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伯丞
相 對 人 桑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桑德華之被繼承人桑志明(男,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王伯丞(男,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 求相對人桑德華之被繼承人桑志明應認領其為子,為家事訴 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 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生父死亡後之認領行為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桑志明之子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有本院民國104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在未有婚姻關係之狀態下, 即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桑志明生下聲請人,故聲請人之生父 欄為空白。因桑志明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死亡,而相對 人為桑志明之子,為桑志明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106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就聲請人所稱之事實不爭 執,並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血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復依前揭血緣關係鑑定報告結論載明:「王伯丞與 桑德華具有相同的Y染色體基因序列。這些基因是由父親直 接遺傳給男孩。因此,可以證實王伯丞與桑德華應為同父系 之關係。若假設王伯丞與桑德華為同父異母的親生兄弟,經 過計算,則2人為同父異母之累計兄弟關係係數為1715.14。 也就是說王伯丞與桑德華為同父異母的親生兄弟這一個可能 性與任何華人偶然具有是桑德華之同父異母的親哥哥所具備 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715.14倍。同父異 母兄弟關係概率為99.9417%。因此,可得王伯丞與桑德華 的同父異母的兄弟關係確定率為99.94174%。綜合以上結果 ,由此次測試,在實務上可以證實王伯丞與桑德華為同父系 之兄弟關係此一假設」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既為其生母王馨鎂在無婚姻關係下與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桑志明所生,桑志明即為非婚生子女即聲請人之生 父,又桑志明業已於103年12月23日死亡,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桑志明認領 聲請人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