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鍾庭勳(成年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將乙○○所有之電動玩具機台寄 放於甲○○所經營之PUB酒店內,無故遺失,鍾庭勳懷疑係甲○○所處分;王 瑞霖(成年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係與甲○○合夥經營PUB酒店,因 酒店經營不善而倒閉,雙方均從未結算帳目,而均有債務糾紛。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鍾庭勳、王瑞霖、戴銘宏(成年人,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先後應朋友邀約至新竹縣竹北市全家樂KTV店三0二號包 箱內,鍾庭勳見甲○○在場,隨即以電話告知乙○○,乙○○隨後亦趕到。鍾庭 勳、王瑞霖、戴銘宏、乙○○四人夥同不詳姓名者一名共五人,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以酒瓶丟擲甲○○頭部,並共同以徒手毆打甲○○之強暴 方式,致甲○○受有雙眼、頭部、胸部、肩及手部多處瘀青及撞擊性氣胸等傷害 (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而迫使甲○○坦認有將乙○○所有之電動玩具機台處分 、並願給付王瑞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鍾庭勳等四人為保障其等之債權,旋 脅迫甲○○開立五萬元本票一張交鍾庭勳;三十萬元切結書一份交王瑞霖,而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並由鍾庭勳將甲○○所有(登記於甲○○之母蕭寶鳳名下)車 號LO-八一五0號之自小客車鑰匙取走,交由戴銘宏開走保管,要求甲○○取 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即電動玩具機台五萬元、王瑞霖部分三萬元)換回 本票、切結書及自小客車,而妨害甲○○行使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甲○○報警後 ,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六六六號前交付現金八萬元時 ,為警當場查獲鍾庭勳、王瑞霖、戴銘宏,並扣得本票、切結書各一份及車號L O-八一五0號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認右揭時地確有不知姓名之人向甲○○投擲酒 瓶,惟否認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甲○○簽立本票、切結書及交付自小客 車等情事,辯稱:當時係甲○○坦認有將電動玩具機台處分,並願意給付鍾庭勳 五萬元、王瑞霖三萬元後,甲○○自願簽下本票、切結書及交付自小客車為擔保 ,嗣後方被打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指 述不移外,復有當場查獲之現金八萬元、車號LO-八一五0號之自小客車、本 票、切結書各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二份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 第二十四頁及第三十一頁及原審卷第二十頁)。佐以共同被告鍾庭勳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坦認:「是綽號振浩(即乙○○)及他一名友人毆打甲○○」(見偵 查卷第九頁反面)、「我沒打他,是乙○○朋友打的,因甲○○當時不承認有搬 我的遊戲檯子一台,當時王瑞霖、戴銘宏均有在場,當時乙○○的朋友有用酒瓶 打甲○○的頭」(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開本票、將車子開走、答應 給三萬元是甲○○頭被打之後才同意的?)是,本票應是乙○○拿出來的」(見 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我沒打,是我的朋友打的,當時人很多不知何人打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共同被告王瑞霖供陳:被害人甲○○答應給 伊三萬元時,頭部已受傷;三十萬元的切結書不是我叫他寫的,是乙○○叫他寫 的;談完之後,就沒有看到有人打甲○○,雙方也沒有人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共同被告戴宏明供稱:「(甲○ ○被打後,他有答應付王瑞霖三萬元,車子交給你們,並簽本票五萬元?)是, 車子是交鍾庭勳,但鍾庭勳不會開車,叫我開走,本票交乙○○,乙○○再交給 我,要我去跟甲○○換錢。」、「唱歌席間,甲○○和鍾庭勳在談事情,我上廁 所回來,看到甲○○頭受傷」、「鍾庭勳、王瑞霖、乙○○都和甲○○談,我在 旁邊坐」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證人即當時在場 之林恭銘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見一理平頭者用手被害人打臉頰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五頁反面),另證人王源隆證稱:伊當天見被告鍾庭勳、王瑞霖、戴宏 銘三人一起至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自承:「我有在場,我坐在甲○○旁邊,突然有一酒瓶飛過來,我也被打 傷,我未打甲○○,::本票是我拿給甲○○簽的,他簽多少錢我沒看。」、「 (甲○○簽完本票你們繼續打甲○○?)沒有。」、「(切結書是否你叫甲○○ 寫的?)我叫甲○○寫三萬元,是甲○○自己寫三十萬。」等語(見偵查卷第五 十九頁、第六十五頁反面),顯見被害人甲○○於簽立上開本票、切結書前確已 受傷,且被害人甲○○遭毆打時,被告四人均在場,況被害人甲○○初則不承認 有積欠被告鍾庭勳、王瑞霖等人債務,經被告等人毆打後始承認,並願簽立本票 、切結書並交付自小客車供為擔保,益臻被害人係因被告等之暴力、脅迫下始願 為上開行為無疑,是被告乙○○上開於原審調查時始辯稱被害人甲○○係於簽立 本票、切結書後方遭他人打傷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 告及其他共同被告鍾庭勳、王瑞霖及戴宏銘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及其他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鍾庭勳、王瑞霖及戴宏銘等四人主觀上認 定被害人甲○○應給付鍾庭勳五萬元、王瑞霖三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其等主觀 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零四條第一項之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與其他三名已判決確定之 被告鍾庭勳、王瑞霖及戴宏銘等人及不詳年籍姓名者一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乙○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本票、切結書各一紙,係共同被告 鍾庭勳、王瑞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未據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四人以酒瓶丟擲頭部,並共同以徒手歐打伊,致 受有雙眼、頭部、胸部、肩及手部多處瘀青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四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揆諸首開說明,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強制罪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