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江鴻璿
被 告 邢毓麟
邢忠鼎(原名邢忠恒)
邢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邢毓麟、邢忠鼎、邢忠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邢毓麟、邢忠鼎、邢忠彥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邢忠鼎、邢忠彥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彩蓉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 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 10830號函暨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核 准在案。乃廖彩蓉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 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151,714元,本金102,953元及 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茲因澳盛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廖彩蓉之上開 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
,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廖彩蓉。惟訴外人廖彩蓉已於10 3年1月1日死亡,被告邢毓麟、邢忠鼎、邢忠彥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 承人廖彩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借款自應就其繼 承廖彩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邢毓麟、邢忠鼎、邢忠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51,714元,及其中102,95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邢忠鼎、邢忠彥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二)被告邢毓麟:邢忠鼎、邢忠彥為我的小孩,被繼承人廖彩 蓉為我的配偶,廖彩蓉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我與邢忠鼎、 邢忠彥均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前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 本、荷蘭銀行白金卡優先加辦簡易申請書暨白金卡注意事項 、客戶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8月8日基院義家 慈103查繼8字第9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邢忠鼎、邢忠彥均 經合法通知,並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 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 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 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 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輾轉受讓原 荷蘭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逕以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邢毓麟、邢忠鼎、 邢忠彥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廖彩蓉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廖彩 蓉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是被告邢毓麟、邢忠鼎、邢忠彥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蓉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邢毓麟、邢忠鼎、邢忠彥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蓉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邢毓麟、邢 忠鼎、邢忠彥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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