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吳高男
許振義
被 告 藍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1 紙, 雙方約定,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5%計 算,嗣後隨上開核定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 按上揭利率攤還本息(每月1 期,分60期平均攤還);倘有 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至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則另以特約條款定 之,倘無特約條款者,則按前揭規定計收。詎被告嗣未按時 攤還本息而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 本金231,120 元、103 年11月20日迄103 年12月19日之利息 289 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中 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異動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2,74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