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被 告 廖慶川
廖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慶川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 職業學校及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廖世宗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10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 288,424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0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廖慶川自民國 103年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廖世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84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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