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謝麗貞
訴訟代理人 余佳綾
被 告 王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祥榮於民國94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1萬元之押租金,兩造並 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社區(即國揚大地社區)管理費641元亦由 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嗣於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屆至後,仍繼續給付租金及國揚大地社區管理費,依民 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02年起即欠繳社區管理費,並自同年5月起欠繳租 金,經原告多次協同國揚大地社區管理員至系爭房屋張貼催 繳通知於門首,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經催告後均置之不 理,迄今被告已積欠國揚大地社區管理費20期共12,820元( 計算式:641元×20期=12,820元),積欠租金5萬元(即102 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03年3月、5月、6月、8月 及11月),合計為62,82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仍積 欠52,820元,已達租金2期以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第(一)項之規定,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為此本於系爭 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管理費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系爭租賃契約書、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張貼門首照片、 基隆孝三路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合法權源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因積欠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 以上之租額,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 認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 無權占有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2,0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6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