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 國 安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嬌
被 告 莊 蔡 壽
盧莊素琴
蔡 巡 霞
黃蔡麗華
莊 淑 娟
蔡 阿 雪
莊 麗 梅
莫莊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莫 咸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銘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銘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莊素琴、蔡巡霞、莊淑娟、蔡阿雪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蔡銘秋(即被告之父;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死 亡)於100 年10月26日,邀同訴外人吳映賢、吳豐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訂借據 1 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103 年 10月26日止,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清償,倘逾期付息或 屆期不履行債務者,除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利息,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尚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乃訴外人蔡銘秋嗣於 103 年2 月10日死亡,上開本金屆期亦未獲償;而被告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銘秋之遺產範 圍內,就被繼承人蔡銘秋之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莊蔡壽、黃蔡麗華、莊麗梅、莫莊惠美均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盧莊素琴、蔡巡霞、莊淑娟、蔡阿雪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㈠按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準此,被告莊蔡壽、黃蔡麗華、莊麗梅、莫莊惠美雖到 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認諾如前,然本件訴訟標的對被 告既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被告莊蔡壽、黃蔡麗華、莊麗梅、莫莊惠美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之認諾行為,對於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蔡銘秋除戶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 年12月10日基院曜 家慈103 查繼12字第4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 認被告迄無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存卷為憑;且被告盧莊素琴、蔡巡霞、莊淑娟、蔡 阿雪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而被告莊蔡壽、黃蔡麗華、莊麗梅、莫莊 惠美則係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如前,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銘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銘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