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61號
KLDV,104,補,26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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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張苑盈
被   告 曹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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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