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7號
KLDA,104,交,17,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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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曾聰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月16日北監基
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之裁決(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堵 南街大德路口,與訴外人蘇淑萍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員警當場查獲「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呼 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3mg/l)」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開基警交字第RB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03 年9 月29日前,而原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 事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認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屬實,遂於104 年1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酒後駕車乙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452號偵查後,認原告無違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公共危險罪,而不起訴處 分確定,何以被告仍裁罰原告。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 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情形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法裁罰,尚無 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參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未滿0.05% ,大型車罰鍰22,5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2個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人發生擦撞,經到 場員警施以酒測並當場查獲酒測超過標準值(呼氣值達0. 23mg/l)之違規情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規定製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份,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3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52號 偵查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 意在於禁止國家於人民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 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 ,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 定。然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 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依上,可知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 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 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3 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查原告 之違規行為,固經舉發單位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嫌為由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業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針對同一違規 事實為行政裁罰,自難謂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 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 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 定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否定原告 有飲酒超過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仍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 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須駕駛 人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標準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3%以上)即得予以裁罰,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2 款則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二者構成要件顯



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 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至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 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 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 ,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爰另敘明。從 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引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告主 張被告裁決如原處分之舉乃一罪二罰云云,尚有誤解,自 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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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