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君
被 告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參仟元整。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吉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像公司)及航 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應自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00○0號、18之8號、18之10號、18之12號四棟 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吉像公司應將上述18之12號房屋之稅 籍返還登記予原告,於原因事實欄中主張原告係上述四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曾與被告吉像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振義針對上述四棟建物以口頭達成「預定買賣協議」 ,約定由被告吉像公司以每棟建物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上述四棟建物,雙方嗣後更就其中18 之12號建物先為正式買賣,約定被告吉像公司自民國103 年 1 月起每月支付 800萬元價金予原告,迄同年10月付清全部 價金止。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已將上述18之12號建物房屋 稅籍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四棟建物均交由被告吉像公司占有 使用;因嗣後林振義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且違法銷售殯葬設施 ,原告因而發函解除上述買賣預約及買賣契約,又被告航源 公司曾來函表示有受被告吉像公司委託而管理上述四棟建物 ,故被告吉像公司係間接占有人、被告航源公司係直接占有 人,原告因而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等情。原告雖於起訴狀主 張以上述四棟房屋之103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 惟本院已於103 年度補字第608 號裁定中表明應由原告補提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上述四棟建物進行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估算 之鑑價報告書,始能反映上述四棟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 價額,並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嗣後已委請元宏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上述四棟建物之市價進行估價 ,並於104 年3 月23日提出前述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為證。依估價報告書之內容,上述四棟建物之建物總價 為「12,493,000元」,足堪認定為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並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493,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後,尚應補繳104,665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65元。 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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