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572號
SLDM,103,審訴,572,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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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04 年3 月10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福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 元,並於104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0 號住所,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張進發收受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4 年3 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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