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簡志瑋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郭宸豪
兼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被 告 吳學維
兼法定代理人 吳荐洋
駱繡瑀
被 告 陳青晃
兼法定代理人 陳祥忠
林紅雲
被 告 賴益偉
兼法定代理人 賴國興
杜明娟
被 告 陳泓廷
兼法定代理人 陳加順
蘇秀霞
被 告 呂宥德
兼法定代理人 呂偉榤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乙○○、卯○○、丙○○、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被告辛○○、乙○○、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子○○、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就第一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告辛○○連帶給付之。
被告甲○○、巳○○就第一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
被告寅○○、己○○就第一項命被告子○○給付部分,與被告子○○連帶給付之。
被告辰○○、戊○○就第一項命被告卯○○給付部分,與被告卯○○連帶給付之。
被告壬○○、未○○就第一項命被告癸○○給付部分,與被告癸○○連帶給付之。
被告丁○○、丑○○就第一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
前七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辛○○、庚○○、乙○○、甲○○、巳○○、子○○、寅○○、己○○、卯○○、辰○○、戊○○、丙○○、丁○○、丑○○、癸○○、壬○○、未○○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辛○○、乙○○、子○○、卯○○、癸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就第一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告 辛○○連帶給付之。(三)被告甲○○、巳○○就第一項命被 告乙○○給付部分,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四)被告寅 ○○、己○○就第一項命被告子○○給付部分,與被告子○ ○連帶給付之。(五)被告辰○○、戊○○就第一項命被告卯 ○○給付部分,與被告卯○○連帶給付之。(六)被告壬○○ 、未○○就第一項命被告癸○○給付部分,與被告癸○○連 帶給付之。(七)被告丁○○、丑○○就第一項命被告丙○○ 給付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八)前七項之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 其責(以下稱變更後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 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甲○○、子○○、己○○、卯○○、辰○○、 戊○○、丁○○、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與訴外人吳柏凱因爭奪女友產生怨隙,兩人相約
於民國103年4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 山海關社區全家便利超商前談判,訴外人吳柏凱邀約原告午 ○○及訴外人林正興到場助陣,被告辛○○則邀集被告乙○ ○、子○○、卯○○、癸○○、丙○○等人到場壯勢,雙方 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辛○○、乙○○、子○○、卯○○ 、癸○○、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 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揮砍原告,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或徒手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18公分、11公分)、左腋下(13 公分)、左胸(5公分、8公分)、左背(4公分、10公分)、左腿 ( 10公分、3公分)多處切割傷、左上肢三頭肌外傷性截斷、 左腹斜肌外傷性損傷及左肱骨外傷性骨折等傷害。(二)又被告辛○○、乙○○、子○○、卯○○、丙○○、癸○○ 於103年4月3日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未成年,均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然均具有識別能力,被告庚○○為被告辛○○之 父親,被告甲○○、巳○○為被告乙○○之父母,被告寅○ ○、己○○為被告子○○之父母,被告辰○○、戊○○為被 告卯○○之父母,被告丁○○、丑○○為被告丙○○之父母 ,被告壬○○、未○○為被告癸○○之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分別與被告辛○○、乙○○、子○ ○、卯○○、丙○○、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依最高法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縱屬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用,然倘係屬維持被害人傷後之身體健康所必需 者,自仍非不得向加害人以為請求。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 於術後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迄今,仍遺留兩上肢及身體多處 疤痕,已如前述,而所存之兩上肢及身體多處疤痕將來容有 再行接受美容整形手術及雷射治療之必要,且所需費用約20 萬元,是此部分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之。
⒉看護費用16,800元:
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民事判決意旨,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之人,於療傷期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仍係屬所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非不得向 加害人以為請求;且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 因被告辛○○等之不法傷害而致全身多處切割傷,經縫合手 術治療後,為免傷口擠壓以致疼痛,甚而感染,於其住院8 日之期間,實難行動而無自理日常生活一切事務之能力,有 由原告親戚隨時陪伴在旁以為看護之必要,復衡以目前一般
全日看護工之看護行情為每日2,100元,原告自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16,800元(計算式:8日×2,100元=16,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人格權受侵害之人,其所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者,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亦非不得向加害人以為請求賠償,亦即係為所謂之精 神慰撫金。
⑵本件原告於被告辛○○等對其身體所為之不法侵害後,因甚 感驚恐而致時常驚醒而難以成眠,又因其所受傷害迄今仍尚 遺留諸多疤痕,除致其平常穿脫衣服均因拉扯傷口而感疼痛 外,尚因其所受傷害部位之面積甚廣,致令原告心生畏縮而 不欲出門。更遑論原告於案發時迄今仍須持續返院接受復健 已達8月之久,嗣仍須接受美容整形手術及雷射治療,術後 尚須接受治療3個月。另因原告所屬家庭係為低收入戶,原 告於103年4月間本欲報考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 以減輕家計,惟因驟逢本件傷害,致影響其考試而未能錄取 。凡此,均足證原告因被告辛○○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 有莫大之精神及心理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當屬合理。
(四)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卯○○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辰○○、戊○○經合法通知 均從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至於其餘曾 經到庭之被告除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外,對原告其 餘主張均不爭執,且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巳○○、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己○○ 、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壬○○、未○○、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丑○○均當庭表達願與原 告和解之意願,並取得原告之諒解而同意以50萬元與被告等 和解並採取分割責任,即由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甲○○、巳○○、被告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寅○ ○、己○○、被告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壬○○、未 ○○、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丑○○、 被告卯○○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辰○○、戊○○各自賠償 原告5萬元,其餘25萬元由被告辛○○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庚○○賠償並分期給付之,惟因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 庚○○堅稱其無資力賠償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能達 成和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乙○○、子○○、卯○○、癸○○、 丙○○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 ○○持西瓜刀揮砍原告,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或徒手攻擊原 告,致原告受有如前揭所示傷害,因而受有將來醫療費用20 萬元、看護費用16,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16,80 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辛○○、乙○○、子○ ○、卯○○、丙○○、癸○○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尚未成 年,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均具有識別能力,被告庚○○ 為被告辛○○之父親,被告甲○○、巳○○為被告乙○○之 父母,被告寅○○、己○○為被告子○○之父母,被告辰○ ○、戊○○為被告卯○○之父母,被告丁○○、丑○○為被 告丙○○之父母,被告壬○○、未○○為被告癸○○之父母 ,應分別與被告辛○○、乙○○、子○○、卯○○、丙○○ 、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 庭103年度少護字第239號宣示筆錄、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 遺留疤痕照片6幀、看護費用標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借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239號殺人未遂少年保 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到場之被告除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外,對於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不爭執(至其餘未到場之被告雖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不到場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之效力,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係屬不利益,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自不生自認之效力),是原告除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外, 其餘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辛○○、乙○○、子○○、卯○○、丙○○、癸 ○○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 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辛○○、乙○○、子○○、卯○○、丙 ○○、癸○○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辛○ ○、乙○○、子○○、卯○○、丙○○、癸○○自應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辛○○、乙○○、子○○、卯○○、丙○○、癸○○對其所 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知,被告辛○○係85年5月30日生、被告 乙○○係85年8月28日生、被告子○○係85年8月17日生、被 告卯○○係85年8月18日生、被告丙○○係84年10月12日生 、被告癸○○係86年5月3日生,其等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 103年4月3日)分別年僅18歲、19歲、17歲,均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庚○○為被告辛○○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甲○○、巳○○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寅○○、己○○為被告子○○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辰○ ○、戊○○為被告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丑○ ○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未○○為被告 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庚○○、甲○○、巳○○、寅 ○○、己○○、辰○○、戊○○、丁○○、丑○○、壬○○ 、未○○等,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辛○○、乙○○、子○○、卯○○、丙○○、癸○○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庚○ ○應與被告辛○○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巳○ ○應與被告乙○○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寅○○、己○ ○應與被告子○○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辰○○、戊○ ○應與被告卯○○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丑○ ○應與被告丙○○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壬○○、未○ ○應與被告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六、又被告庚○○、甲○○、巳○○、寅○○、己○○、辰○○ 、戊○○、丁○○、丑○○、壬○○、未○○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非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庚○○與被告乙○○、子○○、卯○○ 、丙○○、癸○○間,或被告甲○○、巳○○與被告辛○○ 、子○○、卯○○、丙○○、癸○○間,或被告寅○○、己 ○○與被告辛○○、乙○○、卯○○、丙○○、癸○○間, 或被告辰○○、戊○○與被告辛○○、乙○○、子○○、丙 ○○、癸○○間,或被告丁○○、丑○○與被告辛○○、乙 ○○、子○○、卯○○、癸○○間,或被告壬○○、未○○ 與被告辛○○、乙○○、子○○、卯○○、丙○○間並無應 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其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 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 ,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 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 限。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103年4月4日接受全身多處 切割傷縫合止血手術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迄今,仍遺留兩 上肢及身體多處疤痕而有再行接受美容整形手術及雷射治療 之必要,所需費用約20萬元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及原告受傷遺留疤痕照片6幀,再斟酌原告正值青春 年華,上開傷疤肥厚、明顯,甚為影響美觀,原告尋求美容 整形改善之,乃合乎情理,且有必要。本院再向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去除傷疤 回復原狀所需自付之醫療費用約為若干?據復以:「二、依 病歷紀錄,簡君(即原告)於103年4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經檢查診斷受有多處(左上肢、左腋下、左胸、左背、左腿) 切割傷、左上肢三頭肌外傷性截斷、左腹斜肌外傷性損傷、 左肱骨外傷性骨折等傷勢,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仍遺留兩上 肢及身體多處疤痕日後需施行美容整形及雷射手術治療,費 用預估約需台幣二十萬元,該預估之二十萬元為自費(付)金 額而不包含健保給付。」等語,有長庚醫院104年4月17日(1 04)長庚院基法字第059號函附卷足參。是本院認為原告經長 庚醫院評估將來繼續治療所需醫療費用為20萬元,均為因被 告辛○○等之侵權行為直接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二)看護費用16,800元:
⒈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經全身多處切割傷縫合止血手 術治療後,為免傷口擠壓以致疼痛甚而感染,於其住院期間 (即103年4月4日起至同月11日,共8日)實難行動而無自理日 常生活一切事務之能力,有由原告親戚隨時陪伴在旁以為看 護之必要,復衡以目前一般全日看護工之看護行情為每日2, 100元,原告自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16,800元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手腳均遭砍傷,且經縫合及固定手術,於住院期間 確屬無力自理自己之日常生活起居等事務,而有專人在旁全 日看護之必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標準,及本院因 職務而知悉長庚醫院之病患服務人員全日班亦係以2,100元 計算,且衡諸現今社會行情,其金額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需看護期間內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6,800元 (計算式:8日×2,100元=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辛○○等之侵 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 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審酌被告辛○○、乙○○、子○○、卯○○、丙○○、 癸○○侵害原告之方法(即被告辛○○持西瓜刀砍傷原告、 其餘被告乙○○、子○○、卯○○、丙○○、癸○○等人在 場助勢或徒手攻擊),及被告辛○○等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身 心損害程度,暨事發時之動機(因訴外人吳柏凱與被告辛○ ○為爭奪女友一事而生有怨隙,於談判過程因一言不合而生 有衝突),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如卷 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 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庚○○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惟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明確表明原告某項之請求過高或就提出 之某項單據有所質疑,僅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566,800元(計算式: 200,000元+16,800元+350,000元=566,800元)。八、縱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辛 ○○、乙○○、卯○○、丙○○、子○○、癸○○應連帶給 付原告56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辛○○、乙
○○、卯○○、丙○○、子○○、癸○○之翌日即被告辛○ ○、乙○○、卯○○自104年2月27日起、被告丙○○自104 年3月4日起、被告子○○、癸○○自104年3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辛○○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566,800元及遲延 利息、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巳○○連 帶給付566,8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子○○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寅○○、己○○連帶給付原告566,800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卯○○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辰○○、戊○○連帶給 付原告566,8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丙○○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丁○○、丑○○連帶給付原告566,800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壬○○、未○○連帶給 付原告566,800元及遲延利息,而上列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1 84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