝畫面上方走 。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56分14秒至8 時57分19秒許 ,該男子突然回頭,先將頭轉向原本行進方向張望,然後走 近甲車,又再朝四處張望;嗣該男子右手呈握持某物狀,靠 近甲車左後方彎下身體,在該處停留一會,又繞到甲車後方
行李箱處,彎腰在甲車後方附近遊走。後該男子面向甲車後 方停留並彎下身體,隨即聽到金屬刮動之聲音及疑似拍動車 身之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57分28秒至8 時57 分36秒許,該男子身後跟著一隻黃色大狗,繞過畫面左方之 深色轎車後離開畫面。
⑵檔案名稱「PICT0 刮兩車頂」(下稱101 年2 月16日檔案) 影像畫面中:
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6分25秒至8 時36 分32許,一名短髮中年男子走近畫面中央深色休旅車(即甲 車)之前方車輛(即乙車)左側,朝四周張望後,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6分33秒至8 時36分45秒許,其右手 呈握持物品時之握拳樣,伸向乙車車頂上刮劃,此時傳出硬 物摩擦刮動之刮車聲。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6分45 秒至8 時36分49秒許,該男子收回右手,轉頭張望一下後, 又伸出右手繼續在乙車車頂上刮畫。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 間8 時36分50秒至8 時37分12秒許,該男子走近甲車左側, 其右手呈握持物品時之握拳樣,伸向甲車車頂左方用力刮畫 並明顯聽到刮車的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7分 12秒至8 時37分27秒許,該男子轉身靠近停放在畫面左方、 約與甲車平行處之深色轎車,疑似伸手確認車門是否關緊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