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俞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2年9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 8.88%計 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