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7號
KLDV,104,訴,18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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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張美蓉
被   告 蔡恆均
      蔡道青
      賴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3 年間遭受被告蔡恆均所屬詐騙 集團之詐騙,致遭騙取金錢新臺幣(下同)605,000 元,因 被告蔡恆均係未成年人(民國84年4 月生,行為時係未成年 人,現已成年),其父蔡道青、母賴惠卿為法定代理人,應 與被告蔡恆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605,000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依原告所提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80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影本所載內容,原告接獲詐騙電話 後,係與被告蔡恆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境 內會面並交付金錢,致生財產損害,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發生地應係在臺北市(依前述起訴書及判決書,該案尚有另 一被害人林榮得林榮得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地點係在基隆 境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二件被害事實一同偵辦並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因而就原告遭詐欺取財之部分亦取得 刑事審判管轄權)。又被告三人之住所均在桃園縣境內,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準此,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三位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桃園縣,均非屬本院轄區範圍,本院 就本件民事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訟, 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之原則,依 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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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