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華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游明昌間因104年訴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2,56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6,1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