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38號
KLDV,104,補,238,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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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王新瑜
監 護 人 王詩蓉
被   告 王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2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紹銘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 於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訴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必要事項,且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 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等 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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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