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11號
SLDM,103,易,311,201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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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433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小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小女曾玉獻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曾 玉獻則受雇於魏曜笙(原名魏文傑)共同從事刷卡換現金之 情事,魏曜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其女友黃秀禎擔任名 義負責人,邱小女、黃美娟、李紹華徐開華等人擔任股東 ,申請設立登記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下稱花之最公司,登 記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後,由黃秀 禎以花之最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 八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交由魏曜笙 使用,魏曜笙則係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小女嗣係因曾 玉獻積欠魏曜笙款項無力清償,魏曜笙要求曾玉獻商請邱小 女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再由邱小女以花之最公司名 義向金融機構借款清償債務,故而同意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 負責人,並將其身分證件交付曾玉獻持交魏曜笙,由魏曜笙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間起 )辦理變更登記邱小女為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邱小女並 配合以花之最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交由魏曜笙使用。二、詎邱小女明知花之最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係魏曜笙利用從 事刷卡換現金之空殼公司,而支票係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 帳流通性質,交易相對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 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 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極易成為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施詐之工具,在得預見將花之最公司至金融機構 開立支存帳戶之花之最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下稱花之最公司 大小章)持交魏曜笙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 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有遭魏曜笙或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 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魏 曜笙要求,在魏曜笙曾玉獻陪同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 日配合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變更花



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後,將花之最公司大小章持 交魏曜笙使用。魏曜笙(未據起訴)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魏曜笙持所保管之花之最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上,再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出面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以不詳代價將之售予有常業詐欺 取財犯意之汪君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最高法院於九 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由汪君惠化名「江代書」在報紙分 類廣告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 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之代價,將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分別對外售 予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潘世明(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 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黃瑞國」 之成年男子,潘世明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 「黃瑞國」之成年男子在分別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人頭 支票,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填載日期、金額後,佯稱為合法取 得之客票,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騙手段,分別持向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借現款及詐購貨物,使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款 及貨物予潘世明及該自稱名為「黃瑞國」之成年男子。二、案經林麗煌、王素貞分別訴請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小女固坦承有擔任花之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擔任花之最 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當時是魏文傑叫我辦貸款,我男友曾玉 獻叫我幫他辦貸款把錢還給魏文傑,我沒有申請支票,也沒 有領支票,我只有去辦四家的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曾玉獻於八十七年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該時曾 玉獻受雇於魏曜笙共同從事刷卡換現金之工作,魏曜笙遂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其女友黃秀禎擔任名義負責人,邱小 女、黃美娟、李紹華徐開華等人擔任股東,申請設立登記 花之最公司,魏曜笙則係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嗣 後應允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緣由,則係因男友曾玉 獻積欠魏曜笙款項無力清償,魏曜笙要求曾玉獻商請被告擔 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被告以花之最公司名義向金融 機構借款清償債務之故,被告始應允擔任花之最名義負責人 ,並將其身分證件交付曾玉獻持交魏曜笙,由魏曜笙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為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 人,在變更登記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後,魏曜笙仍 為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三一頁、第二五一頁



;本院易字卷第一七頁反面),並經證人曾玉獻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五二頁;本院 易字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第一科之花之最公司登記案件卷資料一份隨卷可稽。 ㈡在花之最公司設立登記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 示金融機構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係黃秀禎擔任花之最公 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由黃秀禎以花之最公司負責人身分,向 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至 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金融機構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 則係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後,由被告以花 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身分,向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金融 機構所申請開立,被告另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應魏曜笙 要求,在魏曜笙曾玉獻陪同下,配合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五至八所示金融機構簽名申請辦理變更花之最公司支 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之事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開戶資 料等書證在卷可稽,且經:
⒈被告⑴於偵查中坦稱:「(提示花之最公司在安泰銀行、 上海商業銀行、臺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萬通商業銀行 之支票往來約定書)上面的簽名「邱小女」是不是你簽的 ?)是,都是我簽的沒錯。」、「(當時你擔任花之最公 司負責人的時候,開了幾間銀行的戶頭?)我不記得我開 了幾間銀行的甲存戶頭,但我的確有到好幾間銀行去辦理 。」等語(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五一頁);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把公司大小章都叫給魏曜笙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一七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0 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六七頁(即如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存帳戶更換印鑑卡申請書) 、第二二八頁(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安泰商業銀行和平 分行支存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二三七頁及第二 三九頁正反面(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上海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支存帳戶之存戶代表人更換聲明書、更換印鑑申請書 、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邱小女」的簽名很 像是我簽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八號卷第二一頁反 面、第二三頁、第二五頁(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臺北銀 行民權分行支存帳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憑條暨印鑑卡)上的「邱小女」簽 名,很像是我簽的(本院易字卷第一六0頁反面至第一六 二頁);澳盛商業銀行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一0四澳盛( 台執)字第0二0九號函所附荷蘭銀行客戶印鑑遺失/變 更申請書上(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存帳戶)的邱小女



簽名,是我簽的(本院易字卷第一九0頁反面)等語不諱 。
⒉並經證人曾玉獻⑴於偵查中證稱:至於申請支票的事,也 是因為魏文傑說公司需要支票可以周轉,所以邱小女也就 配合到銀行去開戶,在我還沒有入監之前,魏文傑的確是 會開花之最的支票對外使用,但是我入監之後,他開了支 票拿去做什麼,我真的不能確定,原則上我之所以找邱小 女當人頭,並且邱小女也同意開支票帳戶,讓魏文傑領取 支票本來使用,都是因為我一直沒辦法清償我對他的欠款 ,所以也算是同意他有權開立那些支票等語(偵緝字第四 三三號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以及⑵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邱小女知道要去變更支票帳戶印鑑嗎?)知 道,我應該有告訴他。」、「(你是否知道邱小女有無同 意以花之最公司名義申請支票帳戶?)那是沒有辦法,因 為我欠魏曜笙錢,被告他要幫我,所以他同意去開。」、 「(你是否知道他到底開了幾個支票帳戶?)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上海銀行。」、「就是開支票帳戶,他去簽名就 好。」、「(換印鑑是何意思你是否瞭解?)就是換負責 人。我們去呢,就是把證件交給銀行的承辦人員‧‧‧」 、「(當時是魏曜笙邱小女說要開支票,還是你跟邱小 女說?)是我跟邱小女說的,說要換負責人,因為支票都 是魏曜笙使用,我們沒有權過問。」、「(你叫被告去銀 行開支票帳戶或變更登記負責人印鑑章時,你是如何跟被 告說明要去銀行開支票帳戶或變更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的? )我叫被告幫我,就這樣。」、「(你有沒有跟被告說銀 行開支票帳戶或變更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的用途?)應該有 ,我有講,就是叫被告簽名蓋章,為了申請支票,作何用 途沒有講,就是簽名而已。」、「(你剛說你只有跟被告 去了一家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其他的你都不知道,但是除 了上海銀行永和分行的變更印鑑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之外,中小企銀林口分行的變更印鑑、華南銀行新開戶的 啟用印鑑、聯邦銀行的變更印鑑、萬通銀行的變更印鑑全 部也都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一天做,有何意見?) 我不知道,我有印象的就只有上海銀行。」、「(依你上 開所述,是否是指除了上海銀行永和分行你有陪著被告進 去銀行辦理之外,其他的銀行是你開著車載著魏曜笙跟被 告,你在外面顧車,由被告跟魏曜笙進去銀行辦的,辦什 麼你不知道,是否如此?)我知道他們下車去銀行,辦什 麼我不知道,是我載去的,我在外面顧車。」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



面)綦詳。
⒊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變更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 印鑑章,以及雖未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華南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編號八所示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本院 易字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支存帳戶變更花之 最公司負責人印鑑資料上之「邱小女」簽名是否係其所親 簽,僅稱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 頁)。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支存帳戶資料,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係其所親簽外,核 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備註欄所示開戶資料等書證,如附 表一編號三、六、八所示支存帳戶辦理變更花之最公司負 責人印鑑章之日期與其他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所示支 存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之日期相同,均為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 存帳戶部分,依該帳戶存戶代表人更換聲明書及更換印鑑 聲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偵緝字第四三三 號卷第二三七頁正反面、第二三九頁正反面〉上所載日期 雖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然依聲請變更該帳戶負責人 印鑑章時所提出之印鑑卡〈同偵緝卷第二四二頁〉上載日 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觀之,被告至聲請變更該帳戶之 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戶時之負責人原均係 黃秀禎,以及證人葉淑卿即被告前所任職之東大旅行社總 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被告投保勞保資料所示,被 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及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係在東大旅行社 任職,在被告任職期間,曾有一次在上班時間,由被告男 友曾玉獻與一名不知名人士將被告帶往銀行簽名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參以證人曾玉 獻、魏曜笙既已特地在被告上班時間,駕車前往被告任職 之東大旅行社接出被告親自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變更花 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事宜,衡常當係使被告親 自前往金融機構簽名辦畢所有由原負責人黃秀禎擔任花之 最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五至八所示支存帳戶之花之最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為被告 之事宜,要無僅挑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五、七所示部 分金融機構辦理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章, 未使被告一併親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八所示金融 機構簽名辦理變更花之最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可能。況依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書證上,在被告簽名之同頁文件上明



顯處,依各該銀行文件抬頭不同,分別印有「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 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存戶 代表人更換聲明書」、「更換印鑑」、「支票存款印鑑卡 」等足以表彰所簽署之該份文件係以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 人身分,申請開立花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或申請變更花 之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之字樣,被告在簽署 該等文件時,要無對此一望即知明顯易懂之記載,毫無所 悉,將之誤認為貸款文件之理。
⒋總此,足徵被告辯稱:不知花之最公司有申請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支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其未開立亦未辦理變更如 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僅有辦理 四家銀行貸款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在擔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後 ,確有將花之最公司大小章持交證人魏曜笙,且確有配合 證人魏曜笙要求,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金融 機構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配合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金融機構簽名 辦理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事宜。 ㈢至證人魏曜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雖均否認其係 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使黃秀禎及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及使被告配合辦理變更如附表一 、三、五至八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並保 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支票及公司大小章 之事實。然酌以證人魏曜笙於偵查中證稱:花之最公司是我 設立,但實際經營人是曾玉獻邱小女有與曾玉獻一同經營 花之最公司,邱小女應該是實際負責人,因為他都在現場, 花之最公司是我設立,後來賣給曾玉獻曾玉獻雖然與我有 金錢往來,但沒欠我錢,我沒拿過花之最公司支票,也根本 不知道花之最公司有支票云云(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一 二頁至第二一四頁),不僅顯與渠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當時申請這家公司是為了做刷卡換現金的,曾玉獻跟我是朋 友關係,他欠我錢,所以把公司賣給他,所以花之最公司負 責人從黃秀禎換成邱小女。這家公司申請下來根本沒有經營 ,我是根據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推測,我的認知就是那時被 告跟曾玉獻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曾玉獻經營花之最公司, 被告應該會在花之最公司上班,至於實際上被告他有沒有在 花之最公司上班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花之最公司到 底設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在偵查中講被告都在現場的現場 是指刷卡換現金的現場,現場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現場就是



指刷卡換現金的地方。我忘記我有無帶黃秀禎邱小女去銀 行開立支票帳戶領過支票,花之最公司大小章交給曾玉獻。 花之最公司一開始申請設立登記時,是我拿錢給曾玉獻去辦 的,我也沒有拿被告身分證去辦變更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 是誰去辦的,他怎麼辦的我不知道,甚至他把花之最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花之最公司為何 要申請支票帳戶,可能是曾玉獻提議的,我忘記到底有無去 申請支票帳戶,一設立這家公司就是曾玉獻設立的。會計事 務所登記好花之最公司之後,一般公司大小章都是放會計事 務所云云(本院易字卷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七頁)不符。且 證人魏曜笙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亦互相矛盾 ,互異其詞。參以質之證人魏曜笙何以所證與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不符時,多以「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可能是 」云云等避重就輕之詞回答(本院易字卷第六五頁),以及 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成為花之最公司名義 負責人前、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 以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均在 東大旅行社任職,負責開立機票及向航空公司訂位等業務, 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八時許起至晚上十時許止一節,亦經證 人葉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一六四頁至 第一六五頁),被告無與曾玉獻共同經營花之最公司之可能 等情。足徵證人魏曜笙上開證述內容,均係違實之詞,不值 採信。被告僅係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證人魏曜笙始係花 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使用花之最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所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之 空白支票,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 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 空白支票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配合證人魏曜笙前往簽名辦理 變更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之負責人 印鑑章後,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支 票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花之最公司空白支票嗣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出面將之以不詳代價售予 該時從事收購空白支票後對外轉售牟利維生之汪君惠(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由汪君惠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廣告,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 五千元之代價,分別對外售予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潘世明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黃瑞國」之成年



男子,潘世明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黃瑞 國」之成年男子在分別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 公司空白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 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 之最公司空白支票填載日期、金額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 票,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騙手段,持向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借現款及詐購貨物,使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款及貨物 等情,亦經下述證人分別證述如下及書證在卷足憑: ⒈證人汪君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因販售邱小女余文俊 等十七個人頭帳戶空頭支票案件遭調查局查獲時,其中邱 小女的人頭支票是當初有一位自稱邱小女的女子拿了幾張 支票賣給我,我不知道她是不是邱小女,我不可能查核她 的身分,但該名女子的確不是今日到庭的這位邱小女等語 在卷(調查局案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 第二四八頁)。
⒉證人林麗煌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友人潘世明冒名潘雲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 年一月間止,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急需資金周轉,待車輛 轉賣後,即可清償借款為由,陸續持鄭文義鄭永福、邱 小女、李玉龍陳鳳鳴等人的支票至伊住處(即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二樓)向伊借款,其中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係持邱小女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 戶支票)向伊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嗣因潘世明借款時所 持交之支票均遭退票,簽發之本票亦未兌現,且避不見面 ,始知受騙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五頁反面 至第七頁;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且 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一份(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第一九頁反面)附卷 足憑。
⒊證人王素貞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開工藝品店,在臺北市後港街裡,自稱「黃先生」的男 子第一次來是九十年八月底,買琥珀付一萬元現金。約九 月初,第二次來買東西時,也是買琥珀原礦付幾千元現金 。但他另拿一萬元給我,說留在這,當購物訂金,過了十 天,他打電話來,問與我之前所談的琥珀價格(琥珀枕頭 ),我與他約定量多才便宜,所以他向我訂購七十個琥珀 枕頭及其他東西,約值六十多萬,我要送貨,但他不要, 說他會派車來載,我請他付現金,與他約十月十六日晚上



八點交貨,請他到店來。該自稱「黃先生」的男子在十月 十六日晚上六點與另一位叫「阿德」的男子,駕駛車牌號 碼0○-○○○○號車來載貨,「黃先生」給我票主分別 為邱小女余文俊,面額各三十九萬元、二十七萬元的支 票各一張,並多開一張九萬六千元的支票給我,就把東西 載走了。「黃先生」走後,我上網查票據查不到。隔天我 到銀行查詢,銀行說三十九萬元及二十七萬元的支票都拒 絕往來,另一張因印章不清楚,銀行不收。他自稱「黃先 生」所買的是佛教用物或擺飾,我不知他本人是否余文俊邱小女等語在卷(他字第二四二二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 六頁、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且有出貨單及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 份(他字第二四二二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八頁)附 卷可稽。
⒋證人孟慶德即證人王素貞所指與該自稱「黃先生」之成年 男子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載運貨物之人於偵查中證稱: 車牌號碼0○-○○○○號廂型車是我的,我是作香的。 九十年年十月中旬是一位自稱為「黃瑞國」的男子拜託我 載他到臺北士林區後港街載貨,當天我是從臺中載香到臺 北,「黃瑞國」說沒車,拜託我幫他去載琥珀,之後再到 海洋生物館附近就叫我將貨連同香下下來,等會兒會有人 來載。我與「黃瑞國」交易二次,都是他下來訂貨的,都 有付現,第一次買了三千多元,第二次就是上來臺北這一 次有一萬多元。到士林時「黃瑞國」說貨主是他老婆。當 時我不知道有開二張支票等語(偵字第九九三號卷第一一 頁至第一二頁)在卷。
⒌此外,證人汪君惠業因常業詐欺罪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六七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外人潘世明 部分亦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六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外人余文俊 部分則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 第一0三頁至一0五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第二 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三三頁) 附卷可按。




㈤又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成為花之最公司名 義負責人前、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 ,以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均 在東大旅行社任職,負責開立機票及向航空公司訂位等業務 ,僅係因與證人曾玉獻該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應允擔 任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經營花之最公司,亦未保 管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證人魏曜笙 始係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 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且遭持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林麗煌 、王素貞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 戶空白支票,又非被告持以售予證人汪君惠,而係另一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邱小女」之成年女子所為,亦 經證人汪君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調查局案卷第一 一八頁反面;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二四八頁),是則要難 僅以被告係花之最公司名義負責人,遽以認定被告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邱小女」之成年女子、證人魏 曜笙間,甚或證人汪君惠、案外人潘世明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黃瑞國」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再者,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 白支票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 以及花之最公司大小章,既均由花之最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 人魏曜笙保管使用,則證人魏曜笙與該名出面將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售予證人汪君惠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邱小女」之成年女子與 證人汪君惠間,以及嗣後向證人汪君惠分別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對外詐騙之人, 亦即案外人潘世明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瑞 國」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明知花之最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而 係證人魏曜笙所申請設立,與證人曾玉獻共同從事刷卡換現 金情事之空殼公司,而支票係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帳流通 性質,交易相對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 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 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帳流通性質,極易成為詐 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施詐之工具,在得預見其配合證人魏曜笙 前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變更



負責人印鑑章事宜,將花之最公司大小章持交證人魏曜笙保 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 支票,有遭證人魏曜笙或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 下,仍應證人魏曜笙要求,在證人魏曜笙曾玉獻陪同下,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配合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金融 機構辦理變更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事宜後,將 花之最公司大小章持交證人魏曜笙保管使用,其對於如附表 一編號五、六所示花之最公司支存帳戶空白支票有遭證人魏 曜笙或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 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而仍為之,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 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一0三年 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併科罰金金額提高為五十萬 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 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 較,新法將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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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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