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葉淑真
原 告 廖東榮
原 告 廖東昇
原 告 陳廖淳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子玫
林怡利
邱湘筠
被 告 徐智椿
被 告 蔡秀配
被 告 李游坤
被 告 李雅雯
被 告 李雅純
被 告 林國棟
被 告 林陳節美
被 告 林玉燕
被 告 翁曾昌
被 告 翁來春
被 告 陳淑卿
被 告 翁嫚慧
被 告 林姿燕
被 告 蔡清南
被 告 莊彩雲
被 告 蔡易宏
被 告 蔡宗翰
被 告 俞良月
被 告 蔡清欽
被 告 黃聰明
被 告 黃碧仙
被 告 林秀珠
被 告 黃丘宏
被 告 黃海屏
被 告 李雪(原名何李雪)
被 告 何建興
被 告 何建明
被 告 張雲嬌
被 告 張雅媗
兼張雅媗之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兼張雅媗之
法定代理人 林欣梅
被 告 張瓊文
被 告 張藝樺
被 告 張恩迪
兼張瓊文、
張藝樺及張
恩迪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被 告 魏吳錦
被 告 魏明山
被 告 薛麗美
被 告 魏明福
被 告 魏詹喜蓮
被 告 魏豪均
被 告 魏志員
被 告 魏志育
被 告 魏意珍
被 告 魏宏仁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魏豪均
法定代理人 陳采葳
被 告 魏明財
被 告 楊淑貞
被 告 陳志誠
被 告 陳風調
被 告 陳王隆
被 告 吳秋梅
被 告 黃曹絲
被 告 曾文政
被 告 黃堯天
被 告 黃麗禎
被 告 曾文彬
被 告 楊慶輝
被 告 李一興
被 告 陳清秀(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萬得(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正(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柶樺(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春祝(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麗招(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64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王簡月娥
被 告 駱思帆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翁翊軒
被 告 俞楊清雪
被 告 張順傑
被 告 呂世慧
被 告 呂金獅
被 告 陳王遵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陳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智椿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發文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占用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一層)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蔡秀配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發文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占用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建 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四層)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游 坤、李雅雯及李雅純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 土地之前述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 )遷出。
被告林國棟及王簡月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 月五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占用面積三十五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 ,層數三層)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林陳節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發 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占用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
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三 層)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林國棟、林姿燕及林玉燕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前述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遷出。
被告翁曾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五 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一年一月五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占用五三 一地號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 路○○巷○○○號,層數四層)以及編號N、占用五三○地號 面積三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翁翊軒、翁來春、陳淑卿及翁嫚慧應自 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前述建物(門牌為 基隆市○○區○○路○○巷○○○號)遷出。
被告林姿燕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發文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占用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一層)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蔡清南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發文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占用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三層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莊 彩雲、蔡易宏及蔡宗翰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 號土地之前述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遷出。
被告俞良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發文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占用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一層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蔡 清欽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前述建物 (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遷出。被告俞良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發文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占用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一層)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蔡清 欽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前述建物(
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遷出。被告黃聰明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發文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基隆 市○○區○○路○○巷○○○號二樓,層數合計四層)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黃碧仙、林 秀珠、黃丘宏、黃海屏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 號土地之前述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一樓、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遷出。被告李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發文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占用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四層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何 建興、何建明及張順傑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 號土地之前述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遷出。
被告張雲嬌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發 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占用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 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三 層)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張志明、張志清、林欣梅、張雅媗、張瓊文、張藝嬅及張恩迪 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前述建物(門 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遷出。被告魏吳錦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發 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 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三 層)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魏明山、薛麗美、魏明福、魏詹喜蓮、魏豪均、魏志員、魏志 育、魏意珍、魏宏仁、魏明財、楊淑貞應自坐落基隆市○○區 ○○段○○○地號土地之前述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 路○○巷○○○號)遷出。
被告陳志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發 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占用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 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五 層)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陳風調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前述建 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遷出。被告陳王隆、陳王遵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 及同段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占用五○四地號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及編號B、占用五○五地 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 ○巷○○○號、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四 層)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陳福進應自前述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 ○號)遷出。
被告吳秋梅、黃曹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 二十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占用面積七十九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 ,層數三層)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被告曾文政、黃堯天、黃麗禎及曾文彬應自坐落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之前述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 ○○路○○巷○○○號)遷出。
被告楊慶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發文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二層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一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五 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一年一月五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占用五二 八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及編號G、占用五二九地號面積六十五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 ,層數四層)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陳清秀、陳正、陳萬得、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I、占用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為基 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三層)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俞楊清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占用面積四十二平方公
尺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 三層)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呂世慧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發 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占用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 之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層數三 層)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呂金獅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前述建 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遷出。被告徐智椿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被告蔡秀配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被告林國棟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述第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 陳廖淳淳各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
被告王簡月娥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
被告林陳節美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 昇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
被告翁曾昌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
被告林姿燕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蔡清南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
被告俞良月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及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 、廖東昇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
被告黃聰明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被告李雪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 陳廖淳淳各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
被告張雲嬌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上述第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陳 廖淳淳各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
被告魏吳錦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
被告陳志誠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被告陳王隆應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
被告陳王遵應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
被告吳秋梅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
被告黃曹絲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
被告楊慶輝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
被告李一興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 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
被告陳清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月桂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述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 柒拾參元。
被告陳萬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月桂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述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 柒拾參元。
被告陳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月桂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述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 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柒
拾參元。
被告陳柶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月桂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述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 柒拾參元。
被告陳春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月桂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述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 柒拾參元。
被告陳麗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月桂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述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 柒拾參元。
被告俞楊清雪應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陳 廖淳淳各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另應自民國一○三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述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參佰伍拾 柒元。
被告呂世慧應分別給付原告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陳廖 淳淳各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另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返還上述第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廖 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及陳廖淳淳各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僅將徐鏡標、蔡秀配、林國棟、王簡月娥、 林陳節美、翁曾昌、林姿燕、蔡清南、俞良月、黃聰明、李 雪(起訴狀載為何李雪,民國82年撤冠夫姓,參戶籍卷三第 62頁)、呂兆昌、陳郭月桂、張雲嬌、魏吳錦、陳志誠、陳 王隆、陳王遵、吳秋梅、黃曹絲、呂仁祥列為被告,徐鏡標 、呂仁祥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民國99年9 月8 日前已 死亡(徐鏡標於47年死亡、呂仁祥於76年死亡),原告於99 年12月28日追加楊阿東、李一興為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 撤回對徐鏡標之起訴,將徐鏡標之繼承人徐素月、徐智椿、 徐云湘、李明正、李欣穎、李崇睿、李崇毅追加為被告,又 撤回對呂仁祥之起訴,將呂仁祥之繼承人呂春枝、呂美玉追 加為被告,且撤回對楊阿東之起訴,追加楊慶輝為被告;另 主張李游坤、李雅雯、李雅純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號房屋之使用人(以下提及之建物門牌均為同市同區同巷
),駱思帆為62號房屋之使用人,林國棟、林姿燕、林玉燕 為64號房屋之使用人,翁來春、陳淑卿、翁嫚慧為66號房屋 之使用人,莊彩雲、蔡易宏、蔡宗翰為56號房屋之使用人, 蔡清欽為52號房屋之使用人,黃碧仙、林秀珠、黃丘宏、黃 海屏、李佳錚、李佳融為48號房屋之使用人,何建興、何建 明為124 號房屋之使用人,呂金獅為126 號房屋之使用人, 陳清秀、陳萬得為130 號房屋之使用人,魏明山、薛麗美、 陳凱倫、陳品妏、魏明福、魏詹喜蓮、魏豪均、魏志員、魏 志育、魏意珍、魏宏仁、魏明財、楊淑貞為136 號房屋之使 用人,陳風調為134 號房屋之使用人,曾文政、黃堯天、黃 麗禎、曾文彬為138 號房屋之使用人,陳福進、陳慧靜為14 2 號房屋之使用人,楊林盆為54號房屋之使用人,故將前述 使用人均追加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233至267頁)。呂兆昌 於100 年5 月9 日死亡,其父呂金獅為唯一繼承人,前已列 為被告,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對呂兆昌之起訴( 本院卷二第218至223頁、卷三第49頁)。因部分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游律師具狀表示翁翊軒亦為66號房屋之使用人,蔡 清欽亦為50號房屋之使用人,黃玉娥亦為48號房屋之使用人 ,張順傑亦為124 號房屋之使用人,張建雄、張志明、張志 清、林欣梅、張雅媗、張瓊文、張藝樺、張恩迪、程馨儀亦 為132 號房屋之使用人(本院卷三第58頁,另誤載「蔡季配 」亦為32號房屋之使用人、「魏寶仁」亦為136 號房屋之使 用人,惟「蔡季配」實指蔡秀配,「魏寶仁」實指魏宏仁) ,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具狀將翁翊軒、黃玉娥、張順傑、 張建雄、張志明、張志清、林欣梅、張雅媗、張瓊文、張藝 樺、張恩迪、程馨儀、「蔡季配」、「魏寶仁」追加為被告 且更正相關聲明(本院卷三第152至154頁)。又被告呂金獅 具狀表示126 號房屋係女兒呂世慧所有且辦妥保存登記,平 日由伊居住使用(本院卷二第329頁), 另因稅籍資料顯示 122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俞楊清雪,原告於前述同一書狀追 加呂世慧、俞楊清雪為被告且更正聲明(本院卷三第153至1 54頁)。游律師嗣後具狀表示3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徐 智椿(本院卷三第187頁), 原告遂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 撤回對徐素月、徐云湘、李明正、李欣穎、李崇睿、李崇毅 、「蔡季配」、「魏寶仁」之起訴(本院卷四第78至104 頁 )。陳凱倫、陳品妏(均為未成年人)之母魏翠娟具狀表示 此二人未居住在136 號房屋,戶籍已改至別處地址,且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四第176至179頁),與卷附戶籍資料 相符(本院卷四第216、218頁,陳凱倫於102 年1 月2 日遷 出136 號,陳品妏於100 年4 月26日遷出136 號),原告於
102 年4 月9 日當庭以言詞並提出書狀撤回對陳凱倫、陳品 妏之起訴(本院卷五第22頁、第55頁)。被告王簡月娥曾具 狀表示62號1 樓係由劉秋敏使用(本院卷四第12頁),原告 因而於102 年4 月9 日當庭以言詞並提出書狀追加劉秋敏為 被告(本院卷五第22頁、第54頁),本院囑託警方查訪結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2 年7 月19日函覆表示劉秋敏 未居住62號1 樓(本院卷五第211至212頁),原告於102 年 8 月27日具狀撤回對劉秋敏之起訴(本院卷五第217 頁)。 黃玉娥具狀表示其已自動遷移(本院卷五第203至206頁), 卷附戶籍資料顯示其於92年3 月4 日戶籍即遷至別處地址( 戶籍卷二第160頁), 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當庭以言詞並 提出書狀撤回對黃玉娥之起訴(本院卷六第147頁、第183頁 ),黃玉娥亦於103 年9 月17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六第 62頁)。李佳錚、李佳融(均為未成年人)之父李國明、母 黃玉桂於103 年9 月17日當庭表示此二人未居住於48號房屋 ,卷附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顯示二人戶籍於101 年3 月1 日 已遷至別處地址(本院卷七第67頁、戶籍卷二第56、58頁) ,原告已於103 年9 月17日當庭撤回對此二人之起訴,且經 此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明、黃玉桂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 院卷七第62至63頁)。程馨儀於103 年11月12日到庭表示在 離婚後已將戶籍遷至別處地址,核與卷附戶籍資料相符(戶 籍卷三第159頁,顯示於102 年1 月17日已遷出132號房屋) ,原告已於103 年11月12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程馨儀之起訴 ,經程馨儀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七第213頁)。 又陳 慧靜之戶籍資料顯示於102 年6 月5 日已從142 號房屋改遷 至別處地址(戶籍卷三第145頁), 原告於104 年3 月3 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慧靜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0頁)。原告 另於104 年3 月16日具狀表示撤回對呂春枝、呂美玉之起訴 (本院卷八第194頁)。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歷次行為,均 係針對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第 504、505、506、507、508、 524、525、526、527、528、529、530、531、534、535地號 共15筆土地上坐落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欲本於土地共有人 身分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排除前述土地遭占用之狀態 ,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 針對其中部分被告嗣後撤回起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於99年9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列之被告陳郭月桂已 於102 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清秀、子女陳正 (長男)、陳萬得(次男)、陳柶樺(長女)、陳春祝(次
女)、陳麗招(養女)共六人,均查無曾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有陳郭月桂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應由陳清秀、陳萬得、陳正、陳柶樺、陳春祝、陳麗招 共同為被告陳郭月桂承受訴訟,前述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於103 年4 月7 日以 裁定命上述六人續行訴訟(本院卷六第206至207頁)。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曾自行估計被告 之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於起訴狀羅列訴之聲明,嗣於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各筆建物實際占用之面積進行測量後, 原告已按照該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而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 140 號及142 號房屋在外觀上雖有二個門牌號碼,卻係共用 一個大門,被告陳王隆自陳前述房屋內部係打通為一戶(本 院卷四第197頁), 原告嗣後於104 年3 月16日具狀針對請 求被告陳王隆、陳王遵返還之範圍更正其聲明(原請求被告 陳王隆、陳王遵拆除140 號房屋占用西定段505 地號土地之 範圍並返還土地,嗣後更正為請求被告陳王隆、陳王遵拆除 140 號及142 號房屋占用505 、504 地號土地之範圍並返還 土地,參本院卷八第192頁),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73人中,被告徐智樁等64人均委任游蕙菁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 參本院卷一第109頁、第377至378頁、卷七第2至9頁 、第52至53頁、第264頁之委任狀 )。被告王簡月娥、駱思 帆、翁翊軒、俞楊清雪、張順傑、呂世慧、呂金獅、陳王遵 、陳福進9 人(均未委任游蕙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經 合法通知(俞楊清雪於104 年3 月3 日曾到庭,經本院面告 於104 年4 月7 日續行言詞辯論,其餘8 人之送達回證附於 回證卷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就前述9 位被告之部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四人係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 504、505、506、507、508 、524、525、526、527、528、529、530、531、534、535地 號共15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對上述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竟於其上興建建築物而無權占用上述土地,顯已侵害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對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前 述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綜合辯論意旨狀 或綜合辯論意旨二狀送達該書狀中所列被告之日往前回溯五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等人自綜合辯論 意旨狀或綜合辯論意旨二狀送達該書狀中所列被告之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否認被告陳志誠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縱屬真正 ,該同意書亦僅針對郭簡鳳嬌,並非同意陳志誠使用土地。 原告否認被告翁曾昌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縱屬真正 ,亦受債權相對性之限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各項私文書之 真正。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清源(廖葉淑真係廖清源之配偶, 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係廖清源之子女)從未同意被告 使用上述土地,被告主張廖清源曾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云云, 且提出基隆市政府68基府工養字第42046 號、68基府工養字 第46318 號函及68年5 月1 日修建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惟上 述會議紀錄顯示廖清源並未出席該會議,其內無廖清源同意 被告使用土地之相關文字;被告雖又陳稱因公權力曾介入, 廖清源應知悉被告修建房屋之事云云,縱使廖清源知悉被告 曾修建房屋,亦僅屬單純沉默,不得認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