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2號
KLDV,104,輔宣,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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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藍銘傳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精神正常,為此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 文。復按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 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72條之規 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2項、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藍生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嗣 因藍生財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10號改由藍仙媛 擔任輔助人,此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電 詢聲請人:「(醫院來電稱你不去鑑定,為何不去鑑定?) 我鑑定不會通過,我就很正常,當初我姐姐騙我去鑑定,現 在我的錢都是我姐姐在管,我都不能使用。(既然你聲請撤 銷鑑定,就要經過醫院鑑定程序,才可以撤銷。)我鑑定不 會通過。」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 人既拒絕接受鑑定,致本件無從進行對聲請人心神狀況之鑑 定、評估。衡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因聲請人未能進行鑑定 ,則聲請人之主張即無從信為實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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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