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0號
KLDV,104,訴,12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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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連崑棠(原姓名連雅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 3月30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利息採機動計息,借款當時為週年 9.75%,如未依約 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富邦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65 5,609 元,經催討均無效果,富邦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 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富邦銀行損失之90%即 590,048元後, 富邦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 、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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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