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張苑盈
被 告 曹永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