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320號
KLDV,104,基簡,32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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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葉南儀
上列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36號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三項欠缺,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然自104年4月21日起迄今已逾十餘日 ,仍未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有原告所提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補正狀)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 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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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