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古道行
被 告 李茂章(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之訴,惟被告李茂章則 於訴訟繫屬前之76年1 月14日即已死亡,有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日期戳及被告之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是以,被 告李茂章已於原告起訴前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 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