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國雄
相 對 人 高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1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 助字第1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以本票債務已清償為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停 止相對人以該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 則,以「法律另有規定」,即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舉之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停止事由為限, 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立法之意旨,以不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於 法律有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有必要者,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不得以解釋之方式,擴大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之 範圍,俾免違反立法之目的,並兼顧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經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其聲明係請求確認前揭強制 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對強制執行程序 提起異議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以提起前揭確認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非強制執行法 第18條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該條文第2項所規定之得裁 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無可準用之明文,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