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謝政次
訴訟代理人 謝百彥
被 告 賴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政次與被告賴招治於民國103年1月27 日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成立訴 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應拆除前揭和解筆錄和 解成立內容第1項、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被告及共有人全體,惟原告確有買受該占有土地之意願, 僅因被告開價一變再變且不合理,因此無法達成買賣合意, 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仲裁合理價額,將占有之土地 出售原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 狀陳述:兩造就原告占用之土地未能達成買賣共識,被告不 同意出售,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本件 觀諸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既尚未另訂和解契約或買賣契約, 已難認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況且原告所為「請本院仲裁合理價額」之聲明, 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